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1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郭國文","羅美玲","沈伯洋","陳俊宇","林俊憲","張雅琳","林楚茵","黃捷","李坤城","李柏毅","賴瑞隆","林宜瑾","蘇巧慧","沈發惠","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4536"],"mtime":"2026-04-21T21:16:5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79","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鑑於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身心發展未成熟及權力不對等因素，未能及時尋求法律救濟，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法實現司法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以強化被害人保障並落實性別正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性侵害犯罪具有高度隱密性，且多發生於權力不對等或親密關係脈絡中。實務上，未成年被害人於案發時，常因身心尚未成熟，對侵害行為之性質與法律權利之理解不足，加以心理創傷、恐懼或受制於加害人之影響，難以及時向外求助或啟動司法程序。\n現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係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未能充分考量未成年性侵被害人之特殊處境，致使部分被害人於成年後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無從透過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加害人責任，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n法務部亦指出，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因心理創傷或權力關係不對等，延後揭露情形相當普遍，現行制度已難以回應實務需求，有修正之必要。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制度精神，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保障與刑事追訴制度之安定性，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特定性侵及相關犯罪類型，於被害人未滿二十歲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使追訴權時效實質上自被害人成年後始進行計算。","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04","說明":"一、本次修正新增第三項，屬追訴權時效之「停止計算事由」，明確規範於被害人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時效。\n\n二、適用範圍限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等性侵及相關犯罪，以維持制度之比例原則。\n\n三、兼顧被害人保護與法律安定性，避免全面延長時效造成制度失衡。","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