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鎮軍","蘇清泉","林沛祥"],"連署人":["鄭正鈐","盧縣一","翁曉玲","黃仁","廖先翔","涂權吉","王育敏"],"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7214"],"mtime":"2026-04-21T18:19:1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77","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蘇清泉、林沛祥等16人，鑒於國家語言發展法已確立客語為國家語言之一，提供各語言之平等保障原則，又鑒於客語流失速度極快，而《客家基本法》屬宣示性質，缺乏實質強制力與配套措施。為確立客語之公事語言地位，提供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公務機關及公共服務之客語環境；並保障客語在行政事務與大眾傳播的平等使用權；強化沉浸式教育，穩定客語師資與教材資源，使客語成為自然流通的活語言，建立永續發展的法制體系，爰擬具「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14","law_name":"客家語言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客家語言發展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定明本法立法之目的及特別法性質。\n\n二、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有關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並落實客語為國家語言地位；另參考世界語言權利宣言及少數族群權利宣言揭櫫使用語言權利之保障，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少數語言群體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可被剝奪等規定；並推動客家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政府應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創新、交流與研究中心」。爰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三、有關客語傳承及發展相關事項，優先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國家語言發展法等其他法律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落實客語之國家語言地位，保障人民使用客語權利，復振客語活力，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語文化創新、交流與發展中心，特依客家基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法。\n\n客語發展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說明":"一、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二、為利涉及本法之各目的事業機關相關規劃及協調工作之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客家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併稱地方主管機關）。\n\n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主動規劃、協調辦理，其他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協調之。"},{"說明":"一、定明本法名詞之定義。\n\n二、客語定義依客家基本法第二條一項第三款對於客語之定義，於本法中並指在書面或視覺狀態時，包括客語書寫文字。\n\n三、促進客語為客家傳統聚落或客家聚居地區之通行語，為本法重要目標之一，爰於第二款統一定義通行語。","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客語：指客家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於臺灣通行之四縣、海陸、大埔、饒平、詔安等客家腔調，及獨立保存於各地區之習慣用語或因加入現代語彙而呈現之各種客家腔調，及書寫之文字。\n\n二、通行語：指於政府機關、法庭、監所、公共場所及其他提供民眾進行公共活動之場合，或提供公眾服務、大眾傳播、公共資訊或舉辦公共活動、法定與公開會議及商業服務應使用之語言。"},{"說明":"一、定明以客語為通行語之地區類別。\n\n二、第一類地區，為客家人口比率逾二分之一之鄉（鎮、市、區）；第二類地區，為第一類地區以外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亦即客家人口比率達三分之一以上，但未達二分之一之鄉（鎮、市、區）。茲為利第一類地區維持客語為優先通行語之地位，避免後續因人口遷移影響客語復振工作之推行，爰列舉定明。\n\n三、考量第一類、第二類地區以外之村（里）層級行政區，尚有客家人口比率例逾二分之一之情形，與第一類地區同為傳統客家聚居地域，為避免該地區客語使用優勢被周邊其他族群強勢語言所稀釋，爰定明後續由中央主管機關調查後進行公告，以周延客語社區之建構及客語發展工作之進行。\n\n四、考量現行客家人口比率係採調查方式推估認定，惟未達前項客家人口比率之鄉（鎮、市、區），時有反應欲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以加強客家語言、文化及文化產業之推廣，爰參考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二條有關地方立法機關得議決指定特定國家語言為區域通行語之規定，訂定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下列地區，應以客語為優先通行語或通行語之一；其分類如下：\n\n一、第一類地區：\n\n(一)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龍潭區、新屋區、觀音區、楊梅區。\n\n(二)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竹北市、新埔鎮、關西鎮、橫山鄉、芎林鄉、竹東鎮、北埔鄉、寶山鄉、峨眉鄉。\n\n(三)苗栗縣：頭份市、三灣鄉、南庄鄉、造橋鄉、頭屋鄉、苗栗市、公館鄉、銅鑼鄉、西湖鄉、三義鄉、獅潭鄉、大湖鄉、卓蘭鎮。\n\n(四)臺中市：東勢區、石岡區、新社區。\n\n(五)南投縣：國姓鄉。\n\n(六)雲林縣：崙背鄉。\n\n(七)高雄市：美濃區。