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6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美惠","何欣純","莊瑞雄","沈伯洋","王義川","邱志偉","李坤城","蔡易餘","黃捷","邱議瑩","陳培瑜","張宏陸","林月琴","林岱樺","王正旭"],"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924"],"mtime":"2026-04-21T21:16: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6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60","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應新興數位產業蓬勃發展，運用數位技術之圖像設計愈趨多元，參考國際設計保護之趨勢，修正產業所需之設計專利制度，並考量我國產業實務需求。爰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可單獨為設計專利保護標的；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放寬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為十二個月；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放寬得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權利歸屬爭議之情形並增訂過渡條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24","law_name":"專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03-01-03-全文修正:11","說明":"一、現行條文規範雇用人及受雇人就其職務上或非職務上所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有爭執而達成協議之處理。惟實際上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所涉之私法關係或糾紛，除僱傭關係外，亦可能有繼承、承攬、出資聘請研發或假冒名義等情形，為涵括前開情形，爰前段規定刪除「雇用人或受雇人」文字，並修正定明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均得適用，以臻完備。\n\n二、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就權利歸屬之爭執，得以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聲請訴訟上和解或向法院起訴等方式為之，爰於後段修正其權利歸屬之爭執，依其他法令調解、仲裁、訴訟上和解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得附具權利歸屬相關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修正":"第十條　對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其依其他法令調解、仲裁、訴訟上和解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同。"},{"現行":"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按真正專利權人針對專利權歸屬之爭議，透過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時，為防範名義專利權人於前述救濟期間，故意向專利專責機關拋棄專利權，而導致真正專利權人縱依民事救濟途徑取回權利，仍無法依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另真正權利人亦得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再依第三十五條取回專利權，則於舉發審定確定前，名義專利權人亦可能拋棄專利權以損害其權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其拋棄專利權之法律效果為無效。\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發明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發明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依其他法令調解成立、仲裁程序終結、訴訟上和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舉發審定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n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現行":"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77","說明":"一、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尚不涉及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該條第四項關於記載形式規定，如有違反，而影響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者，即屬違反該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界定之情形，並經參考美國、日本及德國等外國立法例，該等規定非屬舉發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舉發事由，另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考量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同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修正":"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n\n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87","說明":"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其原第三十三條條次已變更為第七十條；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已將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修第二款相關文字。","修正":"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n\n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現行":"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n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9-04-16-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舉發事由，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說明一。另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三、考量違反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九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n\n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n\n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3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二項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解釋成是一種透過顯示裝置顯現而暫時存在之花紋或花紋與色彩結合之外觀創作，其必須應用於物品方符合設計之定義。然而隨著投影式介面、全像圖等新興顯示技術興起，諸如投影式鍵盤已能脫離物品（例如顯示幕）而直接投影在真實環境中，並考量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自第八版已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分別視為獨立商品分類，爰參考日本意匠法第二條第一項及韓國設計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一等規定之精神，修正使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能單獨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以切合產業發展趨勢。\n\n(二)本次修正將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擬制為物品，使電腦圖像或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亦得成為設計專利申請標的。","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n\n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視同前項規定之物品，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137","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依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於西元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過之利雅德設計法條約（Riyadh Design Law Treaty），其規定設計專利應給予十二個月之優惠期；另目前美國、日本、韓國及歐盟等有關設計專利之優惠期期間亦為十二個月。我國現行設計專利優惠期仍為六個月，為調和我國與國際優惠期之規範，爰修正第三項，將設計專利優惠期之期間自六個月放寬為十二個月。","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n\n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n\n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n\n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n\n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n\n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n\n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n\n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n\n二、純藝術創作。\n\n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n\n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35","說明":"一、考量第一款所定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之設計，然純功能性設計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如QR code、二維條碼等，亦應不予設計專利，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n\n二、參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不予發明專利及第一百零五條不予新型專利之規範體例，第四款刪除「物品」二字，以資適用。","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n\n一、純功能性之設計。\n\n二、純藝術創作。\n\n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n\n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n\n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n\n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n\n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3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由於衍生設計須與原設計近似，至於其與其他衍生設計是否近似，則與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無涉，爰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n\n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n\n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n\n同一人僅得就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n\n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n\n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0","說明":"一、因本次增訂第三項「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其為「一設計一申請」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書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n\n(一)申請設計專利，如設計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其申請方式依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須分別提出設計申請案及其衍生設計申請案。為簡化申請程序及考量二以上近似設計合併審理之審查經濟原則，提供申請人更彈性及友善之設計專利申請制度，爰參考利雅德設計法條約、海牙協定、歐盟、美國等國際趨勢，允許多個設計得於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之精神，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明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以其中一個設計為原設計，連同其他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得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其他設計近似者，不得於一申請案中合併申請之。\n\n(二)承前述，基於簡化申請程序及審查經濟之考量，非與原設計同時提出申請之設計，事後提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時，因其已有在先申請之原設計專利申請案，故不適用本項申請之規定；又事後提出之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僅限於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始符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併予敘明。