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6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雅琳"],"連署人":["陳培瑜","蔡易餘","王正旭","羅美玲","吳思瑤","黃秀芳","林淑芬","李柏毅","邱議瑩","王義川","陳俊宇","王美惠","李昆澤","陳冠廷","李坤城","吳沛憶","黃捷","沈伯洋","鍾佳濱"],"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5125"],"mtime":"2026-04-21T21:16: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66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66","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鑒於網際網路及社群媒體發展，兒童及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易於網路快速散布並長期留存，對其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持續影響；惟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於網路平臺及資訊蒐集處理者之責任、事前同意機制及資訊移除制度尚有不足。爰建立兒少資訊蒐集之事前同意制度、資訊刪除或限制瀏覽機制，並增訂違反義務之裁罰規定，以強化兒童及少年於數位環境中之隱私權及資訊保護。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數位環境下兒少資訊易被蒐集、散布並長期留存，現行法對事前規範不足，爰建立事前同意機制，保障兒少隱私與資訊自主權。並參考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及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明定蒐集或利用兒少資訊應取得同意，未滿一定年齡者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授權訂定相關配套措施。（新增第六十九條之一）\n二、因應網路環境下兒少資訊易被快速擴散且難以完全刪除，爰建立資訊移除機制，保障兒少隱私與人格權。明定兒少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平臺下架或限制瀏覽相關資訊；涉及性剝削、霸凌等重大侵害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並授權訂定相關程序與標準。（新增第六十九條之二）\n三、配合新增第六十九條之二，隨網路與社群平臺普及，兒少資訊易擴散且長期留存。為避免未依規定處理移除請求致侵害持續，爰增訂處罰規定，明定未履行下架或限制瀏覽義務者應受罰，並促使平臺落實管理責任，以確保兒少隱私與最佳利益之保障。（修正第一百零三條）","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六十九條主要規範媒體或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示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然而在數位環境中，兒少資訊之蒐集、處理與散布行為，往往發生於社群平臺、影音網站或一般網路使用者之分享行為，並不限於傳統媒體報導情境，現行法制對於此類資訊蒐集與利用之事前規範仍有不足。近年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各類網路服務多元及普遍，以致於兒童及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及日常生活資訊，可能被任何人透過網際網路快速蒐集、處理或散布。一旦相關資訊於網路公開或傳播，即可能被長期保存、複製或再散布，對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身安全造成持續性影響，因此有必要建立事前同意之保護機制，以強化兒少於數位環境中的資訊自主權，爰為本條規定。\n\n三、又參考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第八條規定，資訊服務若基於同意處理兒童個人資料，於兒童未滿十六歲，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各會員國並得將該年齡限制下修至十三歲以上。另依據美國兒童線上隱私保護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美國法典（U.S. Code）第十五編第六五○二條第b項第一款第A目第ii子目（15 U.S. Code § 6502（b）(1)（A）（ii））亦規定，網站或線上服務在蒐集十三歲以下兒童之個人資訊前，必須取得父母之可驗證同意，以防止兒童個人資訊被不當蒐集或利用，爰為第一項規定，明定：任何人蒐集、處理或散布兒童及少年非依法公開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時，應事前取得當事人之同意。但考量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對於資訊公開與網路傳播之理解能力較為有限，爰規定除應取得兒童本人同意外，並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確保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n\n四、至於第一項所稱所稱「日常生活資訊」，參考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訊。因此，「日常生活資訊」係指足以反映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活動軌跡或人際關係，並可能使第三人辨識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例如：就讀學校、補習班或教育機構資訊、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日常活動地點或生活圈資訊、課外活動、社團行程或其他足以推知兒童及少年生活環境或活動軌跡之資訊。\n\n五、為因應網際網路服務型態多元且持續發展，本條並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同意機制之技術措施、身分驗證程序、年齡判定方式、同意書範本、撤回同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建立可實際運作之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一　任何人蒐集、處理或散布兒童或少年之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除已合法公開者外，應事前取得其兒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之兒童，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n\n前項同意機制之技術措施、身份驗證程序、年齡限制、同意書範本、撤回同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媒體、政府機關或任何人不得報導或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例如姓名、照片、住所、就讀學校、聲音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其目的在於避免未成年者因身分曝光而遭受社會標籤或二度傷害。\n\n三、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平臺發展，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可能透過平臺轉載、搜尋引擎或社群分享迅速擴散，即使原始發布者已刪除內容，仍可能持續於網路環境中被保存或再次散布，對兒少隱私權及人格權造成長期影響。因此，有必要建立明確之資訊移除機制，使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相關平臺或媒體移除相關資訊。\n\n四、為強化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保障，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涉及兒童及少年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時，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處理者請求刪除、下架或限制瀏覽，以確保相關資訊不再持續傳播。\n\n五、又近年兒少性剝削、網路霸凌、跟蹤騷擾及偷拍等事件，多透過網際網路或社群媒體快速擴散，造成受害兒少持續遭受傷害與社會壓力。為避免相關資訊持續傳播並造成二度傷害，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若涉及性剝削、霸凌、跟蹤、偷拍或其他重大侵害情事時，平臺或媒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刪除、下架或限制瀏覽相關內容，以即時防止傷害擴大。","修正":"第六十九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應依兒童及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移除、下架或限制瀏覽前二條影像、聲音、位置資訊、日常生活資訊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或行蹤之資訊。\n\n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受理前項請求，應於一定期限內處理完畢，但涉及性剝削、霸凌、跟蹤、偷拍或其他重大侵害情事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除、下架或限制瀏覽。"},{"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5-01-23-修正:114","說明":"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平臺之普及，兒童及少年相關資訊可能透過網路迅速擴散並長期留存。若相關平臺、媒體或其他資訊蒐集者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處理刪除、移除或限制瀏覽之請求，可能使足以識別兒少身分之資訊持續流傳，對兒少隱私權與人格權造成持續侵害，爰新增第六項，規定相關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理移除或限制瀏覽之請求時之處罰，以促使業者履行義務，並確保兒少個人資訊違反本法規定於網路環境中遭揭露或持續散布時，主管機關得依法要求平臺、媒體等改正違法行為，以落實保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n\n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n\n違反第六十九條之二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6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