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1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學忠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丁學忠","張嘉郡"],"連署人":["楊瓊瓔","陳玉珍","顏寬恒","盧縣一","林德福","王育敏","林倩綺","游顥","翁曉玲","陳超明","牛煦庭","廖偉翔","鄭天財Sra Kacaw","黃建賓","許宇甄"],"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2018"],"mtime":"2026-04-21T18:18: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1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14","案由":"本院委員丁學忠、張嘉郡等17人，發展觀光條例自發布後經歷次修正，配合近年國家觀光競爭激烈，我國觀光產業面臨各種環境挑戰，政府雖推出各項促進觀光之政策與強化措施，仍有許多觀光環境困境與問題待解，為配合實務運作並配合國際環境之改變，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9-05-31-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五款所定「水產資源保育區」，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n\n二、為完整旅館業定義，於第八款增列「或」字。\n\n三、為因應觀光遊樂業經營型態之多元創新，並符其服務需求，於第十一款增列「及相關服務」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現行":"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5-01-22-修正:7","說明":"為求即刻瞭解觀光發展情形之資訊，以調整政策及強化效果，新增得請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並內容應為去識別化資料，且無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為準；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n\n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及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12","說明":"一、因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觀光署設置，性質屬「機關」之風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為保留主管機關設置機關或機構作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機關（構）」。\n\n二、為增強觀光效益，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修正為「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營管理之。\n\n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n\n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古蹟之管理維護修復，權責機關等規範已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本條已重複規範；另現行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已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31","說明":"一、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正第一項。\n\n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外國公司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僅派其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現行":"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52","說明":"據現行獎勵觀光優惠貸款相關規定，旅行業為優惠貸款對象，爰增訂「旅行業」，以符現況並加大觀光效益。","修正":"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1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