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若華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若華","林沛祥","徐巧芯","廖偉翔"],"連署人":["賴士葆","洪孟楷","鄭天財Sra Kacaw","翁曉玲","林思銘","高金素梅","陳雪生","廖先翔","王鴻薇","謝龍介","林倩綺","邱鎮軍","顏寬恒","羅廷瑋","柯志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4536"],"mtime":"2026-04-21T18:17: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3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38","案由":"本院委員邱若華、林沛祥、徐巧芯、廖偉翔等19人，鑒於酒駕及毒駕案件嚴重威脅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且現行罰則對累犯之抑制效果顯有不足。為嚴懲不法、落實社會安全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調高基礎刑度與罰金，並強化累犯加重處罰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酒駕對公共安全之高度危害，將一般酒駕刑度由「三年以下」調升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並將併科罰金上限由三十萬元大幅提升至三百萬元，以收嚇阻之效。\n二、針對酒駕致人死亡者，刑責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三、凡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即視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再以致人死傷為必要前提。\n四、增訂犯本條之罪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之，俾利切斷再犯之工具基礎。","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12-08-修正:227","說明":"一、考量酒駕對公共安全之高度危害，將一般酒駕刑度由「三年以下」調升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並將併科罰金上限由三十萬元大幅提升至三百萬元，以收嚇阻之效。\n\n二、針對酒駕致人死亡者，刑責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三、凡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即視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再以致人死傷為必要前提。\n\n四、增訂犯本條之罪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之，俾利切斷再犯之工具基礎。","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