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05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沈發惠"],"連署人":["王美惠","林宜瑾","莊瑞雄","陳俊宇","張雅琳","李柏毅","李坤城","林楚茵","蔡易餘","李昆澤","王世堅","王正旭","沈伯洋","陳培瑜","陳秀寳","賴惠員","郭昱晴","王義川"],"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4552"],"mtime":"2026-04-15T15:17: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05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055","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9人，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保障憲法第十六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檢察官之職務性質及人力現況，有增修相關規範之必要，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法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之自行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二、排除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之迴避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者。\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2","說明":"一、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旨在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正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裁判，則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再於其救濟程序執行職務，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之裁判。\n\n二、是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確定裁判之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爰增訂第九款之規定，以維裁判之公平性，並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判決意旨。另就其餘各款，則酌作文字修正。至各法院倘無員額限制之事實上困難，而於其分案規則進一步擴大法官迴避之範圍（例如要求曾參與裁判確定前歷審裁判之法官亦應迴避，或要求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不得再參與非常上訴有理由後發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程序），當屬各法院本於司法自主、法官自治之決定而無不可，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n\n一、法官為被害人。\n\n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n\n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n\n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n\n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n\n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n\n九、法官曾參與據以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確定裁判。"},{"現行":"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31","說明":"一、檢察官係立於犯罪追訴者之地位執行職務，其職務性質不因為裁判確定前之一般訴訟程序或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有所差異，與法官本於中立第三人為審判之立場有別，縱由同一檢察官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執行職務，亦難認有損於人民之訴訟權益，尚無迴避之必要；又因檢察員額限制及人力未足，倘上開情形仍須迴避，恐有礙於檢察業務之運作，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排除該迴避事由。\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或同一檢察官曾於再審或非常上訴前之訴訟程序執行職務，為迴避之原因。\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n\n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05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