\n\n(三)依本項多個近似設計以一申請案提出申請，經核准審定公告者，即給予一個設計專利權，故其專利權之行使係依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其與依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所核准審定公告取得之衍生設計專利權，適用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申請設計專利，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n\n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n\n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以其中一設計為原設計，連同其他與原設計近似之設計，得以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提出申請。\n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n\n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分款規定分割申請之期間，現行規定列為第一款；另為使設計專利申請人於初審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有提出分割之機會，放寬申請人於原申請案或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並列為第二款規定。\n\n三、為配合放寬設計專利核准審定後得申請分割之期限，及實務作法之明確性，並參酌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明定分割案申請日之認定及優先權之主張；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申請分割範圍之限制及其相關審查程序等規定。\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n\n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n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n\n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n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n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n\n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且與核准審定之設計非屬相同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n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定時之圖式公告之。"},{"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4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新增第三項「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爰修正納入為不予設計專利審定之事由。\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修正，避免分割案與原申請案有重複專利之情形，爰將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規定納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並刪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n\n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n\n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n\n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n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n\n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如下：\n\n(一)配合本次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增訂第一款規定申請更正態樣包含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其專利權人得為設計之刪除；又一申請案有多個設計時，須指定原設計，係為於審查中確認多個近似設計之關係，嗣經核准審定公告後，原設計與其他近似設計即不須有依存關係，如原設計刪除，其他設計並不受影響，亦無須再指定一原設計，併予敘明。\n\n(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n\n一、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其設計之刪除。\n二、誤記或誤譯之訂正。\n\n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n\n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n\n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n\n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1","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設計專利權人得為「設計之刪除」之更正態樣，由於以該款事項申請更正時，將限縮設計專利權之範圍，故應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於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爰修正現行條文並列為第一項，另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說明二。","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n\n設計專利權之歸屬有爭執者，設計專利權人就該爭執於依其他法令調解成立、仲裁程序終結、訴訟上和解成立、法院判決確定或舉發審定確定前，拋棄專利權者，無效。\n設計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1-11-29-全文修正:152","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第一款舉發事由，說明如下：\n\n(一)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關於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如有違反，進而影響對申請範圍之解讀者，即屬違反同條第一項所定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情形，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爰刪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舉發事由。\n\n(二)考量申請人依「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提出申請，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須分別符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等規定，雖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事由，惟其若經審查符合專利要件而取得設計專利權，參考日本意匠法相關規定，並未將違反前開規定列為舉發事由，爰刪除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為舉發事由。\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規定者為舉發事由，並配合刪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前段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申請分割範圍之限制；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正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外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中文本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等舉發事由，亦屬本質事項之違反，對上開情事提起舉發者，應依舉發時之規定，爰於第三項但書增訂前開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n\n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n\n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n\n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n\n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n\n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三十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參酌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發明專利權規定，舉發得針對部分請求項為之，而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爰明定設計專利權如有多個近似設計，舉發人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而依逐個設計舉發進行之審查結果，即有可能產生成立或不成立之舉發審定，因此舉發之審定亦係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設計專利權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者，得就各個設計提起舉發。\n\n前項舉發之審定，應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設計專利權之舉發，其撤銷規定、撤銷確定之情事及經撤銷確定之專利權效力，原係依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使規範更明確及體系化，並配合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本次修正就設計專利權之舉發採獨立規定，不再採準用規定。","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設計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個設計分別為之。\n\n設計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n\n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n\n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n\n設計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現行":"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n\n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law_content_id":"01924:01924:2016-12-30-修正:15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增訂第三項分割案申請日之認定及優先權之主張、第四項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就設計專利權之舉發為獨立規範，無須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二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有關設計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另增訂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申請人得於再審查時併提修正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設計專利優惠期期間由現行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與發明專利優惠期相同，第四項有關設計專利權效力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n\n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n\n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摘要、第四項所定記載形式、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有關衍生設計與原設計不近似等之舉發事由，考量上述舉發事由尚不致直接影響社會公眾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以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其法律效果為視為不構成舉發成立之事由，不予撤銷專利權。適用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除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起舉發，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審定者外，考量上述舉發事由依修正前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係依核准審定或處分時之規定，故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亦得就專利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或處分者，依修正前（即核准審定或處分時）之規定提起舉發，爰將於修正施行後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或處分者違反前開規定提起舉發之情形，亦適用之。至於對本次修正施行後核准或處分而經公告之專利權提起舉發者，因其審定或處分時，已刪除上述舉發事由，即不得提起舉發，併予敘明。\n\n三、基於公益考量，本法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如其公開已逾六個月優惠期，自不應適用本次修正之十二個月之優惠期及其相關條文。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增訂「近似設計合案申請」制度，亦應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爰於第二項明定。\n\n四、配合本次修正放寬設計專利申請案得於核准審定或再審查核准審定後申請分割相關規定，已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如未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分割之期間者，應使申請人有提出分割申請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專利權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舉發，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審定；或於修正施行後，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者違反前開規定提起舉發，視為不構成舉發成立之事由，不予撤銷專利權。\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於修正施行後提出之設計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6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