\n(八)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麟洛鄉、內埔鄉、竹田鄉、萬巒鄉、佳冬鄉、新埤鄉。\n\n(九)花蓮縣：鳳林鎮、富里鄉。\n\n二、第二類地區：前款所列地區以外之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n\n三、第三類地區：前二款地區以外，傳統上為客家人口聚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村（里）。\n\n前項以外鄉（鎮、市、區），其所轄公所得視客語發展需求，經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縣政府，直轄市或市之區經市議會議決並報經市政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列為前項第一類或第二類地區，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客語地位保障"},{"說明":"一、定明客語發展長之指派、任務及會議召集。\n\n二、為落實執行客語傳承、發展及相關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機關（構）應指派專人擔任「客語發展長」，負責統籌推動客語傳承發展之環境營造及督導相關措施之執行，定期公布執行成效報告，以利社會各界共同監督。成效報告應納入年度績效評核，並建立跨機關客語績效評比機制。\n\n三、有關客語發展長督導辦理事項、定期會報辦理頻次及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內容，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四、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客語發展長聯合會議，針對客語發展推動重點、執行成效及未來政策發展趨勢進行報告與研討。","增訂":"第五條　為統籌規劃、協調、推動各機關、機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客語發展事務，中央各級機關、機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法人、鄉（鎮、市）公所、地方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由首長或代表人就其副首長或高級主管調派兼任客語發展長，並定期公布成效報告，成效報告應納入年度績效評核，並建立跨機關客語績效評比機制。\n\n有關客語發展長督導辦理事項、定期會報辦理頻次及方式等，由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第一項客語發展長聯合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說明":"一、定明客語發展方案、計畫之擬訂及地方應配合辦理。\n\n二、有關客語發展計畫之內容架構、撰擬要項及作業程序等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增訂":"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客語發展方案。\n\n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客語發展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說明":"定明每隔五年應規劃、執行客語使用情形之調查。","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隔五年應規劃、執行客語使用情形之調查，地方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並應配合辦理。"},{"說明":"一、定明公、私機關（構）、團體對客語作為國家語言之一，應遵守之一般性原則。\n\n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揭示，凡有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為具體落實上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機構及具一定規模以上之民間團體，對於受服務對象使用客語時，應提供能聽懂客語或能以客語應答之服務或溝通之措施，並應積極維護民眾使用之權利，對於任何形式之干預或歧視，應予以排除。\n\n三、第三項規定客語通譯之提供，所稱通譯係指客語轉譯為原住民族語、閩南語、手語等其他之國家語言。\n\n四、第一項有關一定規模以上之企業，其業別、範圍及規模判斷基準等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增訂":"第八條　機關、機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具一定規模以上之企業、商店、法人、團體，應接受服務對象使用客語，並應採取以客語服務或溝通之措施，積極維護人民使用客語之權利，排除任何形式之干預或歧視。\n\n前項一定規模，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一項措施，包括提供客語通譯。"},{"說明":"定明工作場所員工使用客語，不得有差別待遇。","增訂":"第九條　機關、機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公營事業、民間法人及團體，應允許所屬人員使用客語為工作語言，不得因員工使用語言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必要時，應協助通譯。"},{"說明":"一、定明政府機關（構）於重要儀典、活動應使用客語。\n\n二、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有關國家語言一律平等之規定，舉凡政府於慶典（元旦、國慶等）、儀典（總統就職、國家春祭、秋祭典禮、民選公職人員宣誓就職等）、紀念活動（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解嚴紀念日等）、運動會及其他相關活動（金鐘獎、金馬獎及其他頒獎典禮等）之規劃辦理時，其相關演出安排、主持或問候等儀程，客語與其他之國家語言相同，均應有均等使用之機會，以展現國家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充分表現國家重視對於客語傳承、復振及發展之重視。","增訂":"第十條　機關（構）舉辦之慶典、正式儀典、紀念活動、運動會及其他相關活動，其使用之語言應包括客語，並適切使用客語書寫文字。"},{"說明":"一、定明客語作為地方通行語之原則性規定。