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0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超明","王鴻薇"],"連署人":["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蘇清泉","羅廷瑋","陳雪生","顏寬恒","牛煦庭","林沛祥","邱鎮軍","黃仁","林倩綺","陳永康","柯志恩","黃健豪","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4525"],"mtime":"2026-04-15T15:17: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0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064","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王鴻薇等18人，鑑依司法院之統計，民眾請求公證事件中，要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者逾六成，其中關於租借建物或土地之契約更高占執行公證書總數之八成，對定期租用或借用建物、土地契約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有極大之實際需求，而公證法關於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範範疇，已多年未加以檢討修正，顯不合時宜，爰擬具「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證法第十三條關於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已多年未加以檢討修正。惟隨社會環境變遷及私法關係之發展，依司法院統計，民眾請求公證事件中，要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者逾六成，其中關於租借建物或土地之契約更高占執行公證書總數之八成，顯見社會大眾對於租賃物返還之債權保障，具有極大之實務需求。\n二、現行條文僅限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土地於「期限屆滿」時方得執行，然實務上，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數額（如扣抵押金後仍欠二個月）經依法終止契約，或當事人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時，其法律關係同樣單純明確，僅需憑形式審查即可判定，卻仍須經冗長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徒增司法負擔。\n三、再者，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耕地租佃制度已趨向自由化，且租借物之返還義務性質相同，實無差別待遇之必要。\n四、綜此，爰擬具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落實公證制度促進私權紛爭解決之功能，緩解地方法院民事審判之壓力，以符實需。","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查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即得為執行名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其權利，減少訟累，第一項所規定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應載明應逕受強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即本於此旨趣。又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質，一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或特定動產，倘發生執行錯誤時，其回復可能性較容易；其二乃法律關係單純，給付義務明確，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僅藉由形式審查即可加以確認者。\n\n二、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可依作成之公證書執行。然查，倘當事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法律關係單純，亦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次查，同項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主要係考量在於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對於耕地租約之期限定有特別規定，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現行耕地租約之期限，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至於租用或借用土地，當事人合意終止，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與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四款，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以提高民眾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減輕司法民事訟累。","修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0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