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7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春綢","陳清龍","王安祥","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1747"],"mtime":"2026-04-15T18:18: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7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71","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就教師依法停聘、停聘後死亡，及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等情形，僅明定補發本薪（年功薪），對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未有明文，致教師於最終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或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其法定待遇回復仍有不足，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教師依法停聘、停聘後死亡，或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僅得補發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第二十六條並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教師薪給依本條例規定，除本薪（年功薪）外，尚包括加給及獎金，其中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均屬法定加給項目。教師最終經依法回復聘任關係者，如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僅補發本薪（年功薪），而未將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納入補發範圍，待遇回復仍有未盡，尚不足以完整回復其依法應有之薪給。為使教師依法回復聘任關係後之待遇回復更為周延，並與《教師法》相關規定相互配合，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對於依法停聘、停聘後死亡，或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僅規定補發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尚未及於其他法定加給項目，致待遇回復仍有不足。\n二、教師薪給依本條例規定，除本薪（年功薪）外，尚包括加給及獎金，其中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均屬法定加給項目。教師最終經依法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既屬應回復聘任關係之情形，則待遇補發範圍即不宜僅限於本薪（年功薪），而應一併納入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以符實質回復之意旨。\n三、爰修正第十九條，明定依法停聘而回復聘任、停聘教師死亡，及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並應補發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另增訂過渡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n四、另修正第二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利修正內容及早適用，完善教師權益保障。","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19","說明":"一、配合《教師法》第二十五條修正，為使依法停聘後回復聘任之教師，其待遇回復更為完整，爰於第一項增列「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n\n二、為維持停聘教師死亡時補發範圍與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致性，爰於第二項同步增列「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n\n三、為使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其待遇回復更為周延，爰於第三項增列「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n\n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爰予維持。\n\n五、為落實公平原則，避免因案件發生時點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增訂第六項過渡條款，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事件，亦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給付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施行前，已依法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而尚未終結之事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26","說明":"配合前開修正之施行需要，爰修正第二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