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5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廖偉翔"],"連署人":["羅明才","顏寬恒","陳玉珍","馬文君","蘇清泉","謝龍介","黃仁","張智倫","丁學忠","盧縣一","林德福","呂玉玲","黃建賓","陳超明","鄭正鈐","陳雪生","翁曉玲","楊瓊瓔","邱若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4550"],"mtime":"2026-04-15T18:17: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5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51","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廖偉翔等21人，鑒於近年重大少年犯罪案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現行少年司法制度在被害人程序參與、重大犯罪案件之假釋條件、保護管束期間及少年前案紀錄塗銷制度等面向，仍有檢討與精進之必要。為強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建立重大犯罪案件假釋分級制度、延長保護管束輔導期間並完善少年前案紀錄塗銷制度，以兼顧少年矯治、社會安全與司法信賴，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少年犯罪案件，裁定移送檢察官進入刑事程序。惟對於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案件，現行制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少年法院作成裁定前之程序參與保障尚有不足。為強化被害人保護並體現程序正義，爰明定少年法院於作成不移送或保護處分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裁定理由中具體說明不移送刑事程序之理由，以提升裁判程序之透明度與社會信賴。\n二、少年受徒刑執行之假釋要件，現行採單一門檻設計，以執行期三分之一作為假釋條件，未能充分反映不同犯罪類型之社會危險性。考量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等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高，如仍適用相同假釋門檻，恐難符罪責相當原則，亦可能影響社會對少年司法制度之信賴。爰提高重大犯罪案件假釋門檻，明定須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始得予假釋，以兼顧少年矯治與社會安全。\n三、現行少年於緩刑或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惟研究指出，人類大腦負責理性判斷、衝動控制與決策之功能，通常至二十五歲左右始發展成熟。為使少年於人格與認知功能逐漸成熟之過程中，能在適當監督與輔導下穩定發展，降低再犯風險，爰將保護管束之年齡上限由二十三歲延長至二十五歲，以強化少年矯治及復歸社會之效果。\n四、現行少年在一定期間後得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並塗銷相關前案紀錄，以保障少年未來之社會復歸。惟若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重刑宣告，仍適用紀錄塗銷規定，恐影響司法制度之信賴與社會安全。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相關精神，明定少年於前案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內，如故意再犯並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排除紀錄塗銷制度之適用，以兼顧少年矯治理念與社會秩序維護。","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鑑於重大暴力案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亦對其家屬帶來深刻之精神衝擊，惟並非所有重大暴力犯罪態樣皆符合第一項應移送刑事程序之範圍，現行制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少年法院作成裁定前之程序參與保障仍有不足，尚未充分體現程序正義與被害人保護之理念。爰明定少年法院於審理少年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案件時，於作成不移送或保護處分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害人之程序參與，並提升裁判程序之正當性、透明度及社會信賴。","修正":"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少年法院就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不移送或保護處分之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理由並應具體說明不移送刑事程序之原因。\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按本法第二條規定，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依《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以，少年刑事案件在實務上以有期徒刑為主要型態。現行第一項仍併列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與少年刑事責任體系及實務運作情形未盡相符。爰刪除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並就有期徒刑案件之假釋要件為分級規範，以維持法體系之一致性並兼顧社會安全預防需要。\n\n三、現行少年受徒刑執行之假釋制度採單一門檻設計，一律以執行期三分之一作為假釋要件，未能充分反映不同犯罪類型之社會危險性。對於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之重大犯罪，如仍適用相同之假釋門檻，易生罪責評價失衡之疑慮，亦可能影響社會對少年司法制度之信賴。爰依案件性質建立分級假釋門檻，明定對於前揭重大犯罪案件，須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始得予假釋，以使假釋制度更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使相關重大犯罪者得於處遇期間接受更充分之教化與矯治，落實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依下列規定，得予假釋：\n一、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十年者，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二、其他案件，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n\n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三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107","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研究指出，人類大腦中負責高階認知功能、決策、理性判斷與衝動控制之前額葉皮質發育相對較晚。根據Arain et al.（2013）Neuropsychiatric Disease and Treatment（PMC3621648）之研究，人類前額葉皮質通常須至約25歲左右方能發展成熟並趨於穩定。青少年階段的大腦仍處於持續發育與重塑過程，理性控制系統成熟較晚，形成神經發展上的不平衡，此亦被認為是青少年較易出現高風險行為之重要生物學基礎。爰此，將現行相關年齡上限由23歲延長至25歲，透過延長保護管束期間，使犯罪少年得在監督與輔導下平穩過渡至大腦發育較為成熟之階段，以降低再犯風險並避免其再次陷入犯罪循環。","修正":"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n\n前項保護管束，於受保護管束人滿二十五歲前，由檢察官囑託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執行之。"},{"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11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7段，對於涉及重大犯罪之少年，必要時得附加紀錄塗銷之條件。衡酌本法矯治與保護並重之立法目的，並兼顧維持社會秩序與司法信賴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少年如於前案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執行完畢2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內，故意更犯罪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排除紀錄塗銷規定之適用。","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內，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未故意更犯罪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5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