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2048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6/LCEWA01_110506_000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6/LCEWA01_110506_000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會期":"11-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4-10","2026-04-14"],"會議代碼":"院會-11-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正旭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正旭","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富癸"],"連署人":["林月琴","陳瑩","羅美玲","何欣純","張雅琳","林楚茵","李坤城","鍾佳濱","黃秀芳","陳冠廷","陳培瑜","林岱樺","林淑芬"],"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6","laws":["03615"],"mtime":"2026-04-21T21:15: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20482號","提案編號":"20委11020482","案由":"本院委員王正旭、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富癸等17人，有鑑於《就業服務法》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修正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要求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之職缺應公開揭示薪資範圍，旨在促進求職雙方資訊對等，提升媒合效率並維護求職者權益。然考量近年來國人初任及平均薪資水準已較民國一百零七年顯著提升，為持續發揮薪資透明化之功能，保障求職者獲取正確資訊之權利，實有將薪資揭示門檻調高之必要。爰參照行政院薪資創新對策方案，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求職時經常性薪資揭露門檻提高至五萬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8-11-09-修正:6","說明":"一、就業服務法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修，規定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之職缺，雇主應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以促進求職時雙方資訊對等，提高媒合效率及維護求職者權益。\n\n二、有鑑於107年修法時基本工資月薪為22,000元，而初任人員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27,583元，大學畢業生初次工作平均經常性薪資28,849元，各行業別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中最低者為其他服務業24,614元，相較當時制定之4萬元薪資揭示門檻，均有超過1萬元以上之額度。\n\n三、而今，115年最低工資月薪已達29,500元，而最新統計顯示113年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已來到3.7萬元，中位數也達3.3萬元，大學畢業生初任薪資平均也達3.4萬元，現行4萬元之薪資揭示門檻，顯有提高之必要，爰參照行政院薪資創新對策，將求職時經常性薪資揭示門檻提高至5萬元。","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n\n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first_time":"2026-04-10","last_time":"2026-04-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204820000/details"}