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5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王鴻薇","蘇清泉","廖偉翔"],"連署人":["賴士葆","黃健豪","邱鎮軍","顏寬恒","葛如鈞","陳雪生","鄭天財Sra Kacaw","游顥","羅明才","魯明哲","陳菁徽","徐巧芯","羅廷瑋","馬文君","洪孟楷","林倩綺","林沛祥","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4536"],"mtime":"2026-04-21T21:16: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5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53","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王鴻薇、蘇清泉、廖偉翔等22人，鑒於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下，受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不分罪名或情節輕重均有假釋機會，但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及矯正難度，因此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對於受徒刑之執行，服刑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情節輕重，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不易之狀況。\n二、針對未成年人，若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其惡性極為重大，且其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n三、修法的主要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點：\n(一)矯正不易之風險：現行法律不區分罪名與侵害情節，均給予相同假釋機會，並未考慮到「特殊重大暴力犯罪」的重刑犯具有矯正不易的狀況。\n(二)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安全：針對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進而導致死亡或重傷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此類行為惡性極為重大。\n(三)強化社會防衛功能：考量此類重罪犯假釋出監後，對社會仍具潛在危害性，有必要調整特定犯罪類型的假釋制度。\n(四)具體修正內容。（增訂第三項）\n草案明確規定，若觸犯下列罪行且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0年者，將「不適用」假釋規定：\n故意殺人罪。\n殺人未遂罪。\n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七項之罪（即對未成年人施虐致死或致重傷等相關罪名）。","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0","說明":"一、假釋制度係基於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為救濟自由刑之流弊，透過法律創設而使受刑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以提前離開監獄，此制度固已為大多數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或應否一概賦予假釋資格，各國規定不一。美國聯邦法自一九八四年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以來，無期徒刑受刑人除有赦免等特殊情形者外，原則上應予終身監禁；英國乃假釋制度發軔之地，於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法官有權併依2020年量刑法（Sentencing Act）宣告終身監禁命令（whole life order）。\n\n二、我國現行對於無期徒刑受刑人，於服刑滿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不區分所犯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輕重，一律均有獲得假釋之機會，並未考量特殊重大暴力犯罪類型之重刑犯，對其矯正不易，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n\n三、另針對未成年人對其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其於死或致重傷者，此種侵害未成年者之生命或身體法益之行為，實屬社會大眾所無法容忍，惡性極為重大，上開情形若給予與其他受刑人相同假釋機會，假釋出監後可能對於社會仍具潛在侵害性與危害性，亦未考量現行無期徒刑可能因假釋及撤銷假釋制度而質變為較長期有期徒刑，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容有修正、調整特定犯罪類型受刑人假釋制度之必要。","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四、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5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