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惠員"],"連署人":["王正旭","徐富癸","黃秀芳","陳秀寳","陳培瑜","林楚茵","陳俊宇","郭國文","林岱樺","林宜瑾","邱志偉","李坤城","林月琴","林淑芬","邱議瑩","賴瑞隆","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7342"],"mtime":"2026-04-21T18:18: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07","案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發展，建構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法制環境，完善政府資料開放、共享及資料利他機制，並推動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應用，以提升公共治理效能及促進經濟發展，爰擬具「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42","law_name":"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有鑑於資料交流與再利用對於驅動AI等前瞻科技、優化政府治理效能以及帶動社經發展具備關鍵影響力，且國際先進國家多已訂定專屬法規。為賦予我國資料創新應用明確的法律基礎，並加速資料的流通與加值利用，爰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之發展，建構利於資料取得與再利用之環境，以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推動科技研發、強化公共治理、促進經濟發展之成效，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說明":"一、考量電子化政府資料係推動資料創新之核心來源，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第一款。\n\n二、配合政府資料開放與資訊公開之高度關聯性，第二款關於政府機關之定義，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一致。\n\n三、參酌我國實務運作及行政院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四點訂定第三款。惟考量國際規範鮮少強制要求無償及不可撤回，為賦予民間參與開放資料之彈性，本款爰不作此限。\n\n四、為有效促進資料再利用，第四款明定資料得以特定條件對外共享，共享雙方得視實務需求，自由約定撤回權、利用限制或相關費用。\n\n五、為鼓勵各界基於公益目的自願無償釋出資料，爰借鑒歐盟資料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第二條第十六款，增訂第五款資料利他機制。\n\n六、針對個人資料之定義，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具備完備之一般性規範，爰於第六款明定與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義一致。","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府資料：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為電子形式之任何資料，包含文字、圖片、聲音、影像等。\n\n二、政府機關：指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機關。\n\n三、開放資料：指採不限使用目的、地區及期間方式授權利用，且以機器可讀之通用格式提供之資料。\n\n四、共享資料：指採保留撤回權或以其他特定條件與利用者共享並授權利用之資料。\n\n五、資料利他：指基於氣候環境、災害防救、交通運輸、健康醫療、能源管理、社會福利及其他法令保護之公益目的，採自願、無償方式，共享電子形式資料。\n\n六、個人資料：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說明":"一、明定資料得視其授權利用條件之差異，分別以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之形式提供利用，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兼籌並顧資料創新利用之推動與個人資料之妥適保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n\n三、併予指明依本條例進行資料創新利用時，仍須遵循政府資訊公開法、資通安全管理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法規。","增訂":"第四條　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依資料之授權利用條件，作成開放資料或共享資料提供利用。\n\n前項資料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n\n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政府機關於資料創新利用發展過程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說明":"鑒於各政府機關所涉管轄領域之資料屬性、型態及社會需求互異，為使各機關能因地制宜推動資料創新利用，爰明定本條。","增訂":"第五條　政府機關就其保有之政府資料及其職掌事項，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事項。"},{"說明":"為確保實務推動之順遂，並賦予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宜之彈性，爰明定本條，使機關得藉由委任或委託機制引進外部專業量能。","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評估、協助、輔導、獎勵、補助或培力事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礎"},{"說明":"為確立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政策方針與執行細節，俾利強化各級政府機關之實質推動效益，爰明定本條以建立計畫之擬定與管考機制。","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科學技術能力及國際發展趨勢，諮詢各界意見，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依據。\n\n前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n\n第一項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基本計畫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擬訂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說明":"資料創新利用涵蓋層面廣泛，現行行政院設有政府資料開放諮詢小組處理相關業務。為深化各政府機關推動本條例之跨部會協作機制，爰明定本條。