\n\n二、傳統使用客語地區因過去國家錯誤語言政策，造成客語使用環境及時機逐漸消逝，針對第一類及三類地區均為客家人口集中地區或為傳統客語使用之場域，為促使其達成或維護客語成為地區通行語之地位或現狀，爰規定該地區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應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優先使用客語，意即除法規明定應使用特定語言，或明顯使用客語以外其他語言始能溝通之情形外，在得自由選擇使用華語、閩南語等國家語言情形時，應使用客語；並考量客語使用現況，明定以本法施行後十五年為過渡期間，訂定分端實施辦法推動，以資周延。\n\n三、第二類地區因當地客家人口比率雖已達一定規模但未達絕對多數，與第一類、第三類地區使用客語之要求有別，爰規範當地通行語應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之使用機會。\n\n四、考量於第一、二、三類規定客語通行語之使用，尚有因性質特殊難以使用客語之情形，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排除適用。\n\n五、本條所稱一定規模，其種類、範圍及規模判斷基準等事項，於施行細則另定之。【一定規模，以經常僱用員工數超過二十人之事業，並排除「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及「營建工程業」等特定行業別】\n\n六、原住民族地區（如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泰安鄉等）及傳統非使用客語之村（里），基於國家語言彼此平等，爰於第四項規定排除本條之適用，以資周延。\n\n七、以加拿大魁北克為例，「法語憲章」第二條規定，每個人都有權在魁北克以法語獲取民政、衛生和社會之服務，公用事業企業、專業公會、員工協會以及所有在魁北克開展商業行為的企業均可以法語進行交流。","增訂":"第十一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客語為優先通行語，並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分階段推動實施；第二類地區之通行語，應包括客語。但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一定規模以下之企業、商店、機構、法人或團體。\n\n二、有特定服務對象之企業、商店、機構、法人或團體，使用客語溝通或服務，顯有困難。\n\n三、舉辦之活動或會議並未對外公開。\n\n四、其他性質特殊且涉及多方利益，以客語通譯顯有困難。\n\n前項第一款一定規模，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一項分階段推動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地區及第一類地區內傳統上非使用客語之村（里），得優先使用原住民族語言或在地傳統語言，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定明營業場所提供客語服務之規範。\n\n二、營業場所如大型購物賣場、百貨公司等，為日常語言使用之重要場域，為擴大營造客語友善環境，爰就一定規模以上之營業場域使用客語予以規定，分階段落實客語成為地方通行語。\n\n三、依前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之大型營業場所，應優先使用客語，為進一步強化該場域主動使用客語，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並得對績效良好者，予以獎勵；對於在第二類地區主動或優先使用客語者，因無硬性規定，爰以獎勵方式推動。","增訂":"第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營業場所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階段輔導其主動使用客語，績效良好者，並得予以獎勵；第二類地區營業場所主動或優先使用客語者，得予以獎勵。\n\n前項一定規模，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n第一項客語使用之輔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定明有關提供客語通譯服務事項。\n\n二、政府機關（構）因處理事項多有涉及多方利益，參與人員未必通曉客語，因此於通行客語之場合，為兼顧各國家語言使用之權益，爰規定應提供客語通譯服務。","增訂":"第十三條　機關（構）使用客語為通行語時，應提供其他之國家語言通譯服務。\n\n前項通譯、人員資格、服務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民意機關使用客語或提供客語服務相關事項。","增訂":"第十四條　民意機關之議事，得以客語為之，並於現場及相關轉播，提供客語通譯。\n\n第一類、第二類地區之民意機關，應有客語通譯之議事轉播。"},{"說明":"一、定明公教人員於指定日前，應通過客語能力認證相關事項。\n\n二、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範圍為經常性使用客語之地區，為利客語回復為在地通行語及確保民眾得以客語取得各項公共服務，爰規範機關（構）服務對象為該區域範圍內之人民者，其該機關（構）之公教人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的客語認證。服務對象為第二類地區範圍內，或服務對象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者，其公教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之比率，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設算之比率要求；並於未達比率時，優先進用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另第一至第三類地區之機關（構），其公教人員之進用、任用，如取得客語能力認證有兩人以上者，以較高認證等級者為優先。\n\n三、以西班牙加泰隆尼亞為例，「加泰隆尼亞語言法」第十一條即規定，凡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應對其職員適當要求其具備充分的西班牙語及加泰語說、寫能力，以確保其能適切地執行職務；為落實前開規範，政府應確保服務其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公立大學、司法機關之職員都能習得加泰語；此外，在進用人員時，對於其加泰語之說、寫能力要達到規定的程度應有明確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機關（構）公教人員，除專責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n一、提供服務對象為第一類或第三類地區人民者，應逐年提升現職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n\n二、提供服務對象為第二類地區人民，或服務對象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人民者，應逐年提升現職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之比率，至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比率止。