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捷"],"連署人":["李柏毅","張宏陸","張雅琳","范雲","徐富癸","蔡易餘","林月琴","李昆澤","沈伯洋","郭昱晴","王美惠","王義川","陳俊宇","羅美玲","賴惠員","陳秀寳","林淑芬"],"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1834"],"mtime":"2026-04-15T15:19: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93","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8人，鑒於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補償請求權時效過短，未能考量被害人因心理創傷延遲求助之現實處境，致被害人雖經司法機關認定確有犯罪被害事實、仍因時效屆滿而無法獲得補償，與本法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為增訂偵查終結後二年內得請求補償之例外時效，並增訂過渡條款保障修法前因時效屆滿未能獲得補償之被害人，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68","說明":"一、本法於一百十二年經修正後，犯罪被害補償金由「代位求償」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之特殊社會福利」性質。既屬國家主動介入之扶助機制，請求權時效設計應更符合社會救助觀念。\n\n二、現行第一項但書，僅設有未成年人例外情形，然實務上被害人可能因不知本法規定、或因心理創傷而延遲求助，鼓起勇氣提出告訴時，時效已逾越。\n\n三、又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審議會對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其審議期限係自「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算。可見本法既有體系已預設補償審議與偵查程序之連動關係。惟現行請求權時效未設有與此銜接之例外規定，致時效設計與實際審議程序脫節。\n\n四、爰增訂第二款，使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後，被害人得於二年內提出補償申請，不受原定五年及十年時效之限制。","修正":"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者，於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107","說明":"一、增訂第三項。\n\n二、修法前已有被害人因舊法請求權時效過短，因此未能於時效內提出申請，此為既存制度不周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害人。國家對此應予以補正。\n\n三、第三項規定，修法前時效業已完成者，仍得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後段則考量部分案件雖經司法機關調查或偵查終結，但距今已逾二年，為使此類被害人仍有申請機會，明定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作為過渡期間之保障。","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