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9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美惠","陳瑩","陳培瑜","賴惠員","王正旭","邱議瑩","郭昱晴","沈發惠","陳秀寳","徐富癸","吳沛憶","張雅琳","林月琴","陳冠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1725"],"mtime":"2026-04-15T15:17: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9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90","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以展現國家運動發展新局，並因應現代國際運動趨勢，全面升級我國體育法制環境，爰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修法著眼於建構現代化運動政策之完善架構，重點涵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層級提升之組織調整；落實多元族群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運動平權保障；強化特定體育團體內部治理及接軌「安全運動（Safe Sport）」防護機制；積極拓展國際運動外交；以及結合企業ESG永續指標推動職場健康、加強高風險運動安全管理等，使我國國民運動之推展更臻完善，厚植國家運動軟實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組織調整，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八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n\n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予以規劃。\n\n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9","說明":"一、擴充規劃指標，打破唯競技論，納入全民運動觀念。\n\n二、新增平權條款，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及現代體育精神。","修正":"第八條　政府應鼓勵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舉辦運動賽會。\n\n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依全國體育發展政策，並配合國際正式運動競賽、兼顧全民運動推展之原則予以規劃。\n\n前項賽會之舉辦，應保障多元族群參與，落實性別、年齡及身心障礙者之運動平權。\n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與體育活動或課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13","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三十條精神，確保身心障礙者平權參與，爰修正本條以更臻完善。\n\n二、衡酌身心障礙者從事體育活動之特殊性，亟需具備適應體育專業知能者從旁協助，俾維護其運動安全及成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專業人員指導之必要性。\n\n三、考量建置無障礙設施、充實運動輔具及進用專業人力均需穩定之經費挹注，為免地方政府或基層單位因財政窘迫而難以落實，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事項，並給予下級機關或民間團體必要之輔導與補助。","修正":"第十二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體育活動權益，規劃適當之運動設施、適應體育活動或課程及提供所需之運動輔具。\n前項體育活動或課程之規劃及執行，應由具備適應體育專業知能之人員指導或協助。\n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輔導並補助第一項運動設施之改善、運動輔具之購置及專業人力之培訓。"},{"現行":"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14","說明":"一、考量現代體育外交之推展，已不侷限於單純之體育交流活動，積極申辦國際賽事及爭取國際體育組織（如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各國際單項運動總會等）之決策職務，方能實質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與話語權。爰修正第一項，擴充各級主管機關之應辦事項。\n\n二、衡酌我國推動國際體育事務亟需熟稔國際規範且具備語文能力之專業人才，爰於第一項增列「培育國際體育事務人才」，以完備人才永續發展之法源依據。\n\n三、鑑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際體育交流多仰賴民間體育團體之參與及突破，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予輔導；並將原後段關於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且於授權範圍中增列「獎勵」機制，俾利激勵各界投入國際體育事務。","修正":"第十三條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申辦國際性運動賽會、培育國際體育事務人才，並輔導民間體育團體爭取擔任國際體育組織職務。\n前項推動方式、經費補助、獎勵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n\n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22","說明":"一、衡酌我國產業結構以中小型企業為主，原條文「五百人」之門檻過高，致使多數勞工無法受惠。爰修正第一項，將門檻下修至「三百人」；並增列委託專業運動服務事業之選項，除增加企業執行彈性外，亦可活絡國內運動服務產業之發展。\n\n二、為接軌國際永續發展趨勢，鼓勵企業將員工健康促進納入環境、社會及公司治理（ESG）指標，爰修正第二項，將「積極落實企業社會責任」明列為獎勵條件，以資鼓勵。","修正":"第十九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工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運動服務事業，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n\n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或積極落實企業社會責任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23","說明":"近年戶外探險與極限運動盛行，為釐清辦理單位與參加者之責任分際，保障雙方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文課予辦理單位「風險告知義務」，以落實參與者之知情同意權。","修正":"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向參加者落實風險告知義務；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現行":"第三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n\n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n\n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n\n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n\n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n\n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n\n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n\n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n\n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n\n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n\n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n\n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n\n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n\n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n\n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n\n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序言「全部或部分」之用語，易使特定體育團體以資源不足為由規避法定核心業務，致使治理品質參差不齊。為落實協會健全發展，爰刪除「全部或部分」等字，明定各款均為其應辦理之法定業務。\n\n二、鑒於歷年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屢生爭議，為確保程序正義，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遴選制度應納入「公平、公開及具利益迴避」之原則，以昭公信。\n\n三、配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OC）推動「安全運動（Safe Sport）」之國際趨勢，並落實保障選手免於歧視、騷擾與霸凌之威脅，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建置相關防護機制及獨立之申訴救濟管道。\n\n四、為確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申訴救濟機制得以發揮實效，且使選手與從業人員充分知悉其權益，爰修正第四項，將該機制納入應適時辦理及公告之範圍。","修正":"第三十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n\n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n\n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n\n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n\n四、建立公平、公開及具利益迴避原則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n\n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n\n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n\n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n\n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n\n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n\n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n\n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n\n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n\n十三、建置性別平等、運動平權與安全運動之防護機制，並設立獨立、客觀之申訴與救濟管道。\n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執行。\n\n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資料。\n\n第一項第四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第十三款之申訴救濟機制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9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