\n\n前項第二款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其服務對象客家人口比率公告之。\n\n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機關（構），其公教人員進用、任用，以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者為優先；取得客語能力認證有二人以上者，以較高認證等級者為優先。\n\n主管機關應提供課程，輔導第一項機關（構）人員，取得客語能力認證。"},{"說明":"一、定明本法有關客語傳統名稱使用之正名作業。\n\n二、於使用客語地區，為尊重客家族群集體記憶及歷史文化，凡以拼音標示之地方、山川、街道及公共設施等名稱，應包括客語；另考量該名稱或有因諧音誤寫而長期使用之情形，爰規定用字錯誤者，應予更正。\n\n三、為使上開標示之用字、拼音使用具一致性，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並公告之，以利各管理機關遵循。","增訂":"第十六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地方、山川、街道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於使用拼音時，應標示客語拼音；其使用客語書寫文字錯誤者，並應予更正。\n\n前項客語拼音及書寫文字應予統一，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客語教育發展"},{"說明":"定明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以具體措施鼓勵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學習客語，認知國民語言權利及建立對母語之自信。","增訂":"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採具體措施，鼓勵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學習客語，認知客語為國家語言，並推動相關親職、社會教育或宣導。"},{"說明":"定明學校應鼓勵學生具備跨語言之多元文化素養。","增訂":"第十八條　學校應鼓勵並支持學生跨語言、文化之學習，具備多元文化之國民素養。"},{"說明":"定明學校（園）應鼓勵學前及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具備一定客語程度；其學生通過情形並得列為學校評鑑事項。","增訂":"第十九條　學前及國民教育階段幼兒園及學校，應鼓勵幼兒及學生於結、畢業前，通過不同級別之客語能力檢定，並得列為幼兒園及學校評鑑之參考。\n\n前項客語能力檢定標準，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定明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自指定日期起，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使用客語，作為托育語言及教學語言。\n\n二、對幼兒而言，語言具有雙重性，是學習的對象，亦是學習的工具，爰將使用客語教學之階段提早至幼托教育階段，希冀藉由幼兒期語言學習關鍵期，讓大腦能以內隱式方式學習語言，即不需要師長解釋規則的教導下，自然而然學習語言，爰規定納入幼兒園之客語使用，讓客語與其他領域教育相互滲透，提高客語能力之同時亦促進其他領域發展。\n\n三、因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為經常性使用客語之地區，爰規範位於該類地區之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客語為教學語言或包括客語之雙語教學比率，應逐年遞增至百分之五十以上；至第二類地區，考量轄內尚有其他之國家語言，爰規定客語應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至學區涵蓋第一類至第三類之一地區者，比照校園位於第二類地區之規定辦理。\n\n四、除上開客語經常性使用之地區外，如一定比率以上家長或學生有客語課程開設之需求時，學校亦應依提供，爰於第三項規定，以資周全。\n\n五、為維護非以客語為母語之學生權益，如學校依前開相關規定開設客語課程時，學生尚得要求另開設其他之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課程，爰於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使用之語言及教學語言如下：\n\n一、位於第一類或第三類地區：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以客語為教學語言或包括客語之雙語教學比率，應逐年遞增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其後比率應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n\n二、位於第二類地區：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n\n三、前二款情形外，學區包括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之一：包括客語，並與其他之國家語言有均等使用之機會。\n\n第一項第一款各年級、各階段以客語為教學語言或包括客語之雙語教學比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情形外，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家長或學生一定比率以上之要求者，應開設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課程。\n\n前二項情形，家長或學生得要求幼兒園及學校另開設以其他之國家語言為教學語言之課程。\n\n特殊教育學校、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學校學區包含第一類地區內傳統上非使用客語之村（里），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定明實施客語為教學語言相關之過渡計畫與配套措施。\n\n二、依教育部會同本會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客語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辦法規定，其師資培育資格及聘用包含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客語能力課程或研習，協助師資取得客語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以及協調師資培育大學開設客語教學增能課程，提供多元學習管道，以儲備客語師資。