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7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許智傑"],"連署人":["張雅琳","陳俊宇","林淑芬","邱議瑩","吳秉叡","李柏毅","賴瑞隆","陳培瑜","鍾佳濱","王世堅","陳素月","林月琴","林宜瑾","李坤城","林楚茵","王美惠","陳秀寳","黃捷","王正旭","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2308"],"mtime":"2026-04-21T21:16: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70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70","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鑒於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施行，然歷經多時，部分條文未能有效應對惡質廠商屢次投標之亂象，且採購行政程序冗長影響施政效能。為精進停權機制、保障廠商權益、提升採購效率、增加採購彈性、維護採購公平秩序及完備採購作業程序，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n\n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n\n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n\n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n\n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n\n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n\n六、因應突發事故者。\n\n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n\n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n\n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5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修正如下：\n\n(一)修正序文，刪除三家以上之家數規定，理由如下：\n\n1.現行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係源於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當時招標公告係刊登於報紙及門首公告，並僅有現場領標及投標方式，資訊公開尚非透明，且廠商易於自機關門口掌握領標及投標廠商，以遂行圍標等不法行為，為確保投標廠商間具競爭性而訂定。目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招標公告應刊登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政府電子採購網」，且有電子領投標機制，資訊公開程度及領投標方式，均與立法當時不同。\n\n2.政府採購協定及其他先進國家（如美、英等國）立法例，並無第一次公開招標廠商家數之限制。\n\n3.現行第一次招標須達三家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不但引發廠商為湊三家投標而違反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也往往徒增機關作業時程（根據統計一百十二年及一百十三年第一次公開招標之開標件數平均每年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件，其中第一次公開招標決標比率平均每年為百分之三十點二九；第二次公開招標決標件數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件，二次招標即決標比率達百分之八十點八九。一百十四年十月五日查詢刻正停權期間案件一千九百四十五件，其中七百三十件停權事由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占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三）。\n\n4.另為免刪除家數限制後，產生競爭性不足之疑慮，相關配套機制如下，讓廠商有充分資訊評估參與標案可行性及充足備標時間，可達到實質促進競爭之效果：\n\n(1)機關應依第十一條之二於每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公告一定金額以上之年度採購計畫，以利廠商掌握採購資訊，預為備標。\n\n(2)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含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除特殊情形者外，招標前應為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n\n(3)第二十八條所定等標期之下限天數，予以修正適度延長。\n\n(二)依法制體例，刪除各款之「者」字。\n\n(三)修正第一款。對於廠商已經依規定投標，為免機關恣意寬濫以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為由，不於原定時間開標、決標，爰修正以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變更或補充之必要者為限。所稱「重大」變更或補充之情形，視採購事項變更或補充情形判斷之。\n\n(四)第七款文字酌修，以符體例。\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n\n(一)配合第一項序文刪除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規定。\n\n(二)有關第二次招標縮短等標期，本法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已有得予縮短之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者外，有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n\n一、招標文件內容有重大變更或補充之必要。\n\n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n\n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n\n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n\n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n\n六、因應突發事故。\n\n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n\n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現行":"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n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5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考量最低標或最有利標均得搭配複數決標，決標予二家以上廠商，現行條文第四款非獨立於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決標原則，爰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所定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機制，對於資格與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又再提高審查合格標準，宜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選商之正當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爰予增訂。有關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基準之訂定、作業方式等細節操作相關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補充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立法意旨，係為明確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上開服務之招標及決標程序移列第五十二條之一定之，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n\n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n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n\n機關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基準，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n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決標，得採決標予二家以上廠商之複數決標。\n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現行":"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n\n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n\n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n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59","說明":"一、第一項文字酌修，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文字酌修，以符體例。\n\n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基於各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已累積二十餘年經驗，且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就決標原則之擇定，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考量目前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最有利標決標，尚需就個案簽報上級機關核准採最有利標，而依現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者，僅須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二者皆採評選方式進行，在程序上卻有須否報上級機關核准之差異，未達一致性，且為提升採購效率目的，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以利機關因案制宜，擇適當決標原則辦理採購。\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確授權辦法規範之內容。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後，為利機關最有利標決標之作業更為嚴謹周延，爰定明最有利標授權辦法之規範重點事項，透過相關作業規定，更明確規範最有利標作業機制，以提升採購效益，並減少疏失。","修正":"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選結果並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n\n依前項規定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n\n最有利標之招標文件應記載事項、評選項目、計分、評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n\n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6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強化主管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範本之效力，爰修正為「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並刪除「為原則」之文字；另考量採購種類繁多，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未必符合特定採購類別之需求，爰定明無範本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定之。又考量特定採購仍有不同於一般採購特性，例如軍事武器採購、緊急採購、駐外單位因應當地國情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未必能符合個案採購需求；並考量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訂定特定採購類別之契約範本供機關參用，例如教育部「桶餐盒餐財物契約」、文化部「藝文採購勞務契約範本」等，爰增列但書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排除本項前段規定，以應採購作業實務需求。\n\n二、有關採購契約要項及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移列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依民法規定處理即可，且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已有相關約定條款，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無範本者，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定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採購契約範本及要項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將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通知，定明係「處分」之通知，以明確其性質；另依法制體例，增列「者」字，並將本項各款之「者」字刪除。