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邱議瑩","賴惠員","郭昱晴","陳秀寳","王美惠","陳俊宇","羅美玲","徐富癸","林月琴","黃捷","林岱樺","林宜瑾","林俊憲","吳沛憶","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711"],"mtime":"2026-04-21T18:18: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1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12","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我國高等教育近二十年來已呈結構性變化，現行《大學法》之制度設計與治理框架，逐漸難以因應新興挑戰，為回應社會變遷、強化校園權益保障、提升大學治理品質，並形塑具彈性與競爭力之高教體系，實有全面檢視並修正《大學法》之必要，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大學評鑑應納入社會責任、校園治理、教職員工生權益與組織參與等事項，並明定教育部辦理或委託評鑑時應納入教職員工與學生團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修正大學合併程序，明定地方政府所屬大學及私立大學之校務會議參與權，並增訂教育部協助公私立大學合併之法源及權益保障機制。（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重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強化教職員工與學生參與、資訊公開及原住民與性別比例保障，以提升校長選任之民主正當性與透明性。（修正條文第九條）\n四、明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校學分或學位學程，並使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設立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學程或專班納入大學正式組織體系。（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五、重構校務會議代表組成與比例，擴大學生與職員參與，並明定學生提案連署及代表人數上限，以提升校園民主與運作效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六、明定教師評審應依系所、學院及校級三級審議作成決定，不得任意增加層級，並授權教育部訂定處理期限，以確保教師權益與專業自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七、擴大學生雙學位修讀彈性，明定得同時於國內外大學或軍事學校修讀學位，以因應多元學習與兵役制度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八、強化學生參與校務與權益保障，明定與學生權益相關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且學生事務與申訴等會議學生代表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九、明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保障申訴程序之正當性、資訊告知與制度可近性。（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n十、要求教育部每三年辦理校園學生權利調查，並納入不同性別、族群及不利處境學生經驗，作為政策改善依據。（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三）\n十一、強化大學校務資訊公開義務，明定應主動公開校務會議紀錄及財務稽核報告，並建立人民申請資訊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7","說明":"一、為因應高等教育功能之轉變，並全面反映大學辦學品質與校園治理實況，爰修正第一項，將社會責任、校園安全、教職員工與學生組織運作及參與情形、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以及違反法律情形等事項，納入大學自我評鑑項目。\n\n二、為提升大學評鑑之公信力與實質效益，並確保評鑑結果能反映校內實際情形，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教育部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大學評鑑，應納入教職員工與學生團體參與，並維持評鑑結果公告之規定，以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修正":"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教職員工與學生組織運作及參與情形、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及違反法律情形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除應納入前項事項，並應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並納入教職員工與學生團體參與，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鑒於大學合併對校務發展及教職員工生權益影響重大，爰明定地方政府所屬大學擬定合併計畫，應經校務會議同意；私立大學則由董事會決定，並明文校務會議應得表達意見，以強化校內參與及程序正當性。\n\n二、考量現行規定僅就國立大學合併提供協助法源，未及公私立跨體系合併，爰配合少子化趨勢及高等教育資源整合需求，增訂教育部協助公私立大學合併之法源基礎及基本程序。\n\n三、為確保大學合併過程中教職員工生之權益獲得妥適保障，爰明定相關權益保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公立大學合併計畫，或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合併計畫，由各該大學執行。但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應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應經董事會同意。\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為強化大學校長選任程序之民主正當性與透明性，並回應校園治理中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實質參與需求，爰整合修正大學校長選任規定，明定新任大學校長應經公開徵求程序，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選任，並依公私立大學性質分別由教育部、地方政府或董事會依法聘任，以兼顧大學自主與公共性。\n\n二、鑒於校長之治校理念與決策方向，對校內教學環境、學生事務、校園安全及資源配置具有重大影響，為使校長選任結果能充分反映校內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爰明定選任過程中得設置教職員工與學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具體辦法由各大學依其組織規程定之，以兼顧制度彈性與實質參與。\n\n三、為確保校內師生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中具有一定之代表性，明定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遴選委員會一定比例，並明文要求其組成應包含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二名，以保障學生作為教育主體之參與權。\n\n四、考量性別平等為校園治理之基本價值，爰維持遴選委員會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規定；另鑒於原住民學生於高等教育體系中人數相對較少，於校園決策機制中易遭忽視，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之意旨，並避免原住民學生因比例因素而被制度性排除，爰增訂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比例，不得低於該校原住民學生占全體學生之比例，且於比例未達一席時，仍應至少設置一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以確保實質代表性。\n\n五、為提升校長遴選程序之公開透明程度，並增進校內外社會之信賴，爰明定校長選任過程中，應於網路設立資訊公開專區，公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使選任程序得受公共檢視。","修正":"第九條　新任大學校長之選任，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選任過程中得設置教職員工與學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辦法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第一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含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選出或推派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二名。\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公立大學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私立大學由董事會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者，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定之。\n\n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代表之推選結果及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比例，不得低於該校原住民學生占全體學生之比例；其比例未達一席者，仍應至少設置一席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n第一項校長選任過程中應於網路設立資訊公開專區，公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現行":"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4","說明":"一、為回應高等教育跨領域發展與資源整合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以促進跨校合作及學生多元學習。