未來將整併現有小組之業務至新設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俾利統籌推進各項創新發展事務。","增訂":"第八條　為辦理資料創新利用發展政策、基本計畫及執行計畫之諮詢審議，協調各政府機關、中央及地方間之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行政院得召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其幕僚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n\n前項諮詢會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資料創新利用學者專家、產業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中非政府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說明":"一、資料創新利用高度仰賴管理技術、基礎設施、標準化取用與治理機制之完備，須由主管機關與各政府機關協力推動。各機關除落實既有之資料開放與共享外，更應於其職掌範圍內強化資料可利用性並健全相關機制，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鑑於人工智慧及其他新興科技攸關國家整體競爭優勢，其發展亟需高品質、結構化且具可信度之資料。各機關應致力完備相關機制以利資料取得與應用，如擴大資料開放、訂定創新技術指引及授權條款等，爰增訂第三項。","增訂":"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成效，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發展資料管理之架構、技術、機制及其他事項，以提升資料可利用性。\n\n二、引導各政府機關建置及完善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機制。\n\n三、推動資料再利用之治理、互通、可信任及其他事項，促進建構資料共享與利用之公平環境。\n\n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得邀集相關政府機關配合執行。\n\n政府機關應考量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技術發展之需求，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以利高品質、可信任且易於利用資料之取得。"},{"說明":"為俾利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政府機關推動資料創新利用之實務現況與執行成效，並得適時介入輔導或採取必要之調適作為，爰明定本條之評估與管考機制。","增訂":"第十條　第七條第三項指定之政府機關應每年評估其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成果，其評估報告應提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予公開。\n\n經前項評估未達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執行計畫目標者，應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提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提供改善建議及支援。"},{"說明":"為確保資料創新利用事務之有效推展，明定中央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設立資料長一職。鑒於資料創新業務涵蓋層面甚廣，明定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層級人員兼任，藉此提升該業務於機關內部之決策層級與重視程度，此乃參酌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關於資通安全長之設立精神，爰訂定本條。","增訂":"第十一條　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資料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料創新利用發展相關事務。"},{"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政府資料開放"},{"說明":"一、第一項與第二項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明定政府資料應以開放為原則，俾最大化資料流通並排除再利用之障礙。關於主動公開與依申請提供之程序，悉依該法第二章與第三章辦理。至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正當事由，包含機關處理及開放成本過高、技術受限，或該資料原屬付費申請項目，若逕予開放恐對原付費者顯失公平等情狀，爰併予指明。\n\n二、考量機關開放資料之成本與其他負擔，爰增訂第三項。有關政府資訊之申請提供，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政府機關不因本條例規定，而依人民申請提供特定之開放資料，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二條　政府資料經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已依申請提供者，應作成開放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妨害政府機關執行職務。\n\n二、侵害他人權利、秘密或其他正當利益。\n\n三、其他不宜作成開放資料之正當事由。\n\n尚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依申請提供之政府資料，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得考量其內容、性質及利用價值，作成開放資料。\n\n政府機關無須僅為作成或提供開放資料之目的，蒐集、製作或保存特定政府資料。"},{"說明":"一、為提升政府開放資料之品質並易於外界利用，其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對外提供利用，並提供描述電子資料有關資料背景、內容、關聯性及資料控制等相關資訊之詮釋資料。\n\n二、針對需頻繁或即時更新之動態資料，因其加值效益高度仰賴時效性，第二項明定得透過應用程式介面及時提供，並適時輔以批次化下載機制。","增訂":"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作成開放資料，應遵循可搜尋、可存取、可互通及可再利用之原則，並提供其詮釋資料。\n前項開放資料為動態資料者，政府機關得於該資料生成後，及時以應用程式介面提供，並得適時以批次化下載方式提供。"},{"說明":"定明政府開放資料得終止提供之情形。","增訂":"第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提供利用之開放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得終止提供：\n\n一、因情事變更，致該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n\n二、資訊系統停止使用或業務終止，且繼續提供利用顯有困難。\n\n三、其他不宜繼續提供利用之正當事由。"},{"說明":"為確保開放資料具備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與時效性之高品質，俾利極大化資料利用成效，爰明定本條。併予指明第一項所稱之時效性，乃要求各政府機關衡酌資料屬性及釋出途徑，律定妥適之更新頻率。","增訂":"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利其開放資料維持完整性、正確性、易用性及時效性之品質。\n\n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機關開放資料之品質，並提供改善建議及支援。"