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2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牛煦庭","黃健豪","徐巧芯","林思銘","許宇甄","陳玉珍","王鴻薇"],"連署人":["張嘉郡","林德福","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陳菁徽","黃建賓","邱若華","楊瓊瓔","黃仁","賴士葆","葉元之","鄭正鈐","呂玉玲","柯志恩","張智倫","羅智強","李彥秀","吳宗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4552"],"mtime":"2026-04-21T18:17: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2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208","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牛煦庭、黃健豪、徐巧芯、林思銘、許宇甄、陳玉珍、王鴻薇等26人，鑒於現行刑事審判程序雖已逐步建立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惟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實際訴訟進行中，就程序參與之密度、代理協助之保障、資訊取得之完整性，以及程序救濟之有效性，仍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尤其重大犯罪案件常涉及生命、身體、自由及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僅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對司法程序之公平、透明與尊嚴有高度期待，現行制度在法庭席位安排、法庭錄音錄影取得、證據調查意見表達、程序資訊知悉、及相關救濟途徑等面向，尚有未盡周延之處，致被害人程序主體地位仍嫌不足，亦難充分回應社會對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要求。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精神，健全被害人保護法制，強化被害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之程序參與及權益保障，並兼顧訴訟經濟、審判秩序與被告防禦權之平衡，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次修正，係在現行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基礎上，進一步強化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程序保障，並非變更我國刑事訴訟以國家追訴、法院審判及保障被告防禦權為基本架構之制度設計。現行法雖已就訴訟參與人之到庭、陳述意見及卷證接近等事項設有規定，惟於法官迴避聲請、代理人協助、審判期日錄音錄影之利用、證據調查程序之有限參與，以及量刑與附隨處置事項之意見表達等面向，尚乏周延規範，致其程序參與之實效仍有不足。爰就相關規定予以檢討修正，以提升制度之可行使性及完整性。\n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其內涵除人民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外，並包括正當法律程序、公正法院、聽審請求及有效救濟等要求。立法者既已透過訴訟參與制度，承認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特定事項具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則其程序保障自不宜僅具形式，而應具備最低限度之可行使性與可實現性。司法院釋字第八○五號解釋亦揭示，犯罪被害人於法律所定程序中，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保障。爰於不變更現行訴訟基本結構之前提下，適度補強被害人程序參與之相關規範，以資周延。\n三、本次修正，係使被害人之程序參與，由單純到庭及陳述意見之形式保障，進一步提升為具有一定實效之程序保障。惟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訴訟經濟、法庭秩序及其他法益之維護，相關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院許可、必要性及相當性審查、隱私及秘密保護、程序秩序維持及救濟機制等限制。是以，本次修正並非改變刑事訴訟之基本構造，亦非使被害人取得與當事人相同之程序地位，而係在現行制度架構下，適度強化被害人參與程序之實效，以提升刑事審判之正當性、說理之周延性及裁判之可接受性。","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n\n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n\n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3","說明":"一、現行法法官迴避之聲請權，原則上以當事人為中心設計。惟訴訟參與人既已依法參與審判程序，並得就證據及科刑事項表示意見，對審判者之客觀中立性自具有程序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並維護審判公正，爰增訂訴訟參與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n\n二、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審判公正、司法公信及裁判正當性，非僅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對等。訴訟參與人既對公正法院原則具有程序上利益，尤於重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程序公正之信賴，更攸關社會對裁判之接受。爰增訂相關規定，以完善被害人程序參與制度。","修正":"第十八條　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n\n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n\n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n\n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24","說明":"一、配合第十八條修正將訴訟參與人納入法官迴避聲請主體，爰就其聲請時點、限制及失權效果為體系性調整，以資明確。\n\n二、為兼顧程序保障、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關於法定當然迴避事由，原則上得隨時聲請；至於有偏頗之虞等事由，則明定其聲請時點限制，以防訴訟延滯。","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n\n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n\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7-修正:397","說明":"一、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既已明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是否得由代理人協助行使該項權利，攸關制度實效。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屬常因心理創傷、情緒壓力或不諳訴訟程序，致意見陳述之內容、時點及完整性受有限制。爰明定其得委任代理人，以落實該項程序保障。\n\n二、委任代理人制度，係為強化程序參與權之實現，協助被害人及其家屬適切表達意見，並減少程序負擔及二次傷害。又仍保留法院命本人到場及相關委任程序之規定，以兼顧程序秩序與法院指揮權。","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告訴人、被害人及依前條第二項得陳述意見之家屬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n\n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n\n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n\n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0-修正:653","說明":"一、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是否具實效，關鍵之一在於訴訟資訊之充分取得。