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邱志偉","郭昱晴","陳秀寳","鍾佳濱","林淑芬","陳瑩","黃捷","賴惠員","賴瑞隆","林宜瑾","陳培瑜","林俊憲","沈伯洋","林楚茵","王美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3"],"mtime":"2026-04-21T18:18: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21","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因應物價波動，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額度至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並建立每兩年檢討機制；調整排富規範並建立排富規範定期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本次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七條）","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因農業部組織法已施行，且組織改造業已執行，爰修正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為照顧老年農民，因應物價調漲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將福利津貼額度調整至一萬元。\n\n二、新增第二項，增訂每兩年之調整機制，以利及時反映物價波動。\n\n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四、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為使法規適用範圍明確，刪除部分文字。\n\n五、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並調整現行之排富規範。\n\n六、增訂第六項，定明排富規範金額之調整機制。\n\n七、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修正援引之項次，並配合第六項第一款之調整，修正第二款。\n\n八、第六項至第九項，遞移至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5-12-13-修正:8","說明":"一、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將原列之三讀日期改為施行公布日期。\n\n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