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廖偉翔"],"連署人":["羅明才","陳玉珍","顏寬恒","蘇清泉","翁曉玲","盧縣一","黃仁","馬文君","黃建賓","謝龍介","呂玉玲","鄭正鈐","陳超明","丁學忠","邱若華","陳雪生","楊瓊瓔","林德福","張智倫"],"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1834"],"mtime":"2026-04-15T18:17: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5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50","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廖偉翔等21人，鑒於少年刑事案件中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受刑人假釋審查程序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制度設計存在差異，且釋字第805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不應排除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並兼顧少年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使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亦得於假釋審查程序中陳述意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得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矯正機關陳述意見；然第三項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前開規定，致少年重大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假釋審查程序中無法表達意見。\n二、釋字第805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明文規範被害人於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該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是以，即便少年制度具有保護與教化功能，仍須兼顧被害人之程序地位與基本權保障。\n三、少年刑事案件於執行階段，其假釋審查對於社會安全與被害人生活安定影響深遠。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假釋審查程序中陳述意見，有助於決策機關綜合衡量犯罪情節、被害影響及再犯風險，並提升制度之透明度與社會信賴。\n四、近年重大少年暴力犯罪事件所引發之社會關注，顯示現行制度在被害人參與面向仍有補強空間。修復式司法趨勢強調在保障行為人權益之同時，亦應正視被害人之創傷與聲音。本次修正係在既有少年制度架構下，增進被害人程序參與機會，並未變更少年刑事處遇之核心精神。\n五、刪除第三項，使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依第一項規定陳述意見，以回應並強化被害人權益保障。","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n\n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說明":"一、刪除第三項。\n\n二、現行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致少年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無從就少年受刑人之假釋審查陳述意見，形成與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差別待遇。然釋字第805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未明文保障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該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足見少年事件之處理，雖以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為立法目的，仍不得全然排除被害人之程序參與。\n\n三、少年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進入執行階段，其性質已屬刑罰執行程序，假釋審查攸關受刑人是否提前回歸社會，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心理安定及生活秩序影響甚鉅。若僅因行為人於犯罪時未成年，即排除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顯與比例原則及程序平等原則未盡相符。\n\n四、近年重大少年刑事案件，引發社會對少年重大暴力犯罪後續處遇與被害人權益保障之高度關注。被害人遺屬對於加害少年是否假釋、是否回歸社會，存有實質不安。保障其於假釋審查程序中表達意見，除有助於決策機關全面掌握案件情狀，亦符合修復式司法強調對話、承認傷害及重建信任之精神。\n\n五、使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依第一項規定，就假釋審查陳述意見，並未變更少年刑事案件制度之核心理念，亦未剝奪少年之程序保障，而係在少年健全成長與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間取得較為妥適之平衡，爰刪除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n\n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