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38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羅美玲","黃秀芳","陳俊宇","張雅琳","邱議瑩","陳亭妃","郭昱晴","王義川","沈伯洋","黃捷","李昆澤","李坤城","王世堅","王正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515"],"mtime":"2026-04-21T18:19: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38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388","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之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且欠缺相當於第十七條之一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應依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n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n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n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7","說明":"一、考量遺產繼承實務發生遺囑真偽不明、家（民）事法院裁定遺囑執行人於爭訟確定前不得執行職務、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致遺產價值減損及實質不利於繼承人之情形，屢生爭議，且現行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案件，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對遺產稅之核定不服，尚無從為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復以不論案件是否有遺囑執行人，宜賦予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納稅義務人身分，俾利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等，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爰修正第一項，刪除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又我國採總遺產稅制，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課稅，由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於第一項增訂納稅義務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含繼承人於繼承日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如已移轉或滅失，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之規定。\n\n二、為符實際並配合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十一號判決（以下簡稱本判決）意旨，避免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繳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特定親屬財產（以下簡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增訂第三項，定明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稽徵機關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該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既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不論受贈人是否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非屬法定繼承人，稽徵機關均應對渠等發單課徵。以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以下簡稱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全案遺產稅額二百萬元為例，配偶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四十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應向被繼承人之配偶發單課徵。\n\n四、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為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又現行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兼顧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繳清遺產稅，有利依遺囑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第三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n\n五、鑑於本判決宣告，如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尚不得於法律未明定該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時，逕向該配偶課徵其受贈財產之遺產稅，爰為維護租稅公平，落實本判決意旨，避免「自本判決公告後至修法完成前」期間，被繼承人之配偶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方式規避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增訂第五項，定明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日止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應適用第三項規定。又我國遺產稅採申報核定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遺產稅申報，爰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共同申報遺產稅，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由一人出面申報。","修正":"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n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於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n\n第十五條第一項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清償責任，不適用第一項規定。\n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一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n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一日止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依本判決意旨，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一)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受贈財產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亦應依本判決意旨，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俾利配偶因共同家計所生之經濟貢獻在遺產稅制中受到充分評價，爰增訂第二項，定明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不受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限制，以合理對稱增加可扣除之金額。舉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實際剩餘財產四千萬元、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該財產為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且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情事）及配偶實際剩餘財產二千五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依民法該條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七百五十萬元【（4,000萬元-2,500萬元）÷2】，惟依本判決意旨得列報該請求權扣除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4,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2】。\n\n(二)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外之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與本判決意旨將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在稅制充分反映配偶共同家計所生經濟貢獻之情形有別，爰於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外之特定親屬受贈財產自不得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計算可扣除之金額。\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相關規定，說明如下：\n\n(一)原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稽徵機關應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之規定，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行使該請求權列報扣除額，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且因計算繼承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該條規定請求權金額時並未納入配偶受贈財產。\n\n(二)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考量納稅義務人列報該扣除額時於遺產稅之評價，與第三項防杜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給付情形有別，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於後段增訂納稅義務人應實際依民法該條規定之請求權金額，給付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民法該條給付義務財產之規定。\n\n(三)承前例，繼承人應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七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尚非須給付依本判決意旨計算之扣除額金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爰不得以配偶受贈財產一千萬元作為履行民法該條規定給付義務之財產。","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一年內，給付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現行":"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n\n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28","說明":"一、參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八四號函，於第一項本文定明遺產稅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稽徵機關依家事事件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將原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或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屬爭議，難以期待納稅義務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該財產係屬遺產而依法行使核課權。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並符租稅法律主義，爰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定明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例如：法院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所涉核課期間長短及核課期間之起算，應按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申報遺產稅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至納稅義務人依第三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情形，不問依第一項規定申報適用之核課期間內是否發生產權爭議，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以是否依限補申報，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起算該補申報遺產稅之核課期間，以維徵納雙方權益之均衡。舉例說明：被繼承人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納稅義務人同年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算；嗣繼承人於一百十九年六月一日發現被繼承人生前將某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並向該他人提告索還，經法院於一百二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納稅義務人應依第三項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自一百二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就該筆土地補申報遺產稅，因本案納稅義務人前已如期（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該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之核課期間為五年，爰應依第三項規定補申報遺產稅之財產，其核課期間亦為五年，並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於應補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自申報日或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此部分之五年核課期間。","修正":"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次日起算。\n\n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n\n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或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現行":"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n\n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31","說明":"一、現行本法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共四條，為期周延及因應未來可能增修申報期限規定，第一項「前三條」規定期限文字修正為「本法」規定申報期限。\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n\n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15-06-12-修正:46","說明":"一、參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有關繳納稅捐之文書，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之規定，第一項繳納期間修正為送達之「次日」起算二個月，以符實際。\n\n二、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避免發生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情事，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第二項，刪除申請分期繳納須符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之要件，並增訂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即對所餘未繳稅款一次發單）。\n\n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四、鑑於第二項刪除申請分期繳納須符合「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之要件，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為一體適用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爰修正第五項相關文字。\n\n五、為利納稅義務人繳稅並符租稅法律主義，參酌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六○○六三一二五○號令，並考量除遺產稅外，繼承人亦有以遺產存款繳納被繼承人生前應納贈與稅之需求，爰修正第七項，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遺贈稅之規定。另鑑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前已取得受贈財產，如經多數繼承人同意，即可申請以遺產抵繳（繳納）該稅額，恐生侵害未同意之繼承人財產權情事，爰增訂但書，定明所抵繳或繳納者如為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多數決規定，即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繳納）時，回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n\n六、為利稅捐徵起，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八項，定明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遺贈稅者，其徵收期間重新起算。","修正":"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n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n\n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n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n\n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n\n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現行":"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17-05-26-修正:71","說明":"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方式、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又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依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遺贈稅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38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