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2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羅智強","林沛祥"],"連署人":["陳菁徽","羅廷瑋","邱鎮軍","翁曉玲","陳雪生","馬文君","廖先翔","邱若華","林倩綺","陳永康","謝龍介","柯志恩","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158"],"mtime":"2026-04-21T18:17: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2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207","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羅智強、林沛祥等16人，有鑑於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將停車空間等事項納入變更使用範圍，致建築物內雜項工作物（含機械停車設備）因安全必要辦理除役拆除時，實務上仍常被認定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衍生公共安全處置與行政程序適用之制度衝突。為建立雜項工作物安全除役拆除之備查機制，明確其適用要件及施工安全規範，並於未變更使用類組、未新增樓地板面積且符合停車空間相關規定之前提下，不視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以排除適用疑義、強化公共安全維護並提升法制明確性，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就建築物使用類組、停車空間及其他與使用相關事項設有變更使用規範，惟實務上建築物內雜項工作物（如機械停車設備）因安全因素須辦理除役拆除時，常因涉及停車空間事項而被認定須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致生安全處置需求與行政程序適用間之衝突，影響公共安全維護之即時性，爰有修正必要。\n二、為釐清制度適用界線，本案修正第七十三條相關規定，明確區分「安全必要之除役拆除」與「變更使用」之法律效果；於未變更原核定使用類組、未新增樓地板面積，且符合停車空間相關規定之前提下，雜項工作物因安全因素辦理除役拆除者，不視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以排除適用疑義並提升法規範明確性。\n三、另為兼顧公共安全與行政監督，本案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相關規定，建立雜項工作物安全除役拆除之備查機制，明定其適用要件、程序及施工安全管理要求，使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管理與查核，俾兼顧建築管理秩序、施工安全及公共利益，並提升制度完備性與實務可行性。","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n\n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n\n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n\n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n\n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n\n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n\n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n\n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58:01158:2003-05-06-修正:81","說明":"一、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將停車空間等事項一併納入變更使用範圍，致雜項工作物（含機械停車設備）因安全疑慮須辦理除役拆除時，實務上往往逕被認定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影響危險設備即時處置，並衍生制度適用爭議。\n\n二、為排除制度性兩難，增列依第七十八條之一辦理安全除役拆除之例外。","修正":"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n\n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n\n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n\n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n\n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n\n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及因公共安全必要依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雜項工作物除役拆除者，不在此限。\n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n\n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適用要件與程序，並要求檢具專業評估報告及拆除計畫，規範施工期間安全維護措施，作為主管機關審查與查核依據，以確保拆除作業安全並維護公共安全。\n\n三、明定建築物內雜項工作物因安全因素辦理除役拆除者，於未變更原核定使用類組、未新增樓地板面積，並符合法定停車空間處理等相關規定之前提下，不視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變更使用，以釐清制度適用界線，排除實務適用疑義。\n\n四、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判定標準與程序，以利全國一致執行。","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建築物內之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因逾使用年限、嚴重腐蝕損壞或經安全檢查不合格，經認定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不堪修復者，其管理人得檢具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出具之評估報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辦理除役及拆除。\n\n前項除役及拆除，應以排除危害、恢復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之功能與動線為目的；其施工安全維護，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n\n依第一項辦理除役及拆除者，於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未新增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並符合停車空間相關規定者，不視為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n\n第一項適用範圍、判定標準、評估報告內容、備查程序、施工管理及停車空間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