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5-36-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顏寬恒","蘇清泉","高金素梅","鄭正鈐","廖先翔","黃仁","翁曉玲","陳玉珍","陳超明","丁學忠","鄭天財Sra Kacaw","林德福","陳雪生","羅智強","黃建賓","盧縣一","許宇甄","王育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mtime":"2026-04-21T18:18:5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77","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鑒於現行民法有關裁判離婚事由及離婚後贍養費制度之規範，未能充分回應近年社會觀念變遷及婚姻關係解消後之經濟衡平需求，且贍養費制度仍以無過失為要件，與現代婚姻關係平等與破綻主義精神未盡相符。為使離婚制度回歸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之實質判斷核心，並建立兼具扶養延伸與家庭分工補償功能之贍養費制度，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就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範圍，原僅援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鑑於本次修正除調整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內容外，並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配合修正準用範圍。\n二、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明確將「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以符形成權性質，並刪除部分實務適用已少見且性質屬無責離婚之列舉事由，使離婚制度回歸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實質判斷。另增訂夫妻不同居達三年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以反映婚姻關係已實質破裂之現實需要。並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有關責任輕重之限制，改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衡酌離婚是否對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賦予適度裁量空間，以兼顧制度彈性與衡平。\n三、配合前開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酌修文字，使法條用語與形成權性質一致，並因應款次調整修正引用條文。\n四、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刪除贍養費以無過失為要件之限制，改以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為請求要件，使贍養費制度回歸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之經濟落差及補償婚姻期間家庭分工所生之機會成本之本旨。並新增第二項，明定於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履行其對直系血親扶養義務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以維持雙方經濟負擔之合理平衡。\n五、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分別規範贍養費之協議原則、酌定因素、減輕或免除事由、權利消滅情形、行使期間及純屬當事人合意之給付約定之法律效果，使離婚贍養制度自要件、數額、調整、消滅及時效等面向建構完整體系。","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規定，原係援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相關規範。鑑於本次修正除調整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內容外，尚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爰配合修正本條準用之範圍，並酌修文字體例。","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鑑於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具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行使期間性質上屬除斥期間，為使法條用語與訴訟性質相符，爰將「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衡酌現行第四款所列事由，未必直接影響夫妻感情或共同生活之維繫，且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性質上均屬無責離婚事由，近年實務上適用前述規定離婚之情形已屬少見，爰予刪除。修正後，如相關情形已致婚姻關係破裂，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者，仍得依修正後第二項所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n\n三、現行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配合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n\n四、鑑於夫妻雙方長期未共同生活，且其中一方已無維繫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實質上已難以繼續，應賦予其依法解消婚姻之途徑。爰參酌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所定「不同居」之概念，並參考德國、瑞士、法國、加拿大、澳洲等國立法例，於第二項增訂規定，明定夫妻於提起離婚之訴時已不同居達三年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其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五、鑑於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實務採衡量雙方責任輕重之方式，僅允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此方式往往使當事人於訴訟中著重於指摘對方過失與揭露私人生活細節，致使審理程序流於責任攻防，與破綻主義強調婚姻實質破裂之立法精神未盡相符。為使制度回歸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之判斷核心，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六、考量無過失離婚可能於個別情形產生顯失衡平之結果，為避免形式上符合離婚要件而實質上對他方造成過度不利益，爰賦予法院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之裁量空間，於第二項新增但書明定夫妻之一方依本項本文提起離婚之訴時，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認有維持婚姻之必要。","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持續狀態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明確離婚之訴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法條文字。","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離婚之訴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法條文字。","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關於贍養費請求權係以夫妻之一方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者為限。然贍養費制度之本質，係基於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公平原則而生，其目的在於填補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扶養請求權所生之生活落差，使因離婚致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必要之經濟支持，以維持基本生活。基此，贍養費請求權實不宜因離婚係採協議離婚、裁判離婚而有所差異，亦不應以當事人是否具有過失作為限制條件，爰刪除第一項相關限制規定。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段至第四十段所揭示之意旨，即離婚不得以當事人無過失作為取得經濟權利之前提，並應對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之貢獻予以適當補償。\n\n三、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係指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例如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結婚、生育、育兒及長期家事勞動，致難以期待其於離婚後即能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工作者。婚姻期間因角色分工所造成之學業或就業中斷、就業機會減少，常形成離婚後之經濟不平等，故贍養費除具有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亦兼具補償婚姻期間對家庭投入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亦得作為請求贍養費之情形，使婚姻雙方得共同承擔因婚姻及家庭分工所生之機會成本，並有助於權利人就離婚後生活之安排與未來規劃。\n\n四、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經濟落差，使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獲得必要之生活支持，然其性質並非對贍養義務人之懲罰，亦非使其負擔超越其經濟能力之給付責任。倘贍養義務人因履行贍養義務，致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或因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則顯已逾越離婚贍養制度維持雙方生活平衡之本旨，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於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無法履行其對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情形時，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以兼顧贍養權利人之生活保障與贍養義務人之基本生存需求，並維持離婚後雙方經濟負擔之合理分配。","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現行法未設明文規範，致實務欠缺明確依循，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方式之規定，建立處理原則。基於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兼顧個案彈性之考量，於第一項明定贍養費應由夫妻雙方以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以確保贍養權利之實現，並兼顧雙方之經濟能力及生活需要。\n\n三、現行法未就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審酌事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以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贍養權利人之生活需要作為衡量基礎，與離婚後贍養制度旨在維持基本生活保障之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明定為判斷之基本原則。又考量贍養費之酌定，除前述雙方經濟能力與生活需要外，尚涉及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型態、角色分工及整體生活狀況等因素，有併予斟酌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酌定贍養費數額時得審酌之相關因素。","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請求贍養費之要件時，固得向他方請求給付，惟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其因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所生之不利益，已獲相當補償；或依具體情形足認命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給付義務顯失公平，若仍課以全部贍養責任，難謂公允，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有前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斟酌個案情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除於法院定贍養費數額時應一併審酌外，如嗣後發生第一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義務之情形，仍應容許調整，以避免因情事變更而致給付義務顯失公平，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於符合相關要件時，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贍養權利人就其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已取得相當之補償。\n\n三、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於贍養權利人死亡時，其權利基礎即告消滅，尚未屆期之定期給付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已於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後，依法即由再婚配偶負擔扶養責任，為避免同時受有前配偶之贍養與再婚配偶之扶養，致生扶養利益重複之情形，對於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所生之贍養費請求權，於贍養權利人再婚時，應歸於消滅。\n\n三、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所為貢獻之補償性質，並非扶養義務之延伸。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之意旨，仍應衡平婚姻存續期間因角色分工所產生之經濟不利益，就一方因投入家庭而致就業能力降低、喪失或就業機會減少所形成之經濟上不平等，由婚姻雙方共同承擔其機會成本；此一補償性質之贍養費請求權，不因贍養權利人再婚而消滅。","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n\n於離婚時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未有明文，為使法律關係趨於明確並避免權利長期懸而未決，爰參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體例，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促使當事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於贍養費之內容已經確定，且給付方式採定期金者，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定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夫妻於離婚時，縱無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或無因投入婚姻家庭致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而需予補償之情形，仍可能基於雙方合意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一定金錢作為贍養費。此類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禁止之必要。惟此與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贍養費制度之目的有所區別，該制度係為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請求權之喪失，並兼具補償一方對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純屬當事人合意所為之給付約定，不適用前五條有關法定贍養費請求權之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陷於生活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2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