},{"說明":"本條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政府開放資料之提供、終止程序，以及品質評估等相關作業規則與細節。","增訂":"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開放資料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資料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十四條開放資料終止提供利用之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事項；前條第二項開放資料品質評估之方法、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賦予公務員推動開放資料之免責保護，除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免除其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以鼓勵積極作為。惟此不影響政府機關本身應負之法律責任。\n\n二、第二項規範公務員於發現開放資料有錯誤或瑕疵時，必須主動採取修正或補充等措施，以維護資料品質。","增訂":"第十七條　公務員依本條例執行政府資料開放事項，如有違法行為，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n\n前項公務員於知悉開放資料有錯誤、遺漏或其他品質瑕疵情事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修正或補充。"},{"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政府機關資料共享"},{"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基於優化行政效能或政策研擬等需求，得於法定職權內依本章規範請求他機關共享資料。併予敘明本章規範無礙既有特定法律所定之資料共享機制，例如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請求戶籍資料，或依統計法第十九條請求統計相關資訊等，仍依各該專法辦理。\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間若對資料共享存有疑義或爭執時之協調與裁決機制，俾利跨機關資料共享之順遂推動。","增訂":"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為降低作業成本、增進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之目的，於權限範圍內，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得依本章規定，請求其他政府機關共享政府資料。\n\n前項政府機關間就是否共享政府資料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得由第八條之資料創新利用諮詢會協調之。"},{"說明":"本條明定政府機關可透過書面約定各項細節，藉此建立常態且穩定的跨機關資料共享機制。","增訂":"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間得以書面訂定下列事項，建立常態性政府資料共享機制：\n\n一、所共享之資料範圍、內容及保護措施。\n\n二、共享終止時之處理。\n\n三、利害關係人權利保護措施。\n\n四、各方權利義務。\n\n五、其他相關事項。"},{"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產業資料共享"},{"說明":"一、為激發民間產業資料之創新潛能並建構具備開放互通與安全互信之共享環境，第一項明定政府得鼓勵各界基於公平合理且非歧視之原則，自願建立資料共享機制。\n\n二、明定各項提升互通性與安全性的具體做法，以確保產業間的資料共享能順暢且穩定運作。","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產業間合作，建立安全、可存取及可互通之資料共享機制，並以公平、合理及非歧視之資料共享條款，自願共享產業所保有之資料。\n\n前項資料共享機制，得以下列方式促進資料共享：\n\n一、適當告知資料集內容、授權條款、資料來源及其他資訊。\n\n二、採用一致性之資料結構、格式、標準及其他處理方法。\n\n三、採用技術方法促進資料之自動化存取與傳輸。\n\n四、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提升資料共享之安全性與穩定性。\n\n五、其他利於促進資料共享之方式。"},{"說明":"一、為鼓勵民間產業自願將資料回饋予政府機關，俾利優化公共服務品質與輔助政策研擬，第一項明定機關得建構相關促進機制，其具體途徑涵蓋契約約定、採購案、計畫參與或其他適法之合作模式。\n\n二、為確保前揭資料共享機制具備高度透明性，並妥適維護民間資料提供者之合法權益，第二項明定採公開方式運作時，相關程序與授權條款均應落實網站資訊公開。","增訂":"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或完善相關機制，促進產業自願共享資料予政府機關，以提升政府服務品質或研擬政策措施。\n\n前項機制以公開方式為之者，政府機關應將其運作程序、資料授權條款及其他可能重大影響產業權益之事項，公開於網站。"},{"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資料利他"},{"說明":"為構築具備社會公信力之資料利他生態系，俾利驅動社會經濟與環境之永續發展，本條明定政府得鼓勵或以公私協力方式，建構各界自願且無償釋出資料供公益使用之運作機制。","增訂":"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得鼓勵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建立促進資料利他運作之機制（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機制）。"},{"說明":"一、參考歐盟規範訂定第一項，確立運作者資格與登錄制度，以利政府掌握資訊與制定政策。\n\n二、第二項界定資料從持有者、運作者到公益利用者的實務運作流程。\n\n三、第三項鼓勵導入隱私強化機制以保護個資，惟相關處理之適法性仍依現行個資法規為準。\n\n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作方式與登錄程序等具體辦法。","增訂":"第二十三條　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執行者（以下簡稱資料利他運作者），以政府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為限，且應具備資料處理、資通安全管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能力。資料利他運作者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運作，得由持有資料之政府機關、團體、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簡稱資料持有者），提供所持有之資料予資料利他運作者後，由資料利他運作者提供予為公益目的利用該資料者。\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涉及個人資料者，得由資料持有者或資料利他運作者採取促進個人資料保護之措施或機制。\n\n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方式、資料利他運作者登錄程序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促進措施"},{"說明":"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在考量實務運作並諮詢各界後，應將具備高度公益與經濟價值的高應用價值資料主題及應用方式公開上網，並可另訂行政規則來規範評估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評估政府資料對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價值，諮詢各界意見，於網站公開高應用價值資料之主題、創新利用方式及政府機關配合執行之相關事項。"