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運動防護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蘇清泉"],"連署人":["翁曉玲","陳超明","丁學忠","顏寬恒","許宇甄","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鄭正鈐","楊瓊瓔","盧縣一","高金素梅","羅智強","黃建賓","林德福","王育敏","洪孟楷","邱若華","張智倫","陳雪生","黃仁","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7273"],"mtime":"2026-04-21T18:18: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76","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等23人，鑒於我國運動防護專業發展已具相當基礎，相關人力培育體系逐步完善，且運動防護服務已由競技運動擴展至校園及一般社會，惟現行制度多以行政命令規範，對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專業行為，尚缺完整法律依據。為建構運動防護專業制度，明確規範運動防護專業人員之資格、執業及管理機制，以提升專業服務品質，保障運動安全，並促進全民健康發展，爰擬具「運動防護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73","law_name":"運動防護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運動防護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建構完善之運動防護專業體系，明確規範運動防護師之權利與義務，提升專業水準與制度發展，並促進國人健康，爰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運動防護師資格取得之條件。","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運動防護師資格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得充運動防護師。\n\n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運動防護師證書之應備文件及請領程序。","增訂":"第四條　請領運動防護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規定未具運動防護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增訂":"第五條　非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運動防護師名稱。"},{"說明":"運動防護師之消極資格。","增訂":"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運動防護師。"},{"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運動防護師之執業方式。","增訂":"第七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不在此限：\n\n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學校、運動產業、國訓中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n\n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應進用運動防護師之機構。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聯合設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n\n三、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運動防護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n\n四、運動防護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建立運動防護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運動防護技術服務水準，爰參酌醫師法體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運動防護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等應遵行事項。","增訂":"第八條　運動防護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運動防護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運動防護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增訂":"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n\n二、經廢止運動防護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運動防護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運動防護師之業務範圍。","增訂":"第十條　運動防護師業務如下：\n\n一、運動傷害預防：\n\n(一)運動前體能檢測，判斷從事運動者之身體狀態。\n\n(二)參與、調整及督導從事運動者之體能訓練及計畫。\n\n(三)檢視運動環境狀態，並提供運動安全建議。\n\n(四)定期檢查運動器具、設備及場地之安全。\n\n(五)協助評估護具之使用及維護。\n\n(六)施予貼紮或包紮。\n\n(七)提供運動傷害預防資訊。\n\n(八)熱身、整理操、伸展指導。\n\n二、健康管理：\n\n(一)建立、管理及維護運動防護紀錄。\n\n(二)管理運動場地、設備之安全。\n\n(三)運動傷害預防與緊急處理之指導。\n\n(四)擬訂運動場所之緊急事故管理及工作計畫。\n\n三、辨別、評估運動傷害及緊急處理：\n\n(一)評估傷害與身體不適之機轉及程度。\n\n(二)評估受傷範圍及狀況。\n\n(三)施用適當急救，提供緊急救護處理。\n\n(四)協助送醫。\n\n四、運動傷害後之防護及復健：\n\n(一)依照醫師指示，調整並協助復健。\n\n(二)傷後體能調整與功能訓練之規劃與執行。\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防護業務。"},{"說明":"為健全公會組織發展，爰參酌醫事專業人員相關立法例，明定運動防護師應加入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之。","增訂":"第十一條　運動防護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運動防護師公會。\n\n運動防護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說明":"一、為健全運動防護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人員執業動態，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動防護師停業、歇業、變更執業處所及復業之程序。\n\n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執業，與歇業乃長期停止執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然，惟如無客觀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生爭議，爰參照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於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n\n三、第四項規定運動防護師死亡時，其執業執照之處理。","增訂":"第十二條　運動防護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n\n運動防護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n\n運動防護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說明":"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及提供運動防護報告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利查考。","增訂":"第十三條　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應依當事人要求，提供運動防護報告及簽名或蓋章。\n\n前項紀錄，應由執業之機構至少保存三年。"},{"說明":"一、第一款明定運動防護師禁止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n二、第二款明定運動防護師有業務上之保密義務。\n\n三、第三款明定禁止運動防護師以不正當行為獲取不正當利益。\n\n四、第二項明定保密義務，於運動防護師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增訂":"第十四條　運動防護師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將運動防護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n\n二、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n\n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n\n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說明":"運動防護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有據實陳述及報告義務。","增訂":"第十五條　運動防護師受主管機關、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一、明定運動防護師之倫理規範遵守義務及其訂定程序。\n\n二、明定運動防護師之懲戒方式。","增訂":"第十六條　運動防護師執行業務，應遵守運動防護師倫理規範。\n\n前項規範，由運動防護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違反運動防護師倫理規範者，由運動防護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n\n運動防護師懲戒之方式如下：\n\n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運動防護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n\n二、警告。\n\n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四、廢止執業執照。\n\n五、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n\n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說明":"運動防護師之懲戒程序及授權規範。","增訂":"第十七條　運動防護師移付懲戒者，由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處理。\n\n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運動防護師。被付懲戒運動防護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n\n被付懲戒運動防護師不服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運動防護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n\n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運動防護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應送該管主管機關執行。\n\n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運動防護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運動防護專業領域、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運動防護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運動防護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公　　會"},{"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增訂":"第十八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之體系。","增訂":"第十九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運動防護師公會全國聯合會。\n\n運動防護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n\n直轄市、縣（市）運動防護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運動防護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n\n運動防護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運動防護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說明":"明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督。","增訂":"第二十條　各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n\n二、宗旨、組織及任務。\n\n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n\n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n\n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n\n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n\n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會員應遵守之倫理規範。\n\n十、經費及會計。\n\n十一、章程之修改。\n\n十二、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說明":"一、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理、監事名額及其選舉程序。\n\n二、運動防護師公會理事長之選舉程序。","增訂":"第二十一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n\n二、運動防護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n\n四、各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各級運動防護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理、監事之當選及其任期限制。","增訂":"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n上級運動防護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運動防護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n\n下級運動防護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運動防護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增訂":"第二十三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n\n運動防護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章程之立案程序。","增訂":"第二十四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相關主管機關之處分。","增訂":"第二十五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撤銷其決議。\n\n三、撤免其理事、監事。\n\n四、限期整理。\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說明":"運動防護師公會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公會得予以必要處置。","增訂":"第二十六條　運動防護師公會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未取得運動防護師資格而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之罰則。但在運動防護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增訂":"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運動防護師資格而執行運動防護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運動防護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運動防護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說明":"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運動防護師證書。"},{"說明":"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之罰則；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增訂":"第三十條　運動防護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n\n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n\n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說明":"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罰則。\n\n二、運動防護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運動防護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說明":"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之罰則。\n\n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設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罰則。","增訂":"第三十二條　運動防護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執業之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運動防護師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設立運動防護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違反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之罰則。","增訂":"第三十三條　運動防護師事務所違反第七條第四款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說明":"參照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立法例，明定對受停業處分而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執業執照；廢止執業執照而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運動防護師證書，以加強管理。","增訂":"第三十四條　運動防護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運動防護師證書。"},{"說明":"運動防護師違反本法規定而受處罰者，於運動防護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運動防護師。","增訂":"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運動防護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運動防護師。"},{"說明":"規定本法處罰之執行機關。","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運動防護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參照相關醫事人員立法例，將外國人應運動防護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運動防護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運動防護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運動防護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運動防護之相關法令、倫理規範及運動防護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規範。","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