\n\n三、為讓客語師資具備實施客語為教學語言之能力，並確保師資足以因應指定日後之客語教學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類地區、各年級及各階段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實施計畫，以及十五年為期之師資培育訓練計畫。\n\n四、第二項規定師資培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以公假參加增能訓練、客語師資優先進用、培訓津貼給予及客語教學加給等配套措施。\n\n五、第三項規定第二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增訂":"第二十一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訂定各類地區、各年級及各階段以客語為教學語言之實施計畫；並配合該計畫之實施，針對教保服務人員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訂定客語師資培育訓練計畫，於本法施行後十五年期間實施。\n\n前項師資培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安排教師以公假接受客語增能教育訓練。\n\n二、優先進用具備客語教學能力之教保服務人員及教師。\n\n三、以客語教學之教師接受培育訓練之津貼。\n\n四、提供「客語教學加給」，並優先留用或介聘具備認證之教師，以保障其教職安全。\n\n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支應。"},{"說明":"定明指定日前，於特定情形下，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學校，應優先留用或介聘客語教師。","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第一類及第三類地區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科、組、課程調整，或減班、停辦，致教師現有員額超過法定編制員額數者，應於法定編制員額內，優先留用或介聘客語教師。"},{"說明":"一、定明於指定日前設立客語（或客英雙語）實驗學校機制。\n\n二、客委會自一九九七年起開辦客語沉浸式教學計畫，於各幼兒園、國小及國中，將客語融入科目課程或主題教學，並鼓勵師生及同儕間以客語為日常溝通語言，整體課程教學語言使用客語比率至少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各地試辦成效良好，有助客語教育之推展，為強化沉浸式教學模式深化發展，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十五年內設立客語學校之機制。\n\n三、客英雙語全學校係指結合客語及英語之教育學校，聘請各教育階段、各學科客語教學之優良教師，培育學生兼具客語及英語之發展，為因應二零三零雙語國家政策，爰結合客家地區學校推動客英雙語教育。","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第一類、第三類地區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客語教學或客英雙語教學。"},{"說明":"一、定明大專校院得開設高階客語相關課程及對該課程之獎助規定。\n\n二、為拓展客語教學應用，並深化客語學習，爰鼓勵大專院校於各項客語發展基礎措施逐步落實推展後，開設相關課程，以接續客語教育。","增訂":"第二十四條　大專校院得開設高階客語課程或以客語授課之課程，拓展客語教學應用，深化客語學習。\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課程之開設，得予獎助。"},{"說明":"一、定明取得客語能力認證學生之升學優惠措施。\n\n二、現有多個地區將客語能力認證納入十二年國教免試入學超額比序積分項目。客語為國家語言，為鼓勵學生學習客語，爰將學生客語能力之表現適時、適當列入升學時國語文科目計分項目。","增訂":"第二十五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據最近一次發布國家語言發展報告，客語面臨傳承危機之瀕危程度，將學生客語學習表現，列入升學國語文加權計分：\n\n一、國民中學升高級中等學校。\n\n二、高級中等學校升大專院校。\n\n前項計分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客語教育之相關統計及評鑑報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學校訂定實施計畫、公布客語課程統計及提交評估報告。","增訂":"第二十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各級學校客語教學、以客語為教學語言、客語師資發展與本法規定之其他教育事項即時統計及年度評鑑報告。\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應輔導主管之學校訂定計畫，辦理第二十條所定事項；並於每學年結束後，公布相關客語課程統計資料，及提出評估報告。"},{"說明":"定明有關客語數位化教材、教法之研發、設備與環境充實及其運用。","增訂":"第二十七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發客語書面、線上及數位化教材、教法，並協助提升其應用需具備之學習設備及網路環境，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用。"},{"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客語標準化"},{"說明":"一、定明有關客語標準化審議會議之成員組成、審議事項及公告。\n\n二、鑒於客語各腔調或因地域性差異，至客語用字及拼音造成歧異，為加速達成共識，俾利客語發展及推動，爰透過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協力合作，加速標準化客語用字、拼音及新興詞彙等基礎建設。","增訂":"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召開客語審議會議，邀集地方主管機關、中央教育、文化與其他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參與，審議下列事項：\n\n一、標準化書寫文字。\n\n二、拼音。\n\n三、現代詞彙、新興詞彙及外來詞彙。\n\n四、語言資料庫之建置。\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經審議通過及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定明客語拼音與輸入法之推動時程及相關設備強制建置。