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2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2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2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巧芯","涂權吉"],"連署人":["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王鴻薇","黃仁","陳玉珍","鄭正鈐","陳菁徽","廖偉翔","林思銘","邱若華","顏寬恒","廖先翔","林倩綺","邱鎮軍","洪孟楷","馬文君","陳雪生","牛煦庭","林沛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meet_id":"院會-11-5-5","laws":["04550"],"mtime":"2026-04-15T18:18: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20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201","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涂權吉等22人，鑒於近年涉及侵害生命及重大身體法益之少年犯罪案件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嚴重身心創傷，亦影響社會對司法制度之信任。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護及矯治少年為核心精神，惟在面對故意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且結果嚴重之案件時，相關程序參與及刑罰執行制度仍有檢討必要。為強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提升裁定說理密度，並建立更符合比例原則之假釋審查機制，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案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社會關注程度甚高。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雖以保護與矯治少年為核心精神，並已建立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基本分流架構，惟在重大侵害案件之程序保障、裁定說理密度及執行端制度設計上，仍有精進空間，致實務運作與社會期待間偶有落差。為兼顧少年健全成長、被害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安全維護，確有檢討並適度調整相關制度之必要。\n二、現已就少年涉犯重大犯罪案件設有移送刑事程序之規範，本次修正並未變更既有之重案移送制度及少年事件分流架構，亦非否定少年司法以保護與矯治為核心之制度目的。惟為強化重大侵害案件之程序正義與裁定品質，爰增訂被害人程序參與機制，明定少年法院於作成不移送刑事程序或保護處分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要求裁定理由具體說明未移送刑事程序之原因，以補強重大案件中被害人之程序地位，提升裁定之透明度與可檢驗性。\n三、現行少年假釋制度原則上採單一門檻設計，未能充分區分案件侵害結果及社會危險性之差異。對於侵害生命或造成被害人重傷之案件，如仍適用相同假釋門檻，易生罪責評價與實際執行期間不相當之疑慮，亦影響社會對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之信賴。爰提案建立分級假釋制度，對於故意侵害生命法益並造成死亡之案件，採較嚴格之假釋限制；對於故意侵害身體法益致被害人重傷之案件，提高假釋門檻；其餘案件仍維持現行制度之基本架構，並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被害人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矯治處遇成效，並記明理由，以提升審查之實質性及執行端之風險控管。","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說明":"一、現行條文已建立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之基本分流制度，並規範少年涉犯一定刑度以上犯罪案件得移送刑事程序。本次修正未變更現行重案移送制度之主體架構，亦未改變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以保護與矯治為核心之基本精神。\n\n二、鑑於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且造成重大侵害之案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重大身心損害，社會關注程度甚高。現行制度對被害人於少年法院裁定前之程序參與保障尚有不足，未盡符合程序正義與被害人保護之理念。\n\n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少年法院於作成不移送刑事程序或保護處分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補強被害人程序參與機制，提升裁判程序之正當性。\n\n四、另為強化裁定透明度與制度公信力，並避免重大侵害案件因裁定理由過於簡略而引發社會疑慮，爰明定裁定理由應具體說明未移送刑事程序之原因，以提升裁定之可理解性與可檢驗性。","修正":"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少年法院就故意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案件，為不移送或保護處分之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理由並應具體說明未移送刑事程序之原因。\n前三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現行條文就少年受徒刑執行後之假釋制度，原則上採單一門檻設計，未能充分區分案件侵害結果、犯罪情節及社會危險性之差異。對於侵害生命或造成被害人重傷之案件，如仍適用相同假釋門檻，易生罪責評價與實際執行期間不相當之疑慮。\n\n二、爰提案修正，建立分級假釋制度。對於故意侵害生命法益並造成死亡之案件，採較嚴格之假釋限制；對於故意侵害身體法益致被害人重傷之案件，提高假釋門檻；其餘案件仍維持現行基本制度，以兼顧少年矯治理念與社會安全需求。\n\n三、為避免假釋審查流於形式，並強化執行端之風險控管，本次修正並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被害人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矯治處遇成效，並記明理由，以提升審查之實質性與透明度。\n\n四、另考量少年依刑法規定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務上以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為主，爰配合調整相關文字設計，以符合法體系一致性，並避免實務適用上之疑義。","修正":"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予假釋。有期徒刑之假釋，依下列規定：\n一、犯故意殺人既遂、重傷致死或其他因故意暴力行為致人死亡之罪者，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假釋。\n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因故意侵害身體法益致被害人受重傷者，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三、其他案件，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假釋審查應參酌被害人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矯治處遇成效，並記明理由。\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