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4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倩綺"],"連署人":["葉元之","丁學忠","林德福","黃仁","涂權吉","陳玉珍","羅廷瑋","鄭正鈐","黃建賓","陳雪生","邱若華","陳超明","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5125"],"mtime":"2026-04-15T15:19: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4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49","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蘇清泉、林倩綺等17人，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與《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建構「文化安全」保障體系。透過優先原鄉安置、消除制度性歧視；並強化部落主體性與行政尊重，確保原住民兒少能在文化脈絡中健全成長，實踐族群正義與身分認同之永續傳承，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確立「文化權」核心原則：確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原則，政府在處理原住民兒少事務時，不僅採取單一標準，須考量族群文化特性，以宣示本法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新增條文第五條之一）\n二、強化專業人員文化能力：許多安置或保護處遇失效，係因專業人員缺乏對原住民文化之理解。明定文化能力培訓為義務，並保障原住民專業人員之晉用，能提升服務效能。（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保障兒少代表之族群比例：確保原住民兒少的聲音能進入決策核心。透過保障名額，讓具有部落經驗原住民族代表直接反映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n四、收養程序考量族群認同：因跨族群收養常導致原住民孩子遺忘身分，法院在裁定收養前，須將「族群認同」納入審核條件，以保障被收養人血緣身分認同意願。（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五、偏遠地區醫療權益提升：因原鄉醫療資源匱乏，兒少心理諮商更是難上加難。法制化兒少醫療與心理諮商巡迴巡迴體系。（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n六、建立文化敏感型之寄養津貼：為落實「原住民兒少留在部落安置」，必須提供誘因鼓勵部落家庭擔任寄養家庭。過去常因都會區的住房大小、收入證明等標準，將熱心的部落族人排除在外。本條旨在鬆綁標準，以經濟支持降低部落家庭負擔。（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n七、安置措施之「血緣與文化優先」原則：長期以來，原住民兒童及少年如果因家庭變故，可能被強制安置於離原生家庭遙遠的都會區機構，如非原住民家庭，將導致其產生文化上斷層，故應確立「部落內家庭安置」優先權，以減少原住民族兒少「二度文化剝奪」，儘量維持其與部落的連結。（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多以主流社會觀點出發，本條立法主旨在確立「原住民族文化安全」原則，應要求政府在處理原住民兒少事務時，不能僅採取單一標準，須考量族群文化特殊性，以宣示本法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修正":"第五條之一　政府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政策時，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主體性，保障原住民兒少之族群認同、語言及文化權，並優先採取符合其文化慣習之處遇與服務。"},{"現行":"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n\n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n\n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9","說明":"許多安置或保護處遇失效，係因專業人員缺乏對原住民文化之理解。如能明定文化能力培訓為義務，並保障原住民專業人員之晉用，應能提升服務效能。","修正":"第八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n\n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n\n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n\n從事原住民族地區兒少福利、醫療、教育、心理輔導及司法事務之人員，應定期接受原住民族文化安全及族群敏感度培訓。\n前項人員之任用，應優先錄取具原住民身分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專長者。"},{"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11","說明":"為確保原住民兒童少年之聲音能進入決策核心。應透過保障名額，應使具有部落生活經驗或熟悉原住民生活慣習之原住民族身分代表直接參與決策以反映社會多元聲音，故應至少保障一位具原住民族身分代表名額。","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n\n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至少包含一位具原住民族身分代表。"},{"現行":"第十七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n\n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n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n\n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n\n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n\n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n\n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不變。\n\n二、第二項新增第五款，因跨族群收養常導致原住民孩子遺忘身分。法院在裁定收養前，必須將「族群認同」納入審核條件，以保障被收養人之血緣知情權與身分認同意願。","修正":"第十七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n\n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n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n\n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n\n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n\n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n\n五、審酌收養人應具備維繫被收養人族群認同之能力及意願。如非原住民收養原住民兒童及少年時，收養人應尊重被收養人關於族群認同之意願。\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n\n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現行":"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n\n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1-11-11-全文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不變，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二、因原鄉醫療資源匱乏，兒少心理諮商更是難上加難。法制化兒少醫療與心理諮商巡迴巡迴體系，以解決偏鄉家庭交通不便導致的求醫困難。","修正":"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n\n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兒少行動醫療與心理諮商巡迴體系，並結合部落衛生所及文健站，提供兒童及少年整合性之身心健康服務。\n前兩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8","說明":"為落實「原住民兒少留在部落安置」，必須提供經濟誘因鼓勵部落家庭擔任寄養家庭。過去常因都會區的住房大小、收入證明等標準，將熱心於收養之部落族人排除在外。本條旨在鬆綁標準，並以經濟支持降低部落家庭負擔。","修正":"第五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n\n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n\n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n\n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n\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原住民族家庭提供原住民兒少寄養服務者，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在原住民族地區生活成本及推動文化傳承之必要，加發文化照顧津貼。"},{"現行":"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n\n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n\n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不變，新增第三項，原項次依次改列。\n\n二、長期以來，原住民兒童及少年如果因家庭變故，可能被強制安置於離原生家庭遙遠的都會區機構，如非原住民家庭，將導致其產生文化上斷層，故應確立「部落內家庭安置」優先權，以減少原住民族兒少「二度文化剝奪」，儘量維持其與部落的連結。","修正":"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n\n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n\n原住民兒童及少年因受保護需進行安置時，其安置順序應依下列原則辦理：\n一、親屬或族人。\n二、同部落或同族群之寄養家庭。\n三、鄰近原住民族地區之機構。\n四、其他安置資源。\n採取前項第四款安置時，應確保該兒少持續參與部落語言文化學習。\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n\n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n\n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