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春綢","陳清龍","王安祥","邱慧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5151"],"mtime":"2026-04-21T21:15: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0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國家既已透過公共化及準公共教保政策，持續降低幼兒家長負擔，則對於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之幼兒，更應進一步以法律明定其補助標準，使父母或監護人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以落實平價教保政策，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並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減輕家庭育兒負擔、落實平價教保政策，並具體朝「0到6歲國家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之政策方向邁進，國家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支持。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六項雖已設有補助規定，惟仍屬授權性規範，且未明文要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於補助後達到家長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之標準，爰擬具本條修正草案，將現行補助規定修正為具義務性之規範，並明定上開教保服務機構補助後之家長費用負擔效果。茲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n一、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雖已建立補助法源，惟其性質仍偏屬授權性規定，對於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之補助標準及家長實際負擔結果，尚無明確法律要求。\n二、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現行收費項目及用途，已將收費項目分類為學費、雜費、代辦費及代收費，其中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均屬代辦費項下之正式收費項目。為兼顧法律保障之明確性與行政調整之彈性，爰於本次修法中，明定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作為免納之費用範圍。\n三、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既已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與政府合作、接受補助並受一定收費規範，具有相當公共政策性質，自應負擔相應之公共責任。爰本次修法將該類私立幼兒園與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併列，作為優先推動減輕家長負擔之對象。\n四、現行公共化及準公共教保政策下，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仍採家長繳費上限制度，尚非補助後完全免繳。為進一步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並將「0到6歲國家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之理念具體化、制度化，爰於第七條第六項明定，接受上開教保服務者，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n\n一、員工子女、孫子女。\n\n二、需要協助幼兒。\n\n三、前二款以外幼兒。\n\n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n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n\n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n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22-05-31-全文修正:9","說明":"一、現行第七條第六項僅規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屬授權性規定，爰修正為政府應予補助，以強化國家對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支持責任。\n\n二、現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兼顧法律保障之明確性與行政調整之彈性，爰明定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n\n三、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既已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與政府合作、接受補助並受一定收費規範，具有相當公共政策性質，爰與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併列，明定其家長費用負擔減免效果。\n\n四、現行公共化及準公共教保政策下，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仍非補助後完全免繳。為進一步落實平價教保政策，並具體朝「0到6歲國家共同承擔育兒責任」之政策方向邁進，爰明定接受上開教保服務者，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修正":"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n\n一、員工子女、孫子女。\n\n二、需要協助幼兒。\n\n三、前二款以外幼兒。\n\n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應予補助；接受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與政府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服務者，免納學費、雜費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及點心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n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n\n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n\n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