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4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正旭","徐富癸"],"連署人":["賴惠員","張雅琳","李坤城","羅美玲","張宏陸","郭國文","何欣純","郭昱晴","陳俊宇","林月琴","陳秀寳","黃秀芳","吳沛憶","李柏毅","王美惠","陳素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1230"],"mtime":"2026-04-15T18:18:1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4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47","案由":"本院委員王正旭、徐富癸等18人，有鑑於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多屬無固定收入之未就業民眾，爰提供最低給付之基本保障，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故定有相關排富規定。鑒於現行國民年金給付最低保障之基本數額偏低，且調整幅度有限，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雖定有每四年調整機制，仍不足保障參加國保民眾之基本生活所需。又國保開辦迄今十七年，排富基準未曾調整，與當前經濟環境及民眾資產水準顯有落差，考量當前薪資所得提高及不動產漲幅等因素，有併同調整排富規範之必要。又現行以被保險人配偶未依限代繳保險費處以罰鍰之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衍生懲罰婚姻之爭議，亦應納入檢討。綜上，為因應物價調漲，更貼近當前生活成本，落實政府照顧參加國保民眾之政策意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已屆滿十七年，時空環境多所變遷，鑒於近年來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成長，本法處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屢受外界關切，認以罰鍰手段保障被保險人經濟安全，引發懲罰婚姻之爭議，且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n\n三、綜上，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本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23","說明":"一、為增進國保針對育齡婦女給付權益及健康照護，落實政府鼓勵生育政策，避免不同社會保險制度於法規適用出現銜接之漏洞問題，衛生福利部於113年4月15日以衛部保字第1131260206號函文，放寬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生產者」，仍得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並自前述函釋發文之日起5年內追溯發給。\n\n二、為強化前述函釋之法源基礎，爰提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n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退保本保險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請領生育給付者。\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後分娩或早產者，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47","說明":"一、考量我國社會隨經濟發展，物價亦隨之成長，國保年金之喪葬給付應有相應調整之空間，且喪葬給付係屬一次性給付，對財務上應該也比較能估算和負擔。\n\n二、綜上所述，再參考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額度與衡平，爰提案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n\n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n\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n\n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現行":"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3-12-24-修正:71","說明":"一、為確保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特別是一次性給付，均能開立並且存入專戶，以避免相關給付被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n\n二、特別是為因應現行尚未符合年金請領資格，但已經可以領取生育給付等一次性給付者，無法開立並存入專戶之困難，爰提案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n\n依本法規定請領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4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