\n\n二、為普及客語輸入法，本國販售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如電腦）及具有透過行動通訊業者門號通信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如手機）應內建客語輸入法及字庫。","增訂":"第二十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販售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依法訂定檢驗標準，其內容應包括內建客語輸入法及字庫。\n\n前項字庫，應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標準化文字建置。"},{"說明":"定明政府機關及學校有關客家語文使用之標準及相關設備，應建置客語輸入法及字庫軟體。","增訂":"第三十條　機關（構）及學校使用之客語，應符合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標準化書寫文字、拼音及詞彙；其公務用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及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應具客語輸入法及字庫軟體。"},{"說明":"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客語語音數位應用開發，以利客語得以因應現代科技運用之需求。","增訂":"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開發客語語音合成及語音辨識之數位技術與環境。"},{"說明":"一、定明客語能力認證免徵規費及認證標準。\n\n二、為推廣客語能力認證，爰依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客語能力認證免徵規費。\n\n三、依本法第十五條除專責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人員外，機關（構）公教人員應有一定比率取得客語能力認證。按現行客語能力認證，係參考「歐洲語言共同參考架構：學習、教學、評量」（CEFR），依能力等級將試卷難度分為初級、中級暨中高級及高級三種卷別，為利各該人員依適用客語能力認證級別，爰規定第二項。\n\n四、以西班牙加泰隆尼亞為例，「加泰隆尼亞語言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應對其職員適當要求其具備充分的西班牙語及加泰語說、寫能力，以確保其能適切地執行職務；為落實前開規範，政府應確保服務其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公立大學、司法機關之職員都能接受加泰語的教學；此外，在進用人員時，對於其加泰語之說、寫能力要達到規定的程度應有明確規範。","增訂":"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客語能力認證並免徵規費。\n\n依第十五條規定應具備客語能力之機關（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及其後各階段，應具備客語能力認證級別或種類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客語社會推廣"},{"說明":"定明促進國民跨語言文化學習及素養計畫之推動機制。","增訂":"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會同中央教育、文化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共同推動促進國民跨文化、語言之素養。"},{"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際客語交流機制，以使《客家語言發展法》更具備前瞻性與國際視野，而不僅止於國內的復振工作。依據《客家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政府應推動與全球客家族群民間及政府之交流，並建設臺灣成為全球客家文化中心。本條文將此「指導方針」具體轉化為「語言發展」的法制化措施。\n\n二、配合本草案已於第四章建立客語輸入法及語音合成等科技應用，爰第二項特別加入「支持客語在國際數位平台之應用」，確保客語在數位時代能跨越國界，增加其國際可視度。\n\n三、參考《客家基本法》及本草案中多次提到的「獎助」制度（如對營利事業或學校之獎勵），提供具體的經費或行政獎助作為誘因，鼓勵民間力量共同推動客語國際化，爰明定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際客語交流機制，推動與海外客語社群之語言交流、人才培育、教材研發及教學經驗分享，以落實客家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n\n政府應積極支持客語在國際數位平台之應用與標準化發展，並鼓勵國內外學術機構、民間團體進行跨國之客語學術研究與語言技術合作。\n\n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辦理前二項事項成績優異之民間團體、學校及個人；其獎助之對象、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提供國民學習客語。\n\n二、本項參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開設原住民族語言學習課程，供民眾修習。」","增訂":"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開設客語學習課程，提供人民修習。"},{"說明":"客語聲望關乎客語使用意願、社會大眾對客家族群及其客語使用之評價、觀點，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動、鼓勵民間參與及其他機關（構）協力事項。","增訂":"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推動並鼓勵民間參與客語之語言聲望行銷；並對各種貶抑客語之行為，提出改善建議。\n\n機關（構）應配合前項之語言聲望行銷，提供相關宣導、培力管道。"},{"說明":"定明政府藝術文化相關機關在促進文化藝術表現多樣性時之資源投入，應注意客語表現之合理比率分配。","增訂":"第三十七條　藝術文化相關機關（構）對於下列事項，應包括合理比率之客語及客語表現：\n\n一、語言、藝術創作之獎助。\n\n二、藝文表演場館空間、檔次之安排。\n\n三、藝術文化人才之培育。\n\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比率，得提出建議。"},{"說明":"定明政府舉辦各類藝文獎項（如金鐘獎等），應考量客語表現。","增訂":"第三十八條　政府舉辦之各種文化藝術獎項，應注意客語及包括客語在內之相關表現。"