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8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1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連署人":["馬文君","謝龍介","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陳永康","邱若華","涂權吉","陳玉珍","林思銘","賴士葆","羅智強","蘇清泉","陳雪生","黃仁","丁學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2409"],"mtime":"2026-04-15T15:18: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8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89","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有鑑於本法「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涉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客觀上不可預期性、裁罰對象合理性及限制投資阻礙產業發展之情事，爰基於實務運作，適度鬆綁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投資有線廣電事業，修正處罰對象規定，以強化實質管理，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n\n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n\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民國九十二年因應黨政軍退出媒體呼聲，廣電三法明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要求政府、政黨不得介入媒體經營，以維護新聞自由，惟以被投資者作為處罰對象非屬合理，實務上亦屢生爭議，甚而影響產業發展；本院已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讀通過衛星廣電視法第五條及第五十條有關黨政軍退出媒體之規定，放寬政府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限制，修正處罰對象。鑑於有廣事業與衛廣事業性質相同，爰修正本條規定。\n\n二、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增修第一項至第四項。\n\n三、原第二項、第三項刪除過渡期間規定，改列為第五項、第六項；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七項。\n\n四、明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本條規定者，無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主管機關得令解除職務或控制，增訂第八項、第九項。","修正":"第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事業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一，但政府基金或公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一，但政府基金或公營事業因自行或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n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n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n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n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系統經營者。\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n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為下列行為：\n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n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委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現行":"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62","說明":"配合第十條修正，增修第二項至第六項。","修正":"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n\n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n\n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n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n三、政府、政黨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n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n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六項規定。\n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n一、容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n二、違反主管幾關依第十條第九項所為之命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8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