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06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徐富癸"],"連署人":["邱志偉","李柏毅","沈發惠","陳素月","陳培瑜","林楚茵","羅美玲","賴瑞隆","沈伯洋","李昆澤","陳秀寳","郭昱晴","黃捷","林月琴","王美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5128"],"mtime":"2026-04-15T15:17:5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06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066","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17人，鑒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制定施行至今，因與現行《著作權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邏輯差異，致生諸多法律競合與實務困境。如不當的文化挪用，以致未能尊重該傳統智慧創作之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爰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原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然此類文字並未考量到原住民「各類傳統組織」的特殊性，亦即，傳統組織的存在並不以「族」或「個人」存在為限，可能為「其他傳統組織」，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或氏族，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系」、「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爰修正相關條文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n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旨在保障原住民族集體之「專用權」與「人格權」，惟施行至今，因與現行《著作權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立法邏輯差異，致生諸多法律競合與實務困境。近期學術研究與司法實務（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揭示三大爭議：首先，司法實務常誤用著作權法之經濟邏輯解釋傳智條例之「人格權」，忽視原住民族對於文化禁忌與神聖性之保護需求；其次，原住民族文物（如排灣族祖靈柱）若同時具備「國寶」與「智慧創作」身份，將引發文資法下博物館「保管權」與傳智條例下部落「專用權」之衝突，造成複製與利用之僵局；最後，文資法登錄之無形文資「保存者」不限族群身份，若非原住民之保存者傳習受傳智條例保護之技藝，將產生「依法保存卻無權使用」之矛盾。爰擬定修正條文，明定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時，應具備「善意」，並負有尊重該智慧創作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之義務。同時，主張合理使用者，其利用不得違背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核心傳統規範或習慣法。法院於審查相關案件時並應參酌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傳統組織之意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5128","law_name":"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8:05128:2007-12-07-制定:6","說明":"實務上認為本條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或氏族，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系」、「社」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為符實務需求，爰參採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等多項法規所採取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修正加入「其他傳統組織」作為申請主體之一，以資明確。","修正":"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n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law_content_id":"05128:05128:2007-12-07-制定:7","說明":"修正理由同第六條。","修正":"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n\n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現行":"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n\n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n\n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n\n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n\n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8:05128:2007-12-07-制定:1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立法體例，係參照《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側重於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財產利益」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然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下稱智慧創作）之本質，除財產權外，更兼具強烈之「文化權」與「人格權」特質。\n\n二、參酌實務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司法實務在判斷智慧創作之合理使用時，往往僅援引《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四款基準，卻忽略了智慧創作具有神聖性、儀式性及專屬性。若僅以經濟利益或創作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將導致「合乎著作權法理」但卻「嚴重觸犯原住民族文化禁忌」之利用行為（例如：在錯誤的季節展演祭儀、非特定身分者觸碰聖物等），無法受到法律規範，此顯非本條例保護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之本意。\n\n三、學理指出，智慧創作專用權應建立不同於一般著作權之「使用倫理」，包含尊重宗教神聖性、部落美學及文化傳承。為避免合理使用條款成為文化誤用或挪用之藉口，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時，應具備「善意」，並負有尊重該智慧創作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之義務。\n\n四、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條文，明定利用行為不得有扭曲、詆毀或違反該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禁忌」之情事。此係將「文化禁忌」之防免，提升為合理使用之合法性要件，以確保利用人在享受公共文化資源時，亦盡到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尊嚴之責任。","修正":"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n\n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n\n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n\n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n\n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n\n依前二項規定利用智慧創作，應以善意為之，並應尊重該智慧創作之文化脈絡、神聖性及完整性，不得致生損害於原住民族文化認同，亦不得有扭曲、詆毀或重大違反該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禁忌之情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智慧創作之利用，往往有其代代相傳之特殊核心傳統規範或習慣法。此等規範涉及部落之社會結構、宗教信仰及祖靈信仰，非一般法律邏輯所能涵蓋。現行法下，法院或主管機關多以一般社會通念或漢人法律觀點解釋「合理使用」，易造成對原住民族文化之誤解與侵奪。\n\n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主張前條合理使用者，其利用行為不得與該智慧創作所屬群體之「傳統規範或習慣法」相衝突。此即確立了在智慧創作利用上，原住民族習慣法具有解釋上之優先地位。\n\n四、考量傳統規範或習慣法之內容，往往非部落外部人員或未經田野調查之司法機關所能知悉。為避免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事實時發生錯誤，爰於第二項明定「諮詢義務」。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是否違反傳統規範或習慣法時，應徵詢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見，或參考其提報之說明文件，以確保判斷之正確性與文化敏感度。","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者，其利用不得違背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核心傳統規範或習慣法。\n\n法院或主管機關於認定前項情事時，應徵詢該智慧創作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見。"}]}],"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06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