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8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許智傑"],"連署人":["林俊憲","王正旭","邱志偉","林月琴","賴惠員","陳培瑜","黃秀芳","沈伯洋","張雅琳","郭昱晴","蔡易餘","林淑芬","吳沛憶","徐富癸","李昆澤","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3631"],"mtime":"2026-04-15T15:17: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8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87","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許智傑等18人，「就業保險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已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為因應雙就業雙照顧社會型態、促進中高齡與高齡者就業政策，以及勞動市場變化，爰規劃擴大納保範圍、調整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內容，並提高促進就業經費提撥比率等需求，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被保險人權益、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並促進就業穩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簡化行政救濟層級，縮短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等待時間，增訂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當事人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配合實務運作情形，修正本保險之保險人組織名稱，以及明定本保險投資運用和管理業務之執行單位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因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為積極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於其就業或失業期間提供相關保障，爰刪除投保年齡六十五歲上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之經濟生活且增進給付權益，爰將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由十四日縮短為七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因應勞動市場及就業政策之變動，適時提供促進就業相關措施，協助提升勞工就業技能並穩定就業，爰將經費提撥比率上限由百分之十提高至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六、配合最低工資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施行，酌作相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七、為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平等和鼓勵雙親共同照顧子女，爰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各再發給二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n八、配合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縮短之修正，調整辦理失業認定相關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n九、為審核就業保險業務之需要，爰明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辦理就業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並建立系統連結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n十、為督促投保單位遵循，爰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並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並公告其處分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一、考量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監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理範疇及適用規定，並配合修正監理機關名稱。\n\n二、現行本保險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案件之救濟程序及審議申請期限，與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不服核定案件之審議申請期間。\n\n三、另查本保險之爭議審議案件，現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該會委員具法學、社會保險、醫學及勞工團體代表等專業與代表性，其組織性質與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相當；審議結果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得撤銷、變更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已具相當訴願審議功能。爰於第二項增訂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不服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簡化行政救濟程序並縮短救濟時間，並兼顧憲法保障之訴願權。\n\n四、另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係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規定，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以及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n\n二、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保險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7","說明":"一、為因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提供就業或失業期間之保障。另配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明定勞動部應推動延緩退休。又考量高齡者如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其於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有基本生活保障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投保年齡上限之限制，並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序文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修正施行時，年逾六十五歲且無第二項所定不得參加本保險情形之受僱勞工，納為本保險適用對象；其於施行時仍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施行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修正施行後始僱用年逾六十五歲勞工者，投保單位應依本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到職當日申報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自應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獲准居留並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爰將該規定移列至本法，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所稱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包括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之情事。\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為保障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公約建議，失業相關津貼等待期以七日為原則。另考量縮短等待期可使失業被保險人更早領取給付，助於減輕經濟壓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失業給付等待期由十四日調整為七日。\n\n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援引之法律名稱。\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6","說明":"一、考量國際情勢及勞動市場變動，且現行促進就業措施經費已逾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三項，將提撥比率提高為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1","說明":"一、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且現行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實際每月收入達法定最低工資者，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爰修正第一項援引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明定第二項所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爰將相關規定移列至本法，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達最低工資以上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達最低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最低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二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八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上開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雙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得各再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定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十六日津貼，併此說明。","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八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八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現行":"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一項失業給付起算為第八日起。\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另爰修正第二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規定，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納保、給付審核及第十二條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需要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為使相關作業有所依據，明定受洽請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趨勢，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保有、處理及利用時，應遵循相關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前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投保單位遵循本法規定並發揮警惕效果，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一百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並公告其處分內容。","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8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