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4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林倩綺"],"連署人":["陳玉珍","葉元之","涂權吉","林德福","黃建賓","丁學忠","陳雪生","羅廷瑋","鄭正鈐","邱若華","陳超明","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3631"],"mtime":"2026-04-15T15:19: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4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48","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黃仁、蘇清泉、林倩綺等17人，鑑於我國少子化問題嚴重，總生育率逐年降低，自2020年起開始出現人口負成長，2024年降至0.89（人）；新生兒出生數僅13萬4,769人，嚴重衝擊人口結構，成為國家安全潛在危機，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減輕育兒帶來家庭經濟重擔，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專款補助職業訓練及創業：現行就業促進經費多用於一般性課程。考量原住民族地區部落產業特殊性，應明定專款專用，用於原住民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等具有文化主體性的就業輔導，以提升原住民地區勞工之長期競爭力。（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二、延長失業給付期間：原住民族人受僱者常面臨非典型就業比例較高且失業後尋職期較長困境（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定期調查原住民就業狀況情形）。如能將原住民納入與中高齡、身心障礙者相同之特殊對象，延長其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可更有效穩定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三、放寬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鼓勵原住民失業者積極重返職場，應縮短其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加保年資門檻，由現行三個月降至一個月，以增加其穩定就業之經濟誘因。（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四、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給：原住民家庭通常負擔較重，且平均薪資所得長期低於全體國民。透過加給育嬰留停津貼，減輕原民父母在育兒期間之經濟壓力，並落實總統政策中有關「0－6歲國家一起養2.0」生養支持的承諾。（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6","說明":"現行就業促進經費多用於一般性課程。考量原住民族地區部落產業特殊性，應明定專款專用，用於原住民促進就業獎勵計畫等具有文化主體性的就業輔導，以提升原住民地區勞工之長期競爭力。","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並撥付一定比例，專款用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在地就業促進方案及原住民傳統技藝轉型培訓。\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20","說明":"原住民族人受僱者常面臨非典型就業比例較高且失業後尋職期較長之困境（例如原住民族委員會定期調查原住民就業狀況情形）。如能將原住民納入與中高齡、身心障礙者相同之特殊對象，延長其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可更有效穩定其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修正":"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最長發給九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n\n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n\n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n\n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現行":"第十八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2","說明":"為鼓勵原住民失業者積極重返職場，應縮短其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加保年資門檻，由現行三個月降至一個月，以增加其穩定就業之經濟誘因。","修正":"第十八條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住民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一個月以上者，亦得申請之。"},{"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說明":"一、鑑於我國少子化趨勢，總生育率逐年降低，自2020年起持續出現人口負成長，2024年更降至0.89（人）；新生兒出生數僅13萬4,769人，嚴重衝擊人口結構，為營造友善育兒環境鼓勵國人生育，並減輕育兒帶來的經濟重擔，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時間上限應由六個月延長為十八個月。\n\n二、原住民家庭育兒通常負擔較重，且平均薪資所得長期低於全體國民。如能透過加給育嬰留停津貼，可減輕原民父母在育兒期間的經濟壓力，並落實賴總統原住民族政策中有關生養政策「0－6歲國家一起養2.0」承諾。","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十八個月。被保險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前項津貼加給百分之十，由政府負擔。\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4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