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7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宗憲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宗憲","林沛祥","羅廷瑋","牛煦庭","黃建賓","徐巧芯","許宇甄"],"連署人":["陳玉珍","林德福","楊瓊瓔","羅智強","李彥秀","盧縣一","游顥","邱鎮軍","萬美玲","魯明哲","翁曉玲","張嘉郡","顏寬恒","羅明才","柯志恩","陳菁徽"],"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3631"],"mtime":"2026-04-15T18:17: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7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75","案由":"本院委員吳宗憲、林沛祥、羅廷瑋、牛煦庭、黃建賓、徐巧芯、許宇甄等23人，有鑑於少子化已成國安危機，為落實友善生養環境，提供育兒家庭穩定且可預期之經濟支持，實有檢討精進現行給付制度之必要。查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制度，法律明定之給付基準僅為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實務上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依「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加發百分之二十薪資補助，使實際給付達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然該補助係以行政規則定之，未具法律位階，未來仍可能隨政策調整或預算編列變動而受影響，制度穩定性仍有不足。為維持現行法定津貼架構，並確保育嬰留職停薪給付之穩定性，提升育兒家庭對制度之可預期性，以法律明文增訂薪資補助，使其合計給付達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又考量中低收入、單親、身心障礙等家庭，其育兒與生活負擔尤為沉重，增訂補足差額之規定，最高發給至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百。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以建立「八成入法、弱勢全薪」之育兒支持制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一、現行第一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比例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爰以維持。\n\n二、依勞動部「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已對依第一項請領津貼之被保險人，另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之薪資補助，並與津貼合併發給；為將現行制度法制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又本項補助係以被保險人依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前提，並以同一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性質上屬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得支持之措施，與一般育兒或托育補助有別，特此說明。\n\n三、考量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身心障礙者家庭，其育兒與生活負擔尤為沉重，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條件之被保險人，應再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補助，補足其津貼與補助合計數額最高至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百。另為保留政策調整空間，明定其他經公告之情形，併得納為補助對象。又此項補助仍以依第一項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制度前提，併此敘明。\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涉及資格條件、補助基準、申請程序、審核方式、核發方式、經費編列及其他相關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以保留執行彈性並兼顧財政負擔。補助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併此敘明。\n\n五、原第二項關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發給一人為限之規定，移列為第五項。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補助之增訂，基於津貼與補助皆為填補單一薪資中斷之目的，爰明定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時，津貼及各項補助皆以發給一人為限，以資明確。\n\n六、原第三項有關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移列第六項，並修正援引項次，且將「津貼」修正為「津貼或補助」，以資周延。","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中央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被保險人，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補助數額為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n中央主管機關就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身心障礙者家庭，或其他經公告之情形之被保險人，應發給育嬰留職停薪補助，補足其依前二項所領津貼及補助之合計數額，最高至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百。\n前二項補助之資格條件、補助基準、申請程序、審核方式、核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津貼及第二項、第三項補助，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五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補助。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或補助；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