\n\n二、鑒於《原住民族教育法》已明定得設立原住民相關之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然而，現行《大學法》第十一條僅就學院、學系、研究所及學位學程等組織型態為原則性規範，尚未就原住民族高等教育相關事務於大學組織中治理責任予以明確定位，致實務上原住民相關院、所、系、學程或專班，長期以計畫或專案方式運作，缺乏穩定之組織支撐與制度性統籌機制，影響原住民族高等教育之永續發展與品質保障。為使原住民族教育法所揭示之制度性保障精神，得以在高等教育體系中具體落實，並使依該法設立之原住民族相關學術單位，得以於大學治理架構中獲得適當之組織承載與制度支撐，爰於《大學法》第十一條增訂規定，準用《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學術組織設置之規定，使原住民族高等教育體系於法制上納入大學正式學術架構。","修正":"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n\n依據原住民族教育法設立之原住民相關院、所、系、科、學位學程或專班，準用本法教師分級及聘用之規定。"},{"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為強化校務會議之代表性與運作效率，爰修正第一項，明確區分教師、學術主管、行政主管、職員及學生等不同身分代表，並參考教育部過去對大學合併後第一次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函文，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酌定校務會議全體代表人數上限，以兼顧校園民主參與與會議運作效能。\n\n二、為避免校務決策過度集中於行政體系，並提升基層教學與校園實務之參與，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教師代表應由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職者擔任，並平衡保障不同教師層級及各院系所之參與權益。\n\n三、鑒於職員及編制外職員為校務運作之重要成員，爰增訂職員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並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之參與；另為強化學生於校園治理中之實質影響力，爰提高學生代表比例至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並明定由學生會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n\n四、為確保校務會議提案能納入學生觀點，爰增訂校務會議代表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之規定，並授權各校依實際情形訂定提案連署門檻；另為提升師生參與意願，爰明定大學得訂定相關鼓勵措施。","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行政主管代表、學術主管代表、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應由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職者擔任，並應平衡保障不同層級資格之教師代表及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二、學術主管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應經各院所內部推選產生，並應平衡保障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三、職員代表應經職員選舉產生，並應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參與權益。\n四、學生代表應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八分之一。\n\n五、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與比例、各類代表委託他人代理及平衡保障參與校務會議之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校定之。\n大學為鼓勵教師代表與學生代表參與，得訂定鼓勵措施。"},{"現行":"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4","說明":"一、為本於教評會專業、獨立判斷決定教師聘任，避免第零審及第四審等外加程序之不公正疑慮，爰增訂第三項。\n\n二、為使前項教評會三級作成之決定得逐級執行並完成，避免受外部干擾有不合理延誤而影響徵聘人權益及專業獨立決定之落實，爰增訂第四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之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評議之，並經系所、院及校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評議通過，不得增加評議層級。\n前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4","說明":"考量學生多元學習及跨域培育之需求，並配合現行兵役及軍事教育相關制度，爰修正本條，明定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於國內外大學或軍事學校修讀學位，以擴大學生學習彈性與選擇。","修正":"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或軍事學校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為落實校園民主並強化學生自治與參與校務之權利，爰修正本條，明定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並授權教育部明定應包含之會議類別，以確保學生參與具制度化與一致性。\n\n二、鑒於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等事項，對學生權益影響重大，爰明定前揭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以提升學生於校園治理中之實質影響力。\n\n三、為兼顧大學自治及學生自治，爰明定相關辦法應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會商後，納入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以促進校內共識並確保制度運作之正當性。","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及學生參與校務與院系所事務，應由經學生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權益有關之會議，應包含之會議類別由教育部定之；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前三項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9","說明":"一、為明確學生申訴制度之法制基礎，並強化學生、學生會及其他學生自治組織之權益保障，爰修正本條，明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不服學校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n\n二、為確保學生申訴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明定學校於受理申訴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及專業原則，並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應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訴評議結果及後續救濟程序。\n\n三、為提升學生對申訴制度之可近性與知悉度，爰明定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廣為宣導，以因應時代變遷。","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以列入學生手冊等方式，廣為宣導。\n\n第一項之制度，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定期掌握公私立大專校院學生權利保障情形，作為政策檢討與改進之依據，爰明定教育部應每三年辦理校園學生權利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三、為確保調查內容具備多元性與代表性，爰明定調查項目及指標應納入學生團體代表、教師代表及學者專家意見，並涵蓋不同性別、族群及身心障礙等不利處境學生經驗；其調查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教育部應每三年辦理公私立大專校院校園學生權利調查，作為主管機關及各大學提升學生權利之參考，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之項目、指標及實施方式，由教育部邀集學生團體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定之，並應納入不同性別、族群及身心障礙等不利處境學生經驗。\n\n教育部得將第一項調查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現行":"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45","說明":"一、依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學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惟前揭規範僅見於施行細則，法律位階較低，為使大學校務資訊公開之義務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訂定人民申請未主動公開資訊之程序。\n\n二、為強化大學校務治理之透明度及公共監督機制，避免各校對應主動公開資訊之範圍認定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例示第一項所稱應主動公開之校務資訊。","修正":"第三十九條　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應訂定教職員工、學生及其他人民申請未主動公開資訊之程序。\n\n前項應主動公開者，包含校務會議與其下設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大學財務稽核報告等。"}]}],"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