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62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4.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4.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3-27","2026-03-31"],"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4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提案人":["賴士葆","蘇清泉","廖偉翔"],"連署人":["萬美玲","陳永康","廖先翔","陳玉珍","盧縣一","邱鎮軍","黃仁","王鴻薇","顏寬恒","林德福","張智倫","陳超明","呂玉玲","翁曉玲","羅明才","魯明哲","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許宇甄","陳雪生","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3-31","meet_id":"院會-11-5-5","laws":["01233"],"mtime":"2026-03-27T15:17: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6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62","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蘇清泉、廖偉翔等24人，鑒於農民長期投入農業生產，維持國家糧食供應與農村發展，提高老農津貼有助改善農村高齡者生活條件，減輕家庭扶養負擔，並能維持農村社會與經濟的穩定發展，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老年農民在退休後缺乏穩定收入來源，提升老農津貼將有助於保障其基本生活，落實社會安全制度與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相較於其他職業別，老年農民未能享有完整的退休金制度，因此有必要隨經濟環境調整金額。\n二、為因應近年物價上漲，反映基本生活成本之增加，並強化對老年農民之生活照顧，爰修正本法第四條規定，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一千元。另配合農業部組織法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本法第二條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對照表":[{"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配合農業部組織法施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提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鑒於老年農民在退休後缺乏穩定收入來源，提升老農津貼有助於保障其基本生活，落實社會安全制度與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相較於其他職業別，部分老年農民未能享有完整的退休金制度，老農津貼在一定程度上扮演基礎生活保障的角色，因此有必要隨經濟環境調整金額。\n\n二、為因應近年物價上漲，反映基本生活成本之增加，並強化對老年農民之生活照顧與社會保障，爰修正本條規定，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金額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