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19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慧洳","陳清龍","王安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1128"],"mtime":"2026-04-15T18:18: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19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19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貧窮認定係依《社會救助法》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家庭所得低於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為貧窮線，中低收入戶則為最低生活費1.5倍。然而依主計總處資料，113年我國依OECD定義推估之相對貧窮率為7.57%，但經審核列冊之低收入戶人口僅1.13%，顯示制度門檻過高，致大量新貧及近貧人口未納入保障。為檢討貧窮線認定並完善社會安全網，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以OECD相對貧窮率推估，113年我國相對貧窮率約為7.57%，惟依《社會救助法》審核列冊之低收入戶人口僅約1.13%，顯示現行制度因所得認定、財產計算及申請制度等限制，使大量新貧及近貧人口未能納入社會救助體系。為使社會安全網更貼近實際貧困情形，並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爰提出本次修法。\n二、為擴大《社會救助法》救助涵蓋範圍，使弱勢家庭能即時獲得必要扶助，並改善現行制度與實務落差，爰就本法作下列修正：\n(一)放寬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條件：新增得向「實際居住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並排除自住房屋計入家庭財產，但屬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現行認定標準公告之高價住宅者除外，降低弱勢家庭申請門檻。（草案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十條）\n(二)建立即時調整貧窮線機制：刪除現行「新年度」始得調整之限制，明定最低生活費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即應調整，並要求家庭財產金額應逐年檢討，反映物價與生活成本變動。（草案第四條）\n(三)強化行政協助與審核時效：為落實人民生存權保障，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並提供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即時穩定弱勢民眾生活。（草案第四條）\n(四)合理化家庭人口計算方式：修正家庭人口認定範圍，排除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新增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列入家庭人口之規定，避免制度性不公平。（草案第五條）\n(五)調整家庭收入計算方式：避免以過往財稅資料或基本工資推定收入而高估弱勢者所得，改以較符合實際生活之最低生活費70%推定未就業者收入。（草案第五條之一）\n(六)放寬財產認定規定：新增難以利用或無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財產計算，並排除未共同生活直系血親之自住房屋與土地，避免制度性排除弱勢家庭。（草案第五條之二）\n(七)修正工作能力認定年齡與照顧條件：將有工作能力年齡由十六歲以上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並調整未滿六十六歲仍得認定具工作能力；另放寬照顧親屬致無法工作之認定條件，以符合高齡社會與家庭照顧現況。（草案第五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5","說明":"一、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n\n二、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n\n三、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成長，現行規定僅於新年度計算最低生活費，且須變動達百分之五始得調整，恐無法即時反映物價與生活成本變動。為使最低生活費更具即時調整彈性，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刪除「新年度」限制，並明定其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應予調整。\n\n四、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四項。\n\n五、為落實對人民生存權保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爰新增第七項。","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且非屬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現行認定標準公告之高價住宅者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其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第一項申請案時，應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核定，並提供行政協助、減輕申請人舉證責任，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現行":"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說明":"一、有鑑於現代人至外縣市租房、就業已成為常態，然戶籍卻未必能隨同遷至居住所在地，導致現行規範徒增中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金之門檻與不便。爰與本法第四條規定同步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新增「實際居住所在地」文字。\n\n二、參考外國經驗，自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但同步排除高價住宅，以兼顧公平和保障貧困人民居住與生存之憲法保障權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另，家庭財產現值亦受房價、物價及通膨等因素影響，為督促政府落實逐年檢視，並檢討是否調整公告之一定金額，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且非屬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現行認定標準公告之高價住宅者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是否調整。"},{"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併同修正第三款，並將款次向前遞移。\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匡於一親等之僵化限制，未考量直系血親是否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事實，顯然無法反應真實情形，爰將第二款刪除，修正第三款條文文字為「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於實際執行上，原條文已有確認申請人之同住之直系血親之必要，應維持相同方式由村里長、幹事執行之。\n\n三、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結婚」文字。\n\n四、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未與其共同生活，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後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未成年」一詞。\n\n五、參考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十二之一條，新增第十款「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以防止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以經濟控制、脅迫之情事，並協助被害人自立。\n\n六、考量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第三項第九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避免縣（市）間認定有所歧異，修正第四項，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將於該子法定明特殊案件，由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參與審查機制。","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n三、前二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十、家庭暴力受害者已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或已提起離婚之訴，加害之一方。\n前項第九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實務上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與其當年度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排除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使經濟弱勢之人民必須貧窮數年方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其必要救助。為即時救助經濟弱勢民眾，爰修正本條文。\n\n二、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基本工資核算，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為避免防弊之價值觀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數額較低之最低生活費核算。另依同一保障意旨，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三、考量實際生活支出結構，依國際常用之租金負擔率（Rent-to-Income Ratio）衡量標準，租金支出以不超過家庭收入百分之三十為合理範圍；當租金支出超過收入百分之三十時，即屬租金負擔過重。若以最低生活費全額作為推定收入，扣除必要之租金支出後，可支配所得可能低於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爰參考租金負擔率及弱勢就業者實際所得情形，將推定收入調整為最低生活費之百分之七十，以避免制度性高估弱勢者之就業收入，並使收入推定更貼近現實生活成本與勞動市場狀況。\n\n四、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二十五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百分之七十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實務上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致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解決申請人遭遇之困窘現況。\n\n二、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居住之房屋有其需要，且非申請人得處分之財產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n\n三、配合本條第二項之新增，爰將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青少年，有貧窮、遭受急難或災害情事，不應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為社會救助之排除，並其即便就業也僅能從事勞動報酬率低、危險之工作，爰將有工作能力之定義自十六歲上調至十八歲。\n\n二、考量我國人口高齡化趨勢及勞動市場結構變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三條明定「中高齡者」為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高齡者」為逾六十五歲之人，顯示六十五歲仍屬具有就業能力之年齡層。為避免社會救助制度與高齡就業政策產生制度落差，爰將本條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上限由「未滿六十五歲」修正為「未滿六十六歲」，使六十五歲之人仍得依個別情形認定其工作能力，以符合鼓勵中高齡就業及延長勞動參與之政策方向。\n\n三、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放寬因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爰取消「獨自」扶養之相關文字，並以民法十八歲成年為據，修正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未滿十八歲。\n\n四、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而主張無工作能力之照顧離職而陷入貧窮處境，爰修正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主張無工作能力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再增加一人。","修正":"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六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扶養未滿十八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照顧或扶養人數在二人以上者，得再增一人。\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配合第四條修正，調整第一項條文文字。\n\n二、為強化執業社工師專業權能，避免行政程序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爰於本條第二項新增專業社工師亦得受託進行申請調查，以期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修正":"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19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