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06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徐富癸"],"連署人":["邱志偉","沈伯洋","李柏毅","沈發惠","陳素月","陳培瑜","郭昱晴","羅美玲","賴瑞隆","李昆澤","陳秀寳","林楚茵","黃捷","林月琴","王美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4536"],"mtime":"2026-04-15T15:17: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06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068","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徐富癸等17人，鑑於偽造或變造護照、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對公共利益的侵害程度各有差異，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並無法切實反映各該情節，失之過輕。同時考量輕罪狀況，亦應給予法院量刑空間，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者，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一條）\n二、有鑑於無分公、私文書之偽造或變造，其罰則均有相關條文得依循，實無特開例外規範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考量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對公共利益侵害程度之高，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並無法切實反映。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刪除條文第二百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0","說明":"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者，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修正":"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6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如下：\n\n(一)本條條文針對特定行為，要求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此，不但無法反映部分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嚴重性，且形同對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責之減輕規定。\n\n(二)本條條文所列特種文書，究其性質，如非公文書，就屬私文書，依本法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一條，均有相關條文得依循。\n\n(三)本條條文顯認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者，有其足認可憫情事，是故減輕其刑。然而，如此判斷欠缺實務基礎，嚴重低估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對公共利益之傷害。舉例而言，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具備公文書性質，並且利用偽造車牌製造犯罪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緝困難，情節並難謂輕微，本應依二百十一條論處。另外，人為人若偽造、變造畢業證書等證明文件，進而考取國內外學校，甚或通過國家考試。不僅衝擊就業市場，並且危害考試公平性，情節難謂輕微，原初立法意旨與現況實務顯有重大出入。\n\n(四)揆諸與本條所定罪行相關法規，多有加重罰則情事，本條條文勢有調整之必要。舉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大幅加重使用偽造、變造車牌之罰則，並於2025年9月30日上路，如使用偽變造他人車牌，將重罰7萬2千元並沒入車輛。另外，現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以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針對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行為，均特別另設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均遠高於本條。以上種種均反映出，本條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無法切實反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對公共信用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n\n(五)綜上，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修正":"第二百十二條　（刪除）"}]}],"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06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