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林楚茵"],"連署人":["陳素月","張宏陸","李昆澤","羅美玲","王義川","吳思瑤","鍾佳濱","邱議瑩","黃秀芳","陳培瑜","郭昱晴","蔡易餘","楊曜","林宜瑾","陳俊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1825"],"mtime":"2026-03-25T09:20:0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74","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鑒於兩岸情勢特殊，考量近年中共統戰滲透手段日趨多元；現行法規針對民選公職人員赴中交流資訊不透明，民眾無從監督。為強化民主防禦體系，落實資訊公開與民眾監督，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完善基層公務防護機制：明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公務人員赴陸應經許可，防堵中共藉由吸收中低階公職人員竊取公務資訊之風險。\n二、納入立法委員落實監督：考量立法委員接觸機敏業務之風險，故修正審查許可對象，將立法委員納入，以減少國安死角。\n三、建立透明化通報體系：要求民選公職人員赴中接觸黨政軍機關後，應向權責機關通報並予以公開。透過資訊透明化，使交流行為接受全民監督。\n四、強化國家尊嚴維護範圍：擴大禁止從事損害國家尊嚴行為之人員範圍，納入特定職務卸任人員，並針對出席消滅主權之活動增設禁止規定與處罰配套。","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9","說明":"一、鑒於中共持續對臺實施文攻武嚇，並全面擴大對我基層文職、軍職人員之滲透與吸收。公務員即便非屬涉密職位，仍因職務知悉公務運作資訊，對中共滲透我方仍具一定之價值。為維護國家安全，並降低我方人員遭竊密或留置盤查之風險，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人員赴中須經所屬機關許可，並規範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以避免利益衝突。\n\n二、針對縣（市）長之規範原屬本條第五款，然考量其職務性質與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相似，且現行規範針對副縣（市）長之限制較縣（市）長更為嚴苛，有失衡平性，應予以相同管制；另考量立法委員基於職務可能接觸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明定縣（市）長、立法委員赴中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三、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雖已有限制，但考量此類人員掌握更具機敏幸之資料，故針對此類人員赴中應加強管制，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n四、針對違反赴中應經許可及返台未通報者，其赴中顯具有更高風險，爰增訂第七款，規定其赴中應經審查許可，另考量如主管機關多年後知悉違規行為才列入須經許可對象將失去管制意義，故於此款規定若違反超過五年者不在此限。\n\n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避免「事後臨時變更」以規避審查之情事，爰修正第五項。\n\n六、增訂第六項後段，若服務機關未依規定認定涉密身分，內政部得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則報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確保管制名單無缺漏。\n\n七、增訂第十五項，要求民選公職人員赴陸接觸中共黨政軍機構後，應提供詳細資訊由權責機關公開揭露，以利人民監督。\n\n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應向所屬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直屬上級機關申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國家機密、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或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及保管國家機密之人員。\n五、前四款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離職或移交業務未滿三年者，亦同。\n\n七、曾違反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未滿三年者。但自違反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在此限。\n前二項所列人員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申請變更許可；其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其未為認定者，內政部得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由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逕為辦理。\n第四項第五款所定人員退離職、移交業務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查核、第五項許可事項之變更、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之限制規範、通報程序、期限、第六項後段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民選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如有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應於返臺後將接觸之時間、地點、事由、過程等相關資訊提供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事項、程序、期限、權責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22","說明":"一、考量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安會諮詢委員、中央政務人員、三級機關首長、駐外館長及少將以上人員，無論係政務或常務職，卸任後身分仍具特殊性。基於維護國家尊嚴之必要，應一律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一項針對領有月退除給與之上校、中校及少校人員，考量其曾任校官且領有月退除給與，與國家間仍保有權利義務關係，應負較高之忠誠義務，故納入禁止範圍。另領取一次退除給與之校官，不在本條規範之列。\n\n三、因中共持續推動「一國兩制臺灣方案」及所謂「民主協商」，企圖以「反對臺獨」為藉口侵略我國、消融我國主權。為確保國家安全，增訂禁止相關人員出席大陸地區黨政軍舉辦之「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活動。\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之三　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或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n\n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現行":"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n\n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將現行第五款（縣、市長）併入第一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核定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同步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引述之款次。\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n\n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22-05-20-修正:132","說明":"一、為落實民選公職人員赴中接觸中共黨政軍機構之透明化，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罰則，並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由內政部裁處罰鍰。\n\n二、為明確相關規範，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之情形。\n\n三、增訂第三項第三款，明定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之處罰。\n\n四、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五項，違反資訊揭露、返臺通報及申報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若屆期未改善，增訂可按次處罰之規定，以確保法規之執行力，爰增訂第十一項。\n\n五、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其他軍公教之人事管理法規議處為佳。故排除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之適用，爰增訂第十二項規定。\n\n六、續前點，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三階以上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除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裁罰外，仍得由服務機關依人事管理法規予以議處。\n\n七、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n\n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五項規定，民選公職人員未依限提供資訊、提供不實資訊，或權責。\n機關未依限公開揭露。提供資訊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n違反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未依限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得由應受理通報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通報內容未盡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亦同。\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n\n第三項第三款、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五項後段規定者，由服務機關依所適用之相關人事法規議處，不適用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3-3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