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徐富癸","郭昱晴"],"連署人":["王義川","陳秀寳","郭國文","陳俊宇","王世堅","黃捷","林淑芬","羅美玲","吳沛憶","陳素月","王正旭","李柏毅","許智傑","李坤城","陳瑩","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鍾佳濱","王定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5125"],"mtime":"2026-04-21T21:16:3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73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73","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郭昱晴等22人，鑑於近年網路及數位通訊普及，涉及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犯罪案件有增無減，其行為對兒少身心構成重大威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服務對象之安全，維護機構管理品質，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涉及性影像相關犯罪納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與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降低對兒少之可能危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n\n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n\n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n\n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n\n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消極資格規範，明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者或其他嚴重損害兒少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降低危害兒少之可能，並保護其安全。修正如下：第一款所列之性犯罪，新增「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考量現代數位環境下，此類犯罪對兒少可能造成長期心理與身心傷害，兒少相較一般成年人之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為提供充分保護，爰將此罪納入兒少福利機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範圍。","修正":"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n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n\n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n\n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n\n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n\n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n\n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n\n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n\n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