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鄭正鈐","賴士葆","謝龍介","涂權吉","陳超明","馬文君","黃建賓","盧縣一","黃健豪","楊瓊瓔","呂玉玲","陳菁徽","丁學忠","林倩綺","林德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3631"],"mtime":"2026-04-15T15:19: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76","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歷經九次修正。為因應近年勞工對於雙就業雙照顧需求、中高齡與高齡者促進就業及勞動市場之變動，必須修法因應擴大納保範圍、修正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內容，提高促進就業提撥經費比率等問題，以增進被保險人權益，穩定勞工就業。\n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修正保險人組織名稱及明定本保險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執行單位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修正刪除投保年齡六十五歲上限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修正將失業給付之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將經費提撥比率上限由百分之十提高為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六、配合最低工資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施行，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七、修正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各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n八、配合失業給付等待期間縮短，修正調整辦理失業認定相關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n九、刪除基金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十、明定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名譽處分及該處分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n\n二、考量就業保險（下稱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已建置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之制度，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理範疇、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監理之規定，並修正監理機關名稱。\n\n三、現行本保險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之相關救濟程序及申請審議之期程，與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同，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確不服本保險核定案件者之申請審議期間。\n\n四、另查現行本保險之爭議審議案件，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議審議會）進行審議，其組織與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相當；又審議程序實質上已具有相當訴願審議之功能，而可取代訴願程序。爰於第二項增訂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n\n五、另本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係按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n\n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審議結果視同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爭議之審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1、 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勞工保險局已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三、本保險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n\n二、因應我國人口快速老化，為強化及鼓勵高齡者持續就業，並於就業或失業期間提供相關保障；另配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七條業經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明定勞動部應致力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延緩退休，考量高齡者如尚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於其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其基本生活，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投保年齡上限及第二項第二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所定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爰將該規定移列至本法，並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資明確。","修正":"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n\n二、考量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條件縮短，可使失業被保險人更早領到給付，有助於減輕失業期間之經濟壓力，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公約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由十四日調整為七日。\n\n三、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6","說明":"一、修正第三項。\n\n二、考量近年國際情勢變遷快速，且本項促進就業措施經費之預算數及執行數，已高於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為因應勞動市場及就業政策之變動，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之提撥比率，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提撥經費比率提高為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配合《最低工資法》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又現行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實際每月工作收入達到法定最低工資時，即不得再繼續請領失業給付，爰配合修正第一項。\n\n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按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現行第二項所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爰將該規定移列至本法。","修正":"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達最低工資以上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達最低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最低工資者，不予扣除。\n\n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明定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七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現行":"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一項失業給付起算時點。","修正":"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有關納保、保險給付審核及本法第十二條各項促進就業措施業務之需要，有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資料之需求，受洽相關機關構不得拒絕，並為使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為因應社會資訊數位化之趨勢，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提供相關資料之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爰為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之，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前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n\n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修正第三項並調移至第二項。\n\n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本保險監理事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相關文字。\n\n三、為確保基金之安全性及流動性，現行本保險基金不得投資於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具高風險之投資標的。惟考量本保險自九十二年開辦至今，基金餘額已累存至一定安全準備範圍，有關本保險之基金投資項目，宜回歸專業評估，擴大基金多元投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n\n四、行政院組織改造後，有關本保險之保費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分別由保險人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修正第三項，並調移至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n\n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n\n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n\n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督促投保單位遵循本法規定，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就經處以罰鍰者，應作成影響名譽處分。","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