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8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鎮軍","林沛祥"],"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王鴻薇","陳菁徽","葛如鈞","鄭正鈐","盧縣一","翁曉玲","廖先翔","牛煦庭","洪孟楷","黃仁","傅崐萁","謝龍介","馬文君","羅廷瑋","羅智強","高金素梅","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809"],"mtime":"2026-04-21T18:19: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8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86","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等20人，有鑑於近年來在監受刑人呈現高齡化趨勢，為使高齡受刑人亦能接受和緩處遇，針對現行「衰老」之定義模糊，應予修正為高齡及失能者；另外，配合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已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受刑人相關救濟程序之管轄法院應予調整；並為使死刑定讞後待執行之收容期間法律規範適用明確，明定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落實法律明確性，將現行條文之「衰老」修正為「高齡、失能」，以兼顧監所管理效能與高齡受刑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二、配合行政訴訟新制，調整管轄法院，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n三、為使死刑定讞後待執行之收容期間法律性質明確，明定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使相關規範適用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n四、施行日期，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章　監　禁","說明":"本法第三章（章名為「監禁」）中除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監禁」外，第十八條規範「累進處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規範「和緩處遇」，均係「處遇」（treatment）制度之一環，故將第三章章名「監禁」修正為「監禁及處遇」，以資完整允妥。","修正":"第三章　監禁及處遇"},{"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參考現行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及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老人及高齡化社會人口統計區間之定義，將高齡受刑人定義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另參酌監察院一百十司調三十五號調查報告建議，參考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高齡受刑人應予以差別化處置。復參「矯正機關高齡收容人處遇措施參考指引」第二點「高齡收容人定義」明定「本指引所指高齡收容人為收容於矯正機關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爰將第一項第三款「衰老」修正為「高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高齡、失能或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除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及交通裁決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外，其餘案件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修正第一項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6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以杜爭議。\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平均關押時間長達二十一年，接近徒刑之監禁，如有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或得予獎勵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三章章名修正，增列「監禁及處遇」為得準用範圍，以臻完備。\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監禁及處遇、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7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條文係指本次（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8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