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0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慧洳","陳清龍","王安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230"],"mtime":"2026-04-21T21:15: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0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09","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國民年金制度部分規定未符社會經濟變遷，包含配偶連帶繳納罰則易生制度不公平爭議、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所得與財產門檻未隨物價及資產變動調整、年金給付金額長期未檢討致實質保障不足，以及對全職育兒者之經濟支持機制尚有未盡周延之處，影響制度公平性與保障弱勢之功能，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九十六號解釋，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又本法被保險人因婚姻關係及其配偶間，以互負連帶繳納義務之名，而承受加重經濟負擔之特別不利益，造成該投保之弱勢族群家庭形成弱勢族群間相互承擔之不對稱負擔，似與憲法平等原則及婚姻家庭保障之意旨不符。\n二、參照主計總處正式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一般消費者物價指數更能精準反映老年人口之消費結構，爰調整基準改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因其醫療與食物權重較高，較一般CPI更能反映老人實質消費結構。\n三、本次修正除就個別制度缺失進行調整外，亦就國民年金制度整體架構進行通盤檢討，包括：刪除不合理之配偶連帶罰則規定、合理調整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所得及財產門檻、建立隨物價及資產變動之動態調整機制、補強全職育兒者之經濟支持，以及提升年金給付金額並優化調整頻率等。整體修正係在兼顧制度公平性、保障弱勢及因應社會經濟變遷之基礎上，強化國民年金作為最低經濟安全保障制度之功能，使其更符合現行社會結構與實際需求，並提升制度之合理性與可持續性。","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鑒於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九十六號曾作出解釋，為維護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禁止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承受特別不利益。惟本法現行第十五條要求具婚姻關係之被保險人，夫妻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如無婚姻關係者，則無裁罰之規定，引起懲罰婚姻之爭議。為落實釋字第六百九十六號精神，爰修訂第二項後段，刪除配偶繳納之規定，以確保法之平等性與正當性。\n\n二、此外，隨著整體社會日益重視女性經濟獨立性與職場參與，近十年女性勞動參與率穩定維持在50%以上。過去婦女團體主張倡導社會對家庭主婦經濟保障之關注，如今則逐步轉向強調提升女性勞動市場參與機會及維護職場性別平等。是以，刪除已婚配偶連帶繳納保險費之罰則規定，不僅可避免該法對婚姻關係造成之不合理負擔，亦能彰顯社會對性別平等的重視與支持。","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本條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屬最低經濟安全保障制度，其給付對象應以經濟弱勢之高齡者為限。惟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及土地與房屋價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門檻，自制度建立以來未隨物價及資產價格變動調整，致部分僅具基本生活能力之民眾，亦因名目所得或資產價值提高而遭排除，影響制度適用之合理性。爰將所得門檻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並將土地及房屋價值門檻調整為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反映當前經濟環境及資產水準，並使給付對象更符合實際經濟狀況。\n\n二、現行對自用住宅之扣除設有金額上限，於不動產價格上升情形下，易使僅具基本居住需求之民眾，因房地價值超過上限而喪失請領資格，與制度保障基本生活之目的未盡相符。爰修正為對個人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予以扣除，以合理反映居住必要性，避免制度適用過於僵化。\n\n三、為使調整具客觀性與一致性，爰明定：所得門檻參照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反映生活成本變化；財產門檻則參照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調整，並適度放大調整幅度，以反映不動產價格變動對資產評價之影響。透過本項機制之建立，使制度得以隨經濟環境變動適時調整，避免頻繁修法，並提升制度運作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制度對於因照顧幼兒或身心障礙子女而未進入就業市場之全職父母，尚缺乏相應之經濟支持機制，未能充分反映家庭照顧責任對個人經濟狀況之影響，爰有補強制度之必要。\n\n三、復隨少子女化趨勢加劇，育兒負擔已成為影響家庭生育決策之重要因素，現行社會保險體系對全職育兒者保障仍有不足，爰新增本條，提供一定程度之育兒給付，以減輕家庭經濟壓力。","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二　被保險人為未滿五歲子女，或未滿十二歲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子女之父或母，任一方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予其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擇優計給之金額，再按其月投保金額增給二個月育兒給付。\n\n前項給付，以領取一次為限。"},{"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則。","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我國物價通貨膨脹嚴重，導致領取國民年金之國人實質購買力嚴重下降，衝擊國人老年經濟生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迄今未曾調整，考量近年來物價明顯上漲，為加強照顧領取本法各項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保障，調整上述年金給付。並參酌《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調整週期為兩年一次。\n\n二、復鑒於現行給付調整機制採每四年檢討一次，難以及時反映物價變動，爰修正為每二年檢討一次，以提升制度調整之即時性。另考量一般消費者物價指數未必能充分反映高齡者實際消費結構，爰增訂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一定幅度時即啟動調整之機制，以更貼近高齡者生活支出特性，使給付調整更具精準性與合理性。","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零五十七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之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本次修正內容涉及給付金額調整及制度性新增措施，對國家財政支出及行政執行影響甚鉅，尚需配合預算編列、資訊系統調整及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劃與建置，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得由行政院定之，以確保制度推動具備必要之準備期間。","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0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