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林楚茵","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賴惠員","郭昱晴","賴瑞隆","陳俊宇","羅美玲","李坤城","陳秀寳","吳沛憶","許智傑","沈發惠","陳素月","張雅琳","蔡易餘","范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1441"],"mtime":"2026-04-21T21:16: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74","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林楚茵、徐富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鑒於生成式人工智慧與深度偽造技術飛速發展，國安威脅已由傳統實體領域轉向數位空間之混合戰型態。境外敵對勢力日益頻繁地利用人工智慧技術生成高度擬真之在地化虛假資訊，並透過自動化網軍進行大規模散布，試圖動搖我國民心士氣、分化政治共識，對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構成嚴峻挑戰。現行法規對於利用新興數位技術發動之認知作戰缺乏明確規範，導致法律手段在應對「數位威脅」時產生真空。為建構數位韌性，明確化數位空間中危害國安行為之禁止與罰則，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參與組織之不法態樣，並於發展組織及參與組織行為增加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形式適性犯要件；另人工智慧技術（如大型語言模型與深偽技術）已被境外敵對勢力轉化為「智慧化作戰」工具。其不僅能低成本、高效率地產製虛假內容，更使「訊號－噪音比」崩潰，導致真實威脅訊號被海量AI生成資訊所淹沒，嚴重干擾情報機關之判讀與反制。認知作戰之本質係透過科技操弄人類心靈。此外，惡意攻擊者可能針對我國關鍵數據進行「數據污染」，破壞資訊之正確性。為有效因應此類非傳統安全威脅，有必要於《國家安全法》中增訂針對利用AI及數位科技進行危害行為之規範。配合行政院最新公布之《人工智慧基本法》其精神，政府在利用AI之餘，亦應避免其被利用於侵害人民權益或破壞國家安全。本修正草案旨在明定境外敵對勢力指示利用AI技術進行危害行為之禁止條款。（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修訂罰則。（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增訂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中間人責任之處罰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鑒於現行第一款所指組織之範圍、態樣難以明確定性，然實務上，有藉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形式上無害之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活動之情形；倘其客觀上已有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行為，自應予以禁止，以免影響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強化構成要件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定形式適性犯之要件，將「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要件增訂於第一款，以資明確。\n\n二、第一款明定禁止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若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上開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之行為時，因非屬本條規定情形，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惟我國國人遭吸收而參與第一款組織，可能伺機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活動以達成特定目的，對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為完備國安法制，避免處罰漏洞，有禁止參與該等組織行為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並與修正條文第一款採相同體例。\n\n三、第一款、第二款所謂組織，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且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亦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n\n四、是否該當第二款之參與行為，須依具體個案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例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參與、協助該組織之計畫及目的之行為，以遂行組織活動；或聽從組織成員調度指揮、傳遞組織訊息，提供維持組織運作之助力等，自當屬參與組織之行為。\n\n五、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揭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揭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揭示：「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是以，若具備共同目的，同意參與、加入該組織而作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或實施不法行為與否，亦應該當參與組織行為。\n\n六、按《人工智慧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破壞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或生態環境，或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鑒於人工智慧之使用，常有以生成式人工智慧或其他科技技術等手法，生成或散布深偽影像、音訊或虛假資訊，影響民心認知，甚至致使我國政府必須及時出面闢謠。故如使用人工智慧等相關手法，生成或散布足以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誤導公眾認知者，且是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應予禁止。\n\n七、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n二、參與前款組織，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五、利用人工智慧或數位科技技術生成或散布深偽影像、音訊或虛假資訊，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誤導公眾認知。"},{"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因應本法第二條之增訂，新增增訂款項之罰則，以收嚇阻之效。\n\n二、為進行層級化的罰則分類，酌作各款項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為外國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所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中間人，具有與違反規定之行為人相同之違法性，爰參考反滲透法第九條後段之立法例，明定該等中間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修正":"第八條之一　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為違反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處斷。"}]}],"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