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邱志偉","郭昱晴","陳秀寳","鍾佳濱","林淑芬","陳瑩","黃捷","賴瑞隆","林宜瑾","陳培瑜","林俊憲","賴惠員","沈伯洋","林楚茵"],"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18:18: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2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20","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因應物價波動，保障領取國民年金者基本生活需求，彌補原每四年之調整機制有所不足之處，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因應不動產價值上漲，調整現有之排富標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定明調整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二、調整各項給付之基本數額，增訂每兩年之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n三、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之上漲，現行排富規定在標準不變下，將因不動產之上漲而實質上更趨嚴格。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定明調整之方式，以維持合理之排富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鑒於物價上漲，現行規定之最低給付保障金額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有所不足，難以因應物價波動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爰就基本數額為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於現行四年調整期間外，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以及時因應物價波動。\n\n三、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後，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預算之編列、審議、行政作業之籌備及資訊系統之調整，施行需準備時間，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n\n二、為便於民眾理解，將第二項原列之三讀日期改為公布日期。\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