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7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商港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連署人":["林俊憲","王正旭","邱志偉","林月琴","賴惠員","陳培瑜","黃秀芳","沈伯洋","張雅琳","郭昱晴","林淑芬","蔡易餘","吳沛憶","吳思瑤","徐富癸","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2028"],"mtime":"2026-04-15T15:17: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7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78","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鑒於商港管制區為我國國境安全與港埠物流運作之重要核心場域，現行《商港法》對進出管制區人員及車輛之管理規範及罰則額度，已不符當前港區安全管理與執法實務需求，致難有效發揮警示與管理效能。另為強化港區人車管理源頭控管機制，明定於商港管制區內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所屬人員及車輛申請港區通行證件，以提升港區安全管理與行政執法之有效性，爰擬具「商港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強化商港管制區之安全管理，明定進出商港管制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於管制站出示有效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得通行；另為落實人員與車輛管理之源頭控管，增訂於商港管制區內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所屬進出港區之人員及車輛申請港區通行證件之義務，以完善港區管理制度。（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修正，調整罰則架構，將現行條文涉及通行證違規之處罰另列為獨立規範，並配合條次遞移調整相關款項順序；另衡酌違規行為對港區安全之影響程度，將未依規定出示通行證件之最高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下，以強化嚇阻效果；並配合新增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通行證件之義務，增訂未依規定申請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2028","law_name":"商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港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law_content_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3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實際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應於管制站出示有效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n\n二、增訂第二項於商港管制區內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人員及車輛申請港區通行證件。\n\n三、增訂第三項對於港區通行證件之申請及核發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俾使申辦作業更加嚴謹妥善。","修正":"第三十五條　進出商港管制區之人員及車輛，應於管制站出示有效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n\n於商港管制區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n第一項港區通行證件之申請、審查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n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n\n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law_content_id":"02028:02028:2011-12-06-全文修正:72","說明":"一、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分開規範；其餘款項配合往前遞補。\n\n二、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針對危害嚴重的行為提高罰金，輕微違規行為則調降罰金，以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與實務需求。\n\n三、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未依規定為其進出商港管制區人員及車輛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者，增訂罰責。","修正":"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n\n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公民營事業機構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7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