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2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李彥秀","羅廷瑋"],"連署人":["翁曉玲","丁學忠","陳玉珍","黃健豪","涂權吉","陳永康","羅明才","黃仁","羅智強","林德福","盧縣一","廖先翔","廖偉翔","呂玉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18:17: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2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299","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羅廷瑋等16人，有鑒於「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為未就業民眾建構基礎社會安全保障，然依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義務，如配偶未繳納保費，恐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此種因婚姻關係課予被保險人之配偶負連帶繳納義務條款，已違背平等原則及形同懲罰婚姻。另近年來國內物價持續攀升，現行給付數額調整頻率過低，難以即時抵禦通貨膨脹衝擊，受保障民眾之實質生活水準遭受侵蝕。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以來，國內薪資水準與不動產價值顯著提升，排富基準卻長期未予調整，已與現實經濟環境產生嚴重落差。為確保年金制度與時俱進，爰針對配偶連帶繳納責任、給付數額、調整機制及排富門檻等進行通盤檢討，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偶連帶罰則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故刪除連帶繳納設計：\n現行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以婚姻關係為由，對被保險人配偶課予強制代繳保費義務及罰則。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九四號、第六九六號解釋意旨，法律不得以婚姻關係之有無為由，恣意課予差別待遇，否則形同懲罰婚姻，違背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現行規定對被保險人本人未繳保費不設任何罰則，卻對其配偶施以罰鍰，此種權責錯置之設計，已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刪除之。\n二、排富基礎應提高以符合現況，並新增調整機制：\n提高所得及財產門檻，參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排富門檻之修正精神，並建立依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公告土地現值之定期調整機制，使排富規範得即時反映社會經濟現況。\n三、調高給付水準，並縮短調整時長，減緩高強度通貨膨脹之影響：\n依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近年單人最低生活費用已逾每月一萬二千元，現行老年及身心障礙相關給付遠不足以支應最低生活需要，更遑論維護人性尊嚴，長期依賴國民年金保險之無業者、家務勞動者及身心障礙者，實質生活陷入嚴峻困境，故調整之。另現行每四年一次之定期調整機制設計過於遲滯，物價波動劇烈之時期，四年的調整空窗造成受保障者實質購買力持續縮水。一百十二年全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達百分之二點五，連續兩年逼近通貨膨脹警戒線，足見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已不足以履行國家對弱勢族群之憲法保護義務，應改為每二年調整。","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國民年金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並未訂有罰則，然對被保險人之配偶，卻要求負連帶繳費之義務及訂定罰則。此種因婚姻關係之有無，制訂保險費及罰則負擔之差別待遇立法，形同對於婚姻之懲罰，不但違反平等原則，也有違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n\n二、據此，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及利息義務之規定，應予刪除，以符憲法保障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意旨及平等原則。","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近年漲幅顯著，現行排富規定自本法開辦迄今長期未予調整，導致部分長者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升，即喪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顯與制度保障弱勢之立法本意相悖。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門檻修正要旨，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並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刪除唯一自住房屋土地扣除之四百萬元金額上限，以確保僅持有一間自住不動產之長者不因地價調升而遭排除；另增訂第三項動態調整機制，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順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考量放寬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之可預測性，本修正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為預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訊系統開發及介接作業所需時間，確保給付發放作業精準無誤，爰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明定本次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因刪除第十五條第二項配偶互負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第五十條第二項條文中關於負連帶繳納義務之配偶未依法繳納之罰則規定一併刪除。","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現行基本數額保障偏低，難以因應民眾實際生活所需。查主計總處公布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持續走升，累積通貨膨脹幅度已對中低所得被保險人之實質購買力造成顯著侵蝕。爰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切實填補累積通貨膨脹缺口，維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民眾之基本生活尊嚴。\n\n二、現行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在物價波動較為劇烈之時期，難以即時反映生活成本之變動，不足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實質所得水準。爰修正調整頻率為每二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惟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為避免給付金額下降，明定不予調整，以兼顧制度穩定性與民眾保障。","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本次修正條文涉及給付數額大幅調整、排富門檻變動及定期調整機制之變更，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預算審議通過，且為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訊系統之參數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2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