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20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許宇甄","牛煦庭","王鴻薇","林思銘"],"連署人":["陳玉珍","羅智強","林德福","柯志恩","楊瓊瓔","葉元之","張智倫","張嘉郡","鄭天財Sra Kacaw","黃建賓","黃仁","徐巧芯","黃健豪","盧縣一","賴士葆","吳宗憲","鄭正鈐","陳菁徽","呂玉玲","李彥秀","邱若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18:17:3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20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209","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許宇甄、牛煦庭、王鴻薇、林思銘等26人，鑑於現行國民年金給付之最低保障基本數額偏低，且現行調整機制幅度有限、反應速度不足，難以對應近年物價上漲、生活必需支出攀升與家庭照護負擔加重等結構性變化，致使最低保障給付未能充分維持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民眾之基本生活水準，亦可能弱化制度作為社會安全網「最後一道防線」之功能。另國民年金制度施行迄今已久，現行排富或資格審認之基準未能隨整體經濟環境、薪資水準變動與不動產價格長期上行等因素適時檢討調整，致標準與實際財務負擔能力之落差擴大，容易出現「應受保障者未能獲得充分照顧」或「資源配置未臻精準」等問題，進而影響制度公平性、可近性與社會信任。為提升最低保障給付之實質購買力，建立更具彈性與可預期之調整機制，並同步檢討排富基準以符合當前社經條件，俾使資源配置更為合理、保障更具針對性，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現代婚姻與家庭樣態日益多元，實務上屢見配偶間雖已長期分居，甚或早已就離婚達成合意但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者，仍因婚姻形式上存續而被要求負擔對方在保險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致生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之爭議。為回應前揭爭端，並維持《國民年金法》原本以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為核心之立法目的，同時保留制度上鼓勵配偶出於扶助關係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誘因，爰於修法上保留第二項前段之規範意旨，並刪除後段「命被保險人配偶負擔代繳」之強制性規定，使配偶代繳回歸自願協力，而非僵化義務，以兼顧保障功能與個案公平。","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鑑於近年民生物價波動幅度相對有限，惟不動產價格與資產價值呈現明顯上升，致現行排富門檻與社經現況逐漸脫節，且相關規定迄未配合調整，實有檢討之必要。爰參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以使排富標準得隨經濟社會發展適時反映資產結構變化，強化資源配置之精準性與制度公平性；另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僅作條次調整，內容未予變更。","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一、現行第二項之設計，係以促使被保險人之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為主要手段，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勢或以家務勞動為主之被保險人持續累積保險年資，進而確保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二項所稱「正當理由」加以具體化，明列得免除罰鍰之情形，以利執行並兼顧個案彈性。\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意旨，法律不得無正當理由以婚姻關係之有無作為差別待遇基礎；若因婚姻身分而加諸特定金錢負擔，易被認為形同對婚姻之不利益處分，與憲法對婚姻與家庭制度之保障意旨不符。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並一併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授權訂定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以使制度回歸鼓勵協力之本旨並避免合憲疑慮。","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物價水準持續上行，雖本條設有最低給付保障金額每四年定期調整之機制，惟因現行基本數額偏低，即使按期調整亦難以即時反映生活成本變動，致不足以支應參加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保障金額並酌修文字，並將之列為第一項，以強化最低保障之實質功能。\n\n二、增訂第二項，於既有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之外，另設年度檢討與即時調整規範：於四年調整期間內，主管機關每年檢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倘其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即應啟動最低保障金額之調整，以提高制度對通膨衝擊之即時回應能力，維持給付之實質購買力。\n\n三、國民年金制度之設計重點在於補足經濟弱勢之基本生活保障，故採取相對寬鬆之納保與給付門檻，原則上不以最低投保年資作為請領前提；凡符合法定各類年金給付要件者，即使未在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居住海外，仍得依法請領既有給付。惟本次提高基本數額所增加之財政負擔，係以公務預算支應，屬公共資源之再分配，為兼顧制度正當性與資源配置之公平性，爰增訂第三項，將「調整後基本數額」明確設為須符合特定條件始得適用之加給範圍。基於過渡安排，修法施行前已在請領者，如未符合第三項所定條件，仍維持按修法前標準發給（目前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至於修法施行後始提出申請者，除須符合原本年金給付請領資格外，並須同時符合第三項條件，始得按調整後標準請領（即新臺幣七千元及八千七百元），未符者則仍僅得依修法前金額核發。","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0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