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巧芯","羅廷瑋","林沛祥"],"連署人":["林倩綺","葛如鈞","顏寬恒","邱鎮軍","羅智強","邱若華","廖先翔","謝龍介","高金素梅","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廖偉翔","陳菁徽","王鴻薇","賴士葆","黃仁","陳玉珍","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4536"],"mtime":"2026-04-21T18:17: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02","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羅廷瑋、林沛祥等22人，鑒於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於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時，因身心尚未成熟、對性自主權之認知不足，且常受制於家庭、師生、權勢或其他具高度依附關係之結構性不對等，致難以及時辨識侵害並提出申訴；復因現行刑事追訴期間之設計，多自犯罪行為終了時起算，未能充分考量兒少被害人之特殊處境，致實務上屢有被害人於成年後始具備揭露與追訴能力，卻因已逾追訴期間而無法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之情形，與追訴權制度原欲兼顧正義實現與法律安定性之立法意旨顯有落差。為強化對兒少性侵害案件之實質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考量兒童及少年遭受性侵害或猥褻之案件，與一般犯罪型態顯有不同，其傷害往往伴隨長期心理壓力、羞愧感與創傷反應，致被害人出現延遲揭露之現象。此類情形並非個別例外，而係兒少性侵案件常見之發展歷程：被害人於年幼階段欠缺對身體界線與性自主權之充分理解，復因仰賴、畏懼或信任加害人，而傾向壓抑記憶、避免揭露，甚至需歷經多年、自我認同重建或專業協助後，始能確認其受害本質並產生追訴意願。此增訂使時效之起算點與被害人實際具備權利行使能力之時相銜接，避免加害人因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無力揭露而實質免責。","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04","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考量兒童及少年遭受性侵害或猥褻之案件，與一般犯罪型態顯有不同，其傷害往往伴隨長期心理壓力、羞愧感與創傷反應，致被害人出現延遲揭露之現象。此類情形並非個別例外，而係兒少性侵案件常見之發展歷程：被害人於年幼階段欠缺對身體界線與性自主權之充分理解，復因仰賴、畏懼或信任加害人，而傾向壓抑記憶、避免揭露，甚至需歷經多年、自我認同重建或專業協助後，始能確認其受害本質並產生追訴意願。此增訂使時效之起算點與被害人實際具備權利行使能力之時相銜接，避免加害人因被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無力揭露而實質免責。","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者犯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