{"billNo":"202110199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智強","林沛祥","廖偉翔","謝龍介"],"連署人":["黃健豪","陳昭姿","牛煦庭","邱若華","林思銘","邱鎮軍","翁曉玲","陳菁徽","陳雪生","徐欣瑩","羅廷瑋","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1725"],"mtime":"2026-04-15T15:17:2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7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73","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林沛祥、廖偉翔、謝龍介等16人，有鑑於近年頻傳國際賽事之運動員因心理因素退出比賽或長年受心理健康困擾而中斷職涯，為提升我國對於運動員之心理健康之重視，並使其得以得到運動心理諮詢人員即時之照護，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國際間傳出不少運動員因飽受心理壓力、身心難以調適而退賽，如曾網球世界排名第二的大阪直美以保護心理健康為由退出法國網球公開賽；手握奧運四金的拜爾絲（Simone Biles）也以心理健康為由，退出東奧體操團體賽後再度退出跳馬等多項賽事。除此之外，各類體育項目皆有因心理壓力而致運動選手表現驟然下降，甚或最後只能黯然退出體壇，如遭逢：運動失憶症（Yips）、空中迷失（twisties）、飛鏢失投症（dartitis）等，足見心理健康不僅直接影響運動員之競技表現，更左右其職業生涯之延續與發展，實為現代競技運動中不可忽視之議題。\n二、我國為提升臺灣在國籍體壇的能見度，已於114年9月9日掛牌成立運動部，並提倡全民運動、強化選手培訓及推動運動產業，惟目前現行法規中缺乏運動心理人員之相關規定，足見我國對於運動選手之心理健康尚無充分了解與重視，為避免我國運動選手受心理因素困擾而致遺憾發生或被迫中斷職涯，爰於本法中明定，必要時應聘用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並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之資格。","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說明":"有鑑於運動部已成立，本法之主管機關由教育部修正為運動部。","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說明":"有鑑於運動部已成立，本法之主管機關由教育部修正為運動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現行":"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29","說明":"觀諸國際案例，皆可知運動選手之心理健康可能導致其運動表現不佳或遭遇其他更嚴重之心理困擾，為使我國運動員之心理狀況能得到即時且妥適之處理，增訂實施運動培訓或辦理各項賽事時，除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用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運動心理人員之資格。","修正":"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為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應聘請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必要時應聘請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n\n前項所指運動心理諮詢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