},{"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廣播、電視媒體節目應有之客語比率及訂定相關認定辦法。\n\n二、第四項規定政令廣告、公共服務廣告、公益廣告等應保留一定比率使用客語配音。\n\n三、第五項規定廣電媒體客語使用情形，應納入廣電媒體申請執照、換照及評鑑之審議項目，並研發多語播出之技術。","增訂":"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個別頻道，每週播出客語及包括客語在內節目之時數比率，應逐年增加至相當於播出地區客家人口之比率。\n\n經許可於我國管轄區域內播送節目之境外衛星節目供應事業者，其影、音節目播出，準用前項規定。\n\n前二項頻道或節目供應事業之認定、時數與逐年增加比率計算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第二項事項，納入廣電媒體申請執照、換照及評鑑之審議項目；並研發多語播出之技術，鼓勵媒體使用。"},{"說明":"定明工作場所使用客語相關事項，及企業社會責任之表現檢視應包括內、外使用客語或參與客語推廣之情形。","增訂":"第四十條　機關（構）對企業社會責任之表揚、獎助，應包括其內部及對外使用客語或參與客語推廣之情形。"},{"說明":"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對營造客語友善環境績優單位之表揚。","增訂":"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友善客語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予以授證、表揚或獎勵。"},{"說明":"定明民意機關、地方廣電媒體、各級政府及公共傳播媒體，使用客語或提供客語服務相關事項。","增訂":"第四十二條　地方廣播電臺及有線電視公用頻道，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播出者，應提供下列服務：\n\n一、民意機關議事之客語通譯轉播。\n\n二、行政機關及民意機關重要公共資訊之客語揭露。\n\n三、客語或包括客語在內之公共議題傳播或討論。\n\n各級政府應提供人民得以使用客語，參與公共事務討論、倡議之機會或設施。\n\n公共傳播媒體，應提供包括客語在內之跨語言公共議題傳播或討論。"},{"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政府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積極推動各項客語社區營造相關措施、其他機關（構）配合事項及相關表揚、獎勵事項。","增訂":"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於第一類至第三類地區，積極推動客語社區營造；其具體項目如下：\n\n一、積極宣導使用客語之價值及意義，並使用客語。\n\n二、創造人民共同使用客語之機會及榮譽感。\n\n三、支持或輔導人民共組相互鼓勵之客語夥伴團。\n\n四、支持或輔導社區建立客語角落。\n\n五、提供人民建立客語家庭之知能及諮商服務。\n\n六、支持並獎勵相關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室、團體、企業、商店及人民共同推動客語之普及使用。\n\n七、其他有助建立客語使用者之尊嚴、榮譽感，及社區共同使用客語之事項。\n\n前項第四款客語角落，指專屬以客語為溝通語言，學習客語、客家文化或其他相關事物之場域。\n\n機關（構）及使用政府資源之場合，對地方主管機關推動客語社區營造事項，應予配合。\n\n主管機關應表揚、獎勵推動客語社區營造績優之村（里）、社區、團體、家庭及個人，並提供相關參與者交流之平臺或活動。"},{"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罰　　則"},{"說明":"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供客語服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狀，命其書面道歉、口頭道歉或限期改善，未辦理者，應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多元族群文化講習。"},{"說明":"機關（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作法。","增訂":"第四十五條　機關（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客語書寫文字，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機關（構）徵收費用。"},{"說明":"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六條　行為人如有第三十五條貶抑客語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狀，命其以書面道歉、口頭道歉或限期改善，未辦理者，應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多元族群文化講習。"},{"說明":"參考自殺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每週播出客語及包括客語在內節目之時數比率，低於播出地區客家人口之比率，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說明":"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經中央主管機關令接受多元族群文化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完成時數為止。"},{"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一、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政府及相關校（園）落實本法相關規定。\n\n二、依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學校執行各項計畫地方政府需負擔一定比率自籌款，造成財政上負擔，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因協助學校推廣客語相關計畫，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並得全額補助學校，以提升執行意願。","增訂":"第四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幼兒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事項所需經費；其補助比率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有關補助比率之限制。"},{"說明":"定明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