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徐富癸"],"連署人":["林楚茵","陳培瑜","林月琴","郭國文","王正旭","陳秀寳","林岱樺","陳俊宇","李坤城","鍾佳濱","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沈伯洋","吳沛憶"],"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177"],"mtime":"2026-04-21T18:18: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05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05","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徐富癸等16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八號【選舉重新計票案】判決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消弭不同層級公職人員選舉聲請重新計票之差別待遇，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二年憲判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之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n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並確保各級公職選舉之公平與客觀性，爰將得聲請重新計票之適用範圍擴大至本法所定之全體公職人員，將重新計票門檻要件明確修正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並明定由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提出聲請。另配合修正第2項關於當選邊緣同票數抽籤之聲請主體規定，以完備法規適用之周延性。","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0","說明":"一、依112年憲判字第18號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本法所定之全體公職人員以落實判決之平等權保障。\n\n二、考量各級公職人員選舉包含單一選區與複數選區，為使法理邏輯周延並一體適用，將重新計票之要件明確修正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並明定由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提出聲請，爰修正第一項。\n\n三、配合第一項適用範圍擴大，針對當選邊緣發生同票數而須抽籤決定之特殊情形，將第二項聲請主體相應修正為「當選最低得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以完備法制規範。\n\n四、第三項至第八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n\n前項重新計票之聲請，於當選最低得票數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n\n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n\n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n\n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n\n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n\n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n\n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