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智強","蘇清泉","許宇甄","羅廷瑋","廖偉翔"],"連署人":["馬文君","謝龍介","陳玉珍","黃仁","鄭正鈐","黃建賓","葉元之","陳菁徽","高金素梅","涂權吉","丁學忠","傅崐萁","游顥","陳雪生","邱若華","李貞秀","翁曉玲","牛煦庭","林沛祥","邱鎮軍","徐巧芯","黃健豪"],"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3631"],"mtime":"2026-04-15T18:17: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79","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蘇清泉、許宇甄、羅廷瑋、廖偉翔等27人，有鑑於我國少子化情形日益嚴峻，人口已連續多月呈負成長，生育率持續下降；另，據相關調查顯示，經濟壓力為多數國人不願生育之關鍵因素。為減輕養育子女之經濟負擔，並鼓勵雙親共同承擔育兒責任，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6","說明":"一、民國103年1月9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工保險局已正式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故修正文字，以資明確。\n\n二、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係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故增列本條第二項。","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n\n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現行":"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7","說明":"一、我國已於民國114年正式邁入超高齡社會，為鼓勵高齡者持續投入就業市場，並保障其勞動或失業期間之權益；且，我國另訂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該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勞動部應致力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推休後就業，故應一併考量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高齡者於其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亦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其權利，並可促進高齡者就業意願，故刪除原條文有關投保年齡六十五歲以下之限制，並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序文體例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修正施行之日，年逾六十五歲之受雇者，且未有本條第二項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形者，為適用之對象，故其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如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保險人，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於本條修正施行日後，投保單位始僱用年逾六十五歲之勞工，應依本條及第六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併予敘明。\n\n三、《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業已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亦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上開所定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以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之情事。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以臻明確。","修正":"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說明":"一、我國少子化日益嚴重，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民國115年1月底，台灣人口數已連續25個月呈負成長，較114年同期減少10萬7,004人；115年1月出生數為8,723人，較去年1月減少772人，較去年12月減少304人。\n\n二、據報載，知名人力銀行調查顯示，在「不生育方面」高達88.1%直指經濟壓力是關鍵問題。為減輕國人養育子女的經濟壓力，故提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至被保險人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承擔子女照顧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衡，並加強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保障，故增訂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如均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中一方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雙方皆已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再請領一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所定最長六個月之限制。另考量若雙親之一方死亡，致由單一照顧者負擔子女照顧責任，為兼顧其實際照顧需求並提供其經濟支持，亦得最長請領七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上開規定不論雙親是否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需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得適用延長發給合併至多七個月。\n\n三、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故於第二項定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如下：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於續請至第十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賸餘二十日，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續請育嬰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十日津貼，併此敘明。","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