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雖已賦予訴訟參與人一定之卷證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權限，惟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內容，對於程序進行情形、證言陳述方式、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有無程序瑕疵之判斷，仍具重要參考價值。倘訴訟參與人僅得接觸書面卷宗，而無從核對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則其程序參與即難謂充分。尤其於重大刑事案件中，訴訟程序往往歷時較長，證據內容繁複，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於法庭上所為之陳述，不僅涉及文字記載本身，尚包括陳述前後脈絡、語氣反應及程序互動情形，均可能影響對證據價值及程序合法性之判斷。此等資訊，非單憑書面筆錄即得完整呈現。若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期日之實際進行情形欠缺合理程度之接近可能，則其就證據調查、程序指揮及裁判基礎形成適切意見之能力，自難免受有限制，並可能使其受法律保障之程序參與權，實際上淪為形式上之存在，而難以充分發揮制度所欲達成之監督、陳述及救濟準備功能。\n\n二、審判期日錄音、錄影之提供，涉及被告隱私、在場人權益、未公開事項及程序秩序，爰明定由法院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及相關法益影響後為之，以資衡平。","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n\n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n\n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n\n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內容以核對筆錄，或聲請許可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重製物；其准駁及範圍，準用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於上述聲請之駁回或限制，得提起抗告。"},{"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0-修正:655","說明":"一、程序參與不僅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亦須具備得以實際行使之到庭條件。現行法雖規定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庭，惟如法庭現場未就席位安排、安全維護及陪同需要為適當規劃，則形式上之通知，未必足以轉化為實質參與。尤其於重大暴力、性侵害、家庭暴力或社會矚目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屬面對被告或旁聽群眾時，常承受高度心理壓力；倘席位配置失當、距離過近或欠缺必要保護措施，易影響其到庭意願，甚或造成再次傷害。\n\n二、為兼顧人性尊嚴、程序參與及法庭秩序，爰明定法院應於不妨害訴訟秩序及法庭安全之前提下，為訴訟參與人、其代理人及依法得陪同之人安排適當席位，必要時並得採取隔離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提升制度實效。","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四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n\n法院應於不妨害訴訟秩序與法庭安全之前提下，為訴訟參與人、其代理人及依法得陪同在場之人安排適當席位；必要時，並得採行適當隔離或保護措施。"},{"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n\n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0-修正:657","說明":"一、現行法對訴訟參與人於證據程序中之參與，主要限於證據調查後陳述意見，尚乏於調查過程中為積極程序行為之明文依據。爰增訂其及代理人得於一定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並經審判長許可後發問，以強化制度實效。\n\n二、本條修正，旨在建立有限參與、法院控制及秩序優先之證據程序機制。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於適當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並於審判長許可後，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其目的並非取代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非變更現行訴訟結構，使被害人居於完整對造地位，而係於不影響基本程序架構之前提下，賦予其與受害法益密切相關事項之有限程序參與權，以利事實釐清。\n\n三、為兼顧程序秩序及被告防禦權，本條並明定審判長對於重複、誘導、不當、侮辱、與待證事項無關，或足以妨害訴訟秩序之發問，得予限制或禁止，並將相關意見記明筆錄。如此設計，係在發現真實、被害人程序參與及被告程序保障間，求取適當平衡。","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六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n\n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n\n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其程序準用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n經審判長許可者，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得於適當範圍內，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其重複、不當、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訴訟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依本條所表示之意見，應記明於筆錄；經其聲請者，並應記載其要旨。"},{"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9-12-10-修正:658","說明":"一、刑事審判對被害人之影響，非僅在宣告刑之輕重，尚包括附條件緩刑、保安處分及其他與安全維護有關之裁量處置。爰明定訴訟參與人得就與其權益有重大關聯之事項表示意見，以完善程序保障。\n\n二、為落實被聽聞權並提升量刑程序之完整性。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固不拘束法院裁判，亦不得影響被告依法應受保障之防禦權；惟就與被害人安全、尊嚴、生活秩序及心理復原具有重大關聯之事項，法院於裁量前，允宜給予其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將意見陳述範圍適度擴及附條件緩刑、保安處分及其他與被害人權益有重大關聯之處置，以利法院更完整掌握損害情形、風險狀態及修復需求，並提升裁判說理之周延性與結果可接受性。\n\n三、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裁判，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本次修正係在維持現行訴訟結構之前提下，提升制度之回應性與正當性。","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附條件緩刑、保安處分及其他與被害人權益有重大關聯之處置表示意見之機會。"}]}],"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