},{"說明":"一、為有效抑減各界取得政府資料之成本，爰明定資料提供利用之收費基準及減免配套事宜。\n\n二、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釋出之開放資料，依法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外界利用。\n\n三、第二項與第三項規範政府機關提供共享資料時，得依法另行訂定規費收取標準，並得針對特定利用情形訂定減免條件。\n\n四、第四項明定機關亦得透過私法契約形式進行政府資料共享，並得於契約中明定資料提供之費用。","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無償為之。\n\n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n\n前項收費標準，得就下列利用情形訂定收費減免條件：\n\n一、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之利用。\n\n二、基於公益、學術研究或非商業目的之利用。\n\n三、對高應用價值資料之利用。\n\n四、政府機關認定之其他正當情形。\n\n政府機關得以私法契約，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其收費應透明、客觀、合理、符合比例，且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說明":"一、為確保政府開放資料之利用具備無償性，且不受使用目的、地域及期間之限制，同時降低授權作業所需之行政成本，爰明定第一項與第二項之標準授權條款機制。\n\n二、基於政府開放資料不限使用目的之核心原則，為明確揭示其得合法作為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之應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各界遵循。","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提供利用，應使用標準授權條款。\n前項標準授權條款，係指為授權多數被授權人作相同規則或條件之利用，預先擬定之授權條款。主管機關應將標準授權條款公開於網站。\n\n政府機關依標準授權條款提供之開放資料，得為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說明":"一、鑑於授權條件係推動資料再利用之關鍵，且攸關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之法遵保障，爰明定本條以規範政府共享資料之授權模式。\n\n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共享資料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俾利資料廣泛流通。若基於公益必要而例外採取專屬授權，應於網站公開其資料內容、對象、期間及正當理由，並落實逐年檢討機制，以受公眾監督並確保無逾越合理期間或限制競爭。\n\n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非專屬授權條款範本，並明定範本應納入利於人工智慧等科技研發之考量，藉此完善資料共享與應用機制。","增訂":"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作為共享資料提供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利用方式為之，其授權條件應客觀、合理，不得造成差別待遇或限制競爭之效果。但基於公共利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政府機關依前項但書規定，以專屬授權利用方式將政府資料提供利用者，應公開於網站，並逐年檢討。本條例施行前已專屬授權利用者，亦同。\n\n第一項非專屬授權利用條款之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範本之訂定，應利於人工智慧等新興科技研發利用。"},{"說明":"考量資料創新對於新技術與新產業的重要性，本條明定各部會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提供友善的資料試驗場域，以鼓勵民間積極進行資料的創新利用。","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掌事項，得建立或完善創新實驗環境，鼓勵民間創新利用資料。"},{"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部會與地方政府得針對資料融合利用、AI研發、資料利他機制、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等具體事項，採取必要之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二、鑒於各機關推動資料創新之業務職掌、社會需求及資源配置各異，第二項明定各機關得依實務需要訂定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增訂":"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得對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措施：\n\n一、鼓勵公私資料融合利用、民間資料創新利用，或民間利用政府資料研發創新應用。\n\n二、利用資料發展人工智慧或其他新興科技。\n\n三、促進產業資料共享或資料利他運作機制之建立、執行或完善。\n\n四、建構主題式之資料空間領域或資料標準。\n\n五、提升資料創新利用成效。\n\n六、中小企業或新創事業利用資料研發創新商業應用。\n\n七、資料創新利用人才培育、國際合作及交流。\n\n八、其他有助於促進資料創新利用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輔導、獎勵或補助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或其他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說明":"本條旨在提升社會各界對資料創新的應用能力，明定政府應建立培力機制。其內容涵蓋專業人才培育、公務員職能強化及大眾資料素養教育，以提供全方位的技術與知識支援。","增訂":"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得建立資料創新利用培力機制，提供執行資料創新利用事項之技術、知識、管理或其他必要支援。\n\n前項培力機制內容得包括：\n\n一、資料創新利用專業人才之培育。\n\n二、公務員資料創新利用認知及能力之培訓。\n\n三、提升人民資料創新利用素養之認知宣導或教育訓練。"},{"說明":"為強化民間創新活力，提升政府資源運用成效，以形塑利於資料創新利用之社會環境，並優先鼓勵由民間進行資料創新利用，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利用資料發展或提供創新服務前，除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外，得評估優先由民間或與民間合作利用資料，發展創新應用。\n\n政府機關得與民間合作，發展資料創新利用。"},{"說明":"為掌握國際間資料創新應用之最新法制、機制與技術脈動，並向國際社會積極輸出我國推動資料創新之實務經驗，本條明定政府機關宜透過跨國合作與專業交流，藉此拓寬我國資料產業之國際視野並深化整體發展，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促進資料創新利用，得推動國際合作及交流。"},{"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附　　則"},{"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條例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