\n\n(二)考量實務上實際為第一項行為者，有投標或履約廠商之分包廠商或供應商，為落實本條避免再危害機關之目的，於第一項序文定明實際為行為之其他廠商，併列為停權通知對象。\n\n(三)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併入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考量基於管制違法廠商繼續危害機關之目的，對於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者，以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機關即應據以發動停權通知，而不以法院判決為依據，以即時防堵違法廠商於法院審判期間，繼續參與政府採購，危害採購秩序。\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五)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及第十三款。基於廠商受停業處分期間參與政府採購，即有履約能力適格之疑慮；又所謂「破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無法清償債務時，為使所有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進行一般性之債務處理程序。就此等廠商予以停權，與第一百零一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違法或重大違約廠商危害其他機關之立法意旨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至受停業處分期間及破產程序中之廠商，雖不納入停權通知對象，惟實已欠缺參與政府採購之適格能力，為杜絕該等廠商參與投標，另於第五十條第一項增訂第七款將停業期間及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列入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併予敘明。\n\n(六)現行條文第七款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既已成立生效，廠商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已無妨礙採購契約成立；而為防範廠商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自始拒不履約情形，影響採購執行順遂，爰予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九款。\n\n(八)現行條文第十四款移列為第十款，並增列種族為本款禁止歧視之適用對象。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另我國於五十五年簽署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二條明定：「締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依情況需要制定法律，禁止並終止任何人，任何團體，或任何組織所施行之種族歧視。」爰於本款增列種族為適用禁止歧視對象，以符合憲法及我國對國際公約之落實義務。\n\n(九)現行條文第十五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修正第三項。本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第十一條之一所定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名稱相同，前者係協助機關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後者係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二者名稱雖相同，但性質、任務、功能及組成均有不同，為避免混淆，爰修正小組名稱，並定明其組成人數下限及專家學者比例。\n\n四、增訂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停權審查小組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n\n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六、增訂第六項。雖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有推定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上開規定係基於處罰或保護受害人為立法目的，與本法停權機制係管制不法或重大違約廠商危害機關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廠商受停權處分，係以可歸責為前提，如廠商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執行，已訂有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並落實執行，而仍不免發生第一項停權事由，且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者，該廠商無可歸責性，即非屬本法停權機制之管制對象，而不適用第一項之通知規定。\n\n七、增訂第七項。查第一項立法說明，係為「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惟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一百零一年度六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似將第一項通知之性質認定屬行政罰，而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該決議雖於實務上屢經援引，惟與本法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爰依本法立法目的另定第一項通知之行使期間，並參考修正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採主觀說，定明機關應自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第一項情形時起二年內為通知，但自行為終了日起，逾十年不得為之，以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處分書面通知廠商及實際為行為之其他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n\n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n\n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n\n四、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自始拒不履約。\n\n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n\n六、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n\n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n\n八、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n\n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n\n十、歧視性別、種族、原住民、身心障礙或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n\n十一、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五人以上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停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n\n第一項情形，廠商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執行，已訂有合理監督管理機制，並落實執行，仍不免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廠商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者，不適用之。\n第一項處分，自機關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或相關人員有第一項之情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廠商或其人員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得為之。"},{"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n\n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n\n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1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考量通知僅為行政處分之表示方式，而救濟之標的應為處分，另配合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將「通知」，修正為「處分」，以資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n\n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n\n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n\n(一)考量實務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者為自然人，且為防堵該廠商代表人利用法人獨立人格之特性，另以既存相同代表人之其他廠商或新設廠商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架空本法停權制度，有失保護機關避免再次受廠商危害之管制性措施（非處罰）之立法目的，於序文增列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廠商及其於行為時之代表人為代表人之其他廠商，亦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或供應廠商。機關依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n\n(二)前述「供應廠商」，參第六十七條修正理由，考量供應廠商或僅為材料或設備供應商，並未經一定履約過程，與分包廠商定義有別，惟就本法停權機制之立法目的，為杜絕違法或重大違約廠商再危害機關，縱僅為供應廠商而非分包廠商，其有本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適用，爰予增訂之。\n\n(三)有關共同供應契約性質類似契約之預約，於適用機關向訂約廠商訂購，訂約廠商受理訂單，雙方具體權利義務始發生；且於大量訂購時，尚得另議優惠條件，具議價性質。準此，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於履約期間被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亦不得作為訂購對象，俾貫徹停權機制避免違規廠商繼續危害機關之立法目的。\n\n二、修正第一項各款：\n\n(一)增訂第一款。考量比例原則，就行為人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依法定刑最重本刑是否逾五年區隔廠商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為三年或一年；其中第一目所列者，涉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最重本刑逾五年者（含未遂犯），適用停權期間三年之規定；第二目定明除第一目所列以外，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適用停權期間一年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列「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款」，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款次修正，修正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配合本款內容，不涉刑事判決，刪除「無罪」；並移列為第二款。\n\n(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款」，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刪除，予以刪除；「第十四款」，修正為「第十款」。因無涉刑事判決，但書刪除「無罪」。\n\n(四)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第七款至第十二款」，配合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款次修正，修正為「第四款至第九款」。但書配合前二款體例，增加「確定」二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係因應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所產生新舊法規適用之疑義，現已無訂定需要，爰予刪除。\n\n五、增訂第三項，參酌從新從輕之法理，增訂新舊法規適用原則，以利實務執行。","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及代表人與為第一百零一條行為時廠商代表人相同之其他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分包或供應廠商；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於下列期間，機關亦不得向其訂購：\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如下。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一)屬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n(二)屬犯前目以外之罪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n\n四